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21號原 告 謝正良被 告 盟鑫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孟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6,086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6,0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5,159元(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804號卷第5頁,下稱司促卷)。嗣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6,086元(見本院卷第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自91年4月23日受僱於被告,因被告自111年12月起未依勞動契約約定發放薪資,伊遂於112年3月15日辦理非自願離職。被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應給付原告如下項目及金額:㈠、薪資97,386元:
被告積欠111年12月薪資25,250元、112年1月薪資29,267元,同年2月薪資28,477元,同年3月薪資14,392元,共計97,386元。㈡、資遣費203,154元:伊係非自願離職,自受僱日期91年4月23日起至112年3月15日離職日止,年資共計20年10月20天,被告應給付資遣費203,154元。㈢、退休金245,546元:依勞退舊制,退休金結清年資為3年1月,應給付7個基數,共計245,54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6,086元(計算式:97,386元+203,154元+245,546元=546,086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異議狀泛稱:兩造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疑義,對於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804號支付命令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並無其他具體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出具之積欠工資證明(111年12月、112年1月、2月、3月)、積欠資遣費證明、退休金結算同意書及薪資單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23頁、本院卷第79至8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實質內容之陳述,故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退休金結算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97,386元、資遣費203,154元、退休金245,546元,合計546,0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