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訴字第3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劉麗雲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吳建德即展昇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0月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1,046元,該裁定最遲已於同年10月25日(寄存送達生效日期)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9頁)。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及繳費資料明細存卷足憑,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