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31號原 告 潘明生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楊勝章即吉鵬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下同)102年起即受雇被告從事豬隻分切工作,與被告間自成立僱傭關係而屬勞動契約。嗣伊於111年1月3日,因長期從事上開豬隻分切工作致罹有「右肩旋轉肌破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並至國仁醫院就診而有診斷證明可證。而查,伊受有系爭傷勢自係長年從事前揭工作所導致,即屬職業災害,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之職業災害補償:①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9,383元;②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計1,382,320元【計算式:案發前6個月,即110年7月至12月間原告之按月薪資加總後,除以6個月:(31,075+33,063+39,315+35,350+39,340+29,206)/6=34,558元;34,558×40=1,382,320】。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41,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與原告間有僱傭關係,兩造僅為承攬契約關係,與勞動契約無涉。緣被告與原告於十數年前即已一同從事豬隻分切承攬工作,斯時伊與原告均為同事,並由某訴外承攬人代全體承攬人,向訴外人思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牧公司)統包承攬豬隻分切工作後,即轉交其等之下包承攬人繼續處理分切作業並領取工作報酬。嗣於102年間,因該上游承攬人離職後,包括原告在內之同業1、20人即公推由伊繼續擔任該上游統包工作,並沿用原合作關係而將承攬自思牧公司之前揭豬隻分切作業,繼續交由原告等下包承攬處理,兩造間並無上、下之監督關係,經濟上原告亦屬獨立自主,伊從未限制原告不得另兼他職,且未曾就原告投保勞、健保,原告上、下班亦不用打卡,足見兩造間僅單純承攬關係而非勞動契約,即無勞基法之適用,原告起訴本件主張被告應依勞基法前揭規定,補償原告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之補償金,尚屬無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兩造均從事豬隻分切工作;被告自102年間起迄今,按月均給付2次工作報酬與原告,原告每月受領之金額均非固定,端視當月原告之業務量而定;被告係向訴外人思牧公司承攬豬隻分切工作後,分交原告等人執行業務內容;被告未曾就原告投保勞、健保;原告於111年1月3日因罹患右肩旋轉肌破裂而至國仁醫院就診;原告平日除從事系爭豬隻分切工作外,尚不定期接有鋤除草、割香蕉等工作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25頁)、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本院卷第67至68頁)、思牧公司與被告企業社合作書影本(本院卷第97頁)、原告玉山銀行帳戶匯款紀錄(本院卷第101至123頁)等可佐,上情自堪信為真。兩造既分別主張如上,從而本件爭點應為:㈠兩造間豬隻分切之業務關係究為勞動契約或承攬關係?有無勞基法之適用?㈡承前,如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而有勞動契約存在,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如數給付醫療費用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不能工作補償?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第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分辨僱傭及承攬契約時,自應依契約當事人間之意思及是否有從屬性等一切情狀予以判斷,換言之,就承攬與僱傭之區別,宜以經濟上之計算究係為何人從事勞務、營業風險由何人負擔、及成本支出、盈利收入歸屬何人等各方面綜合判斷。是以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關於當事人所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提供勞務者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業務收受之對價為基礎計算報酬)以為斷,不得僅以契約所載之名稱定之。如勞務債務人就其實質上從事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則其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上開規定所稱勞動契約。
㈡依上說明,兩造間系爭豬隻分切工作業務關係(下稱系爭契約
關係),如經定性為僱傭關係而屬勞動契約性質,本件自有勞基法之適用;反之,則否。兩造分別主張如上,而查,循依前開判斷標準,本件應認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屬承攬契約而非僱傭關係之勞動契約,本件即無勞基法之適用:
⒈就人格從屬性而言:
原告就系爭豬隻分切工作,係按件計酬,並於每日契約約定施作數量工作內容完成後即可自由離去被告處所,兩造間並無約定年終獎金,原告平日如因故不擬接派工作,僅消告知被告請假,毋庸徵得被告之同意方可不到班,原告上、下班均不用打卡,每日工作無報到義務,被告就原告並無懲處權力等情,分據證人郭真長、柳弈辰、張秀慈於本院113年2月20日審理時證述如下:
⑴證人郭真長:(法官問:原告潘明生跟你是同事嗎?)是
。他的狀況跟我一樣,也是在吉鵬企業社上班,並且領薪水,領薪水的情形也是月結兩次,跟我一樣。...(被告思牧公司訴訟代理人問:工作時間為何?)不一定,工作做完就下班了。上下班不用打卡。...(被告楊勝章即吉鵬企業社訴訟代理人問:豬隻分切工作是吉鵬企業社去向思牧公司承攬,你們這些做豬隻分切工作的人是否是楊勝章找來的?)是。我們沒有打卡,勞健保也不是吉鵬企業社投保。...(法官問:請假是否須要跟吉鵬企業社申請?)是。因為人力有限,不過如果我要請假,吉鵬企業社都會准。(法官問:年終是否有獎金?)沒有。(本院卷第152至156頁參照)⑵證人柳弈辰:(法官問:薪水是跟誰領?)吉鵬企業社直接匯到我帳戶,一個月兩次,依我工作數量計算薪資。
(法官問:有無年終獎金?)沒有。(法官問:請假是否需要吉鵬企業社同意?)告知而已。...(法官問:上下班是否需要打卡?)不用。...(被告楊勝章即吉鵬企業社訴訟代理人問:來做這份工作須要打卡或簽到退嗎?)不用。(被告楊勝章即吉鵬企業社訴訟代理人問:豬隻分切工作做完後,你是否也可以到其他地方做相同的工作?)可以。(被告楊勝章即吉鵬企業社訴訟代理人問:
如果有相同的豬隻分切工作在下午,你是否也可以去別家公司做?)可以。因為我們沒有簽約,所以可以去做相同的工作。(本院卷第157至159頁參照)⑶證人張秀慈:(法官問:薪水如何計算?)以工作數量計
算。(法官問:上班是否須要打卡?)不用,也不用簽到,有做才有錢。(法官問:如果要請假,是否要得到吉鵬企業社的准許?)不用,想休假就休假,我們很自由。(法官問:是否知道原告的情形?)我認識原告,我們都是同事,我們的狀況都一樣。(法官問:勞健保是自己保或吉鵬企業社幫你們投保?)我們是外包的,大家都投保在公會。(本院卷第160至161頁參照)依上可知,身為原告同事之前揭3證人就兩造間合作業務內容證述意旨,大致吻合,自堪採信為真;從而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之人格從屬性難謂為高,亦可認定。
⒉是否需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揆諸前揭證人一致證述,如原告當日未到職,僅需口頭告知被告即可,亦無被告不准假情形,影響者僅為原告當月之工作報酬數額。職是,系爭豬隻分切工作並非需原告親自履行,如以代理人從事,應無不可。
⒊經濟上從屬性而言:
本件原告純係為自己工資而到職,於年終兩造並無分紅或年終獎金之約定,兩造系爭契約關係實較接近原告為被告承攬之工作之下包性質,按件計酬之原告於工作量達成後,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工作報酬金額,難認原告係從屬於被告企業社而為被告員工,並有其他亦應為被告企業社完成之工作使命(如拓展業務量、相當程度需彰顯企業服務精神、與企業運作為屬一體而應兼顧企業其餘運作考量等),本件兩造間即難認有經濟上從屬性可言。
⒋組織上從屬性而言:
被告企業社統籌發包與下包數十人,每人業務內容大致相同均為豬隻分切工作,每人間未必具有分工合作狀態,各人均為自己業務績效負責,原告受領工作後全賴自己專業技術完成受託事項,本件無證據顯示原告工作內容應受被告指揮而具有上下從屬之長官、部屬關係,亦難認予被告間具有從屬性。
⒌小結:綜上說明,本件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應較接近上
、下包之承攬契約性質,難認屬僱傭關係而接近勞動契約,從而原告主張本件有勞基法之適用,與卷證資料未符,難認可採。至原告雖力主,依本院調得之被告按月匯款與原告工作報酬之玉山銀行匯款紀錄上均據註記:「吉鵬薪轉」等語(本院卷第113至123頁參照),足見原告收受之金額確屬勞動契約之薪資無訛,亦可證明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應定性為僱傭契約云云。惟雙方之業務合作關係究屬承攬或僱傭契約,並無從僅依契約外觀定之,業說明如前,再所謂「薪轉」2字亦非僅可適用於僱傭契約而承攬報酬禁止使用之,原告前揭所陳,亦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一併敘明。
㈢退而言之,本件縱認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為勞動契約而有勞
基法之適用,惟原告未能舉證已符同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要件,請求被告依此補償如上金額,亦無理由: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其中所謂職業災害,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係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而言;而所稱職業傷害參酌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或執行職務而受動物或植物傷害者,為職業傷害。是以,職業災害與職業傷害均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其他職業上之原因導致之傷病或死亡,職業上之原因與勞工之傷病或死亡間需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故職業災害必須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所謂業務執行性,係指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狀態提供勞務,勞工之行為是在執行職務中,此執行職務範圍,包括業務本身行為及業務上附隨必要合理行為;業務起因性,係指伴隨勞工提供勞務所可能發生危險之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此一有利於原告之事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而查,本件固據原告於起訴時檢附國仁醫院112年1月10日
診斷證明書1紙(本院卷第25頁參照)並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勢係因從事系爭豬隻分切工作所致,自屬職業災害無訛等語。惟經本院依原告主張,函請國仁醫院說明所受系爭傷勢與豬隻分切工作之關聯性,則據該院以113年3月7日國仁醫字第1130000176號函覆本院略以:依病人即原告主訴,可能是職業上長期出力、搬重物而致肩關節旋轉肌逐漸破裂,無法肯定係何職業所造成,應該是出力活動工作機率較大等語(本院卷第207頁);又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於下班後亦會從事他人招募之割香蕉、除草等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4頁審理筆錄第8行參照),本件並無從排除系爭傷勢之成因與前揭「非」本件工作內容亦有關聯。此外,本件未據原告提出其他任何佐證(如請求專業單位鑑定系爭傷勢之成因等)而實其說,而依卷附資料及原告舉證程度,亦未能使本院生成系爭傷勢確由系爭豬隻分切工作引起之絕對有利原告心證,亦即,系爭豬隻分切工作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間之相當因果關係猶待建立。另原告主張為此支出之醫療費用達59,383元,惟未見原告起訴時檢附任何單據為證,嗣本院於113年4月12日函請原告應提出相關單據以茲說明(本院卷第231頁參照),惟迄本件審理終結之時止,未見原告陳報補正。從而本件既原告未能依前揭說明舉證證明職業災害確實存在及應補償之正確金額,請求被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如數給付前開金額之補償,亦嫌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命被告給付1,441,703元之職業災害醫療費用及40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之補償金,尚嫌無據,不能准許,起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