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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勞訴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34號原 告 劉麗雲(即邱丁賢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侯昱安律師被 告 吳建德即展昇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邱丁賢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原告劉麗雲外,其餘繼承人則均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本院114年5月15日屏院昭家親114年度司繼字第870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3至187頁、第191至197頁、第215頁),原告於114年5月27日具狀聲明由劉麗雲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79至181頁、第229至230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伊自103年中旬起受僱於被告,被告為資源回收業者,址設屏

東縣○○市○○街000號1樓,該廠區內長期隨意放置、散佈大量寶特瓶等資源回收物。伊於109年4月14日下午4時許,依被告指示持砂輪機修剪廠區內樹木枝幹時,遭散落於地之資源回收物絆倒,致伊之左手手掌及手腕遭運轉中之砂輪機波及(下稱系爭事故),經送醫急救後,屏東榮民總醫院於112年4月7日認定,伊受有左手骨折合併關節僵硬等創傷性關節炎、左手腕可活動共5度、左側第一掌骨指骨關節可活動角度0度等傷害,已達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之11級殘廢標準(下稱系爭傷勢)。被告未能於勞工工作場所維持勞工安全工作狀態,以防護勞工免於危險及傷害,且於工作場域內恣意放置、散落資源回收物,致伊修剪樹木枝幹時,因未有足夠之安全活動空間,工作場域及通道均處於危險障礙之狀態,致伊受有系爭傷勢,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規則第21條、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先位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伊所受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914,157元。

㈡又倘鈞院認被告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59條仍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爰備位請求被告補償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計743,424元等語。㈢並聲明:【先位部分】: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914,15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部分】:①被告應給付原告743,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3年間受僱於伊之企業社,工作內容為資源回收物之

分類。事發當日伊並無指派原告進行修剪樹木工作,伊也不清楚原告為何會跑去鋸樹,且事發地點位於被告經營之回收場外,該處為房東所有,非為原告平日工作之地點,如有環境問題,房東本會委請外勞整理。又事發當時原告所修剪之樹木枝幹粗壯,原告竟以小型手持砂輪機進行修剪,而該砂輪機係打磨回收金屬物專用,絕非切割樹木之工具。是原告於非為工作地點處,以明顯不適當工具,進行非為職務內容且非受伊指派之工作,致受有系爭傷勢,自非職業災害,本不應由伊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已自伊為其投保之商業團保處領取醫療費26,424元、殘廢失能理賠306,721元,此部分應予以扣除。

㈡另本件案發時為109年4月14日,原告遲至111年10月18日方就

本件申請調解,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爰為民法第197條時效規定之抗辯等語。

㈢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30頁)㈠原告自103年間起受雇被告企業社,原告為全職雇員,工作內容為資源回收分類,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僱傭關係。

㈡原告於109年4月14日於被告工廠內受有本件手部傷勢,受傷當日即至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急診手術治療。

㈢原告於111年10月18日首次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調解歷程如證據5(本院卷一第49至50頁)。

四、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31頁)㈠原告主張向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是否罹

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如未罹於時效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㈡如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無理由,則

原告是否尚得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災補償?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事故並非職業災害,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亦無過失,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先位聲明金額,並無理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勞基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對於職業災害固未明文定義,惟勞基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項規定:「職業災害:

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而學理在探究職業災害判斷基準,有援引日本判例學說見解,提出「業務起因性」(勞務提供存在危險性)、「業務遂行性」(雇主支配管理關係),且認災害發生與勞工工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從而如勞工於職業場所縱然受有生命、身體之損害,惟其損害成因如與業務內容無關,亦與工作場所安全之維持無涉,即難認係職業上之原因所引起而屬職災保護範疇,自無從本於職業災害受害勞工地位,依民法或其他勞工相關法令規定求償於雇主。

⒉查原告係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正從事被告交辦

之業務,又係案發於工作場所內,被告未確實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規則)第21條【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坡道、工作台或其他勞工踩踏場所,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滾落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第22條第1項【雇主應使勞工於機械、器具或設備之操作、修理、調整及其他工作過程中,有足夠之活動空間,不得因機械、器具或設備之原料或產品等置放致對勞工活動、避難、救難有不利因素。】等規定,為原告創造安全職場環境,並原告係於鋸樹時遭地面散落之廢棄物絆倒致生系爭傷勢,被告自於職安規則前開規定有違,且該不作為與原告之損失有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即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違反保護他人法令致生損害之侵權行為,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被告如否認其情,亦應由被告舉證自己無過失等語。惟為被告否認,辯稱:案發時伊並未叫原告去鋸樹,原告不知為何自己跑去鋸樹,該處並非被告通常會整理的區域,伊也不清楚原告為何會從事上開行為,況手握式砂輪機也不是用來鋸樹的,原告持不當工具從事非業務上行為,縱然有受傷,亦與伊無涉等語。

⒊而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原告固主張,係受被告指揮方至案發地點鋸樹云云,惟據證人陳界平即原告案發時同事於本院審理時,就案發過程係證述略以:「(法官:109年4月14日原告被砂輪機割到左手的事件,你是否清楚?)我知道這件事情,我沒有看到案發過程。當天我們剛從外面收貨回程的途中,老闆娘打給我們說原告拿砂輪機去割樹割到手,那些樹是從外圍延伸到回收場內,其實對公司沒有什麼影響;...(法官:原告當時為何會去割樹?)老闆沒有請原告去割樹,平常老闆也不會請我們去割樹。我不清楚過程。不過當天我在老闆旁邊,沒有聽到老闆叫他去割樹,而且割樹也不會用砂輪機。砂輪機平常是在處理螺絲崩牙用的;(法官:先前有看過原告去割樹嗎?)沒有;...(法官:有無聽聞原告在受傷後有跟老闆就關於職災補償金額發生紛爭?)沒有。因為工廠有保險。」等語;另證人謝淑卿即被告前妻、被告回收場之實際經營者,亦就案發過程證述以:「(法官:是否在被告工廠任職?)有,我是老闆娘,跟被告一起經營,大約4年;(法官:原告是否曾經為工廠的員工?)原告曾經做了一陣子離開,然後又回來;(法官:原告在工廠的工作內容是什麼?)資源回收,搬冰箱,我們會指揮他工作內容;(法官:原告的工作內容有無包含整理環境?)沒有;(法官:(提示證據6)工廠旁邊有些雜木,平日有無固定人在整理?)證據6第一頁沒有人在整理,第二頁的照片房東會叫外勞去整理;(法官:109年4月14日案發當時是否在現場?)原告被割到時馬上來叫我,我要叫救護車,原告說不要,說他快死了,就我趕快騎機車載他去屏東醫院急診;(法官:事後你有無問原告為何去割樹?)沒有,我們沒有叫他去割樹。原告本來就是會去摸東摸西的人;(法官:事故發生當時,原告有無正在做工廠內其他事務?)我不清楚。」等語。而上開2證人之證述內容除互核相符外,與被告本件答辯亦無扞格之處,揆諸證人陳界平、謝淑卿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仍與原告為同事關係迄至本件訴訟前,並卷附資料無有原告與上開證人間有所嫌隙,而其等有扭曲事實、刻意掩護被告之嫌,再本件未有積極證據證明案發過程確如原告主張,其當場係受被告之指揮方至現場鋸樹,則本件究係何故原告會至案發地點鋸樹?是否果受被告等人之指揮方從事該業務?即非無疑,難以驟認所為確屬業務之範疇。又以,系爭事故案發地點之樹木,係樹徑寬大、高度達數層樓高樹種,非持電鋸或至少持用大型鋸子而無從修剪之情,有兩造各自提出之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一第95頁被告提出照片、本院卷一第143頁上方原告提出照片參照)。再原告案發時係持小型、手持式砂輪機從事所謂的鋸樹工作,亦為原告自始主張,而觀以該砂輪機之外觀(本院卷一第93頁參照),機身長度約莫僅在30公分內,砂輪盤徑僅約15公分左右,又砂輪本身並非利鋸而其構型應僅供拋光、研磨物品表面之用,難認有切割大型物品功能,舉凡稍具生活經驗之人,當不致持此砂輪機擬以修剪前開尺寸樹木之樹幹,則原告何以案發時竟持顯然不當之工具,從事未經證明屬業務範疇之事,亦令人費解。則本件是否適宜歸責被告未就原告上揭自己之活動,設置足夠、合於前揭職安規則之保護措施,亦有疑義,被告所辯如上,難謂無憑。況依據高雄榮民總醫院本件鑑定書所載(本院卷一第417頁下方參照),依原告歷來病歷資料顯示,原告於就醫時亦自陳,其自108年出獄後即每日開始使用海洛因直至109年4月13日,而系爭事故發生後,更因住院未能持續使用海洛因,遂有憂鬱、失眠及焦躁、自殺等傾向,從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是否因受服用海洛因影響之故致生案發情節,亦難排除可能。惟無論如何,本件既未據原告舉證說明完整案發過程,又卷附資料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前因後果亦有如上說明之諸多疑點,於案發前提事實難能確認前,實無從探究、確認被告應歸責及可歸責之因素為何,本件據此堪認,被告已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但書規定,證明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致生損害於原告,並負賠償之責,難認有據,系爭事故之發生實與職業災害無涉,堪以認定。又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未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應賠償如附表所示3,914,157元金額及其法定利息,自非有據,無從准許。

⒋又本件既無侵權行為發生,被告並無庸為此負擔損害賠償

責任,已說明如前,本件即無須再討論原告起訴是否已罹於民法規定之侵權行為消滅時效,一併敘明。

㈡系爭事故並非職業災害,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如備位聲明之金額,亦無理由: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至3款定有明文。又按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雖採無過失責任主義,但雇主所應負無過失責任之範圍仍限於「業務上災害」即條文所指「職業災害」,勞工因受傷而依上開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必需之醫療費用」、「原領工資補償」,應以其因遭遇職業災害為要件。查系爭事故發生原因未明,難認係屬職業災害等情,已說明如上,則原告本件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如數補償如附表所示743,424元金額,揆諸上述關於勞基法第59條規定,亦有未合,原告備位請求,亦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賠償3,914,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勞基法第第59條第1至3款規定,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743,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起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恩慈附表:

先位請求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 備註 1 醫療費用及必要支出 10,424元 2 治療期間不能工作損失 482,400元 自110年11月17日起至112年4月7日共16.75月,每月薪資28,800元16.75=482,400元。 3 至65歲退休時勞動力減損之工資損失 1,731,757元 減損勞動能力38.45%,每月工資損害為28,80038.45%=11,074;至65歲退休即130年8月28日,尚餘18.4年即220月,以霍夫曼係數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請求1,731,757元。 4 精神慰撫金 2,000,000元 合計 4,224,581元-保險金300,000元-被告已給付之10,424元=3,914,157元 備位請求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 備註 1 薪資補償 467,424元 自110年11月17日起至112年4月7日共16.23月,每月薪資28,800元16.23=467,424元。 2 失能補償 576,000元 失能等級11級給付標準為240日,日薪2,400元240=576,000元。 3 醫療費用補償 10,424元 合計 1,053,848元-保險金300,000元-被告已給付之10,424元=743,424元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