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20號原 告 陳家德被 告 盟鑫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孟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5,488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5,4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52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695號卷第4頁,下稱司促卷)。嗣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5,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自88年9月6日任職於被告,因被告自111年12月起未依勞動契約約定每月5日發放薪資,伊遂於112年3月15日辦理非自願離職。被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應給付原告如下項目及金額:㈠、薪資79,788元:被告積欠112年2月薪資37,775元、同年3月薪資42,013元,共計79,788元(被告已給付111年12月至112年1月之欠薪)。㈡、資遣費244,116元:伊係非自願離職,自受僱日期88年9月6日起至112年3月15日離職日止,年資共計23年6月9天,被告應給付資遣費244,116元。㈢、退休金481,584元:依勞退舊制,退休金結清年資為5年8月,應給付12個基數,共計481,584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5,488元(計算式:79,788元+244,116元+481,584元=805,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出具之積欠工資證明(112年2月、3月)、積欠資遣費證明、退休金結算同意書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1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退休金結算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79,788元、資遣費244,116元、退休金481,584元,合計805,488元,及自起訴狀(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4月25日,見司促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