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6號原 告 陳政德訴訟代理人 陳羚苙被 告 順騰塑膠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映瑄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戴見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1年6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順騰塑膠有限公司(下稱順騰公司),擔任被告順騰公司萬丹廠之堆高機作業員,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並週休2日。又伊分別於111年7月3日、14日、31日之例假日加班,惟被告順騰公司並未給付加班費。詎被告順騰公司於111年7月15日通知伊將自111年7月31日起終止雙方勞動契約,而未附理由,其解雇係屬違法,惟伊於111年8月9日在屏東縣新園鄉調解委員會與被告順騰公司實際負責人蔡沛宸調解時,曾以被告順騰公司未給付前開加班費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順騰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順騰公司給付加班費、資遣費、醫療費等,蔡沛宸雖當場為同意,然被告順騰公司迄未給付上開款項,伊復於111年8月23日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順騰公司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爰提起本件訴訟。伊於被告順騰公司任職2個月又6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簡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計算標準,伊得請求被告順騰公司給付資遣費2,567元(計算式:28000×11/120=2567,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又伊於111年7月3日、同年月14日及31日之例假日均出勤8小時,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順騰公司給付加班費2,800元(計算式:28000÷240×8×3=2800)。另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情形之一,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伊亦得請求被告順騰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次,伊於111年6月7日冒雨出勤,惟被告順騰公司工廠內並未設置防雨措施,亦未提供伊防滑設備,致伊工作時因下雨溼滑而從堆高機上跌落,受有左膝扭傷、血腫、前後十字韌帶拉傷、貝克氏囊腫等職業災害。被告甲○○為被告順騰公司之負責人,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依同法第5、6條規定,負有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之義務,卻未設置防雨設施及防滑設備,致伊受傷,顯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醫療費用3萬75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順騰公司應給付原告5,36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萬75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順騰公司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11年6月間任職被告順騰公司萬丹廠,擔任推高機作業員,每月工資為2萬8,000元,其於111年7月21、22日間駕駛推高機欲衝撞工廠內在場之其他名勞工及被告順騰公司實際負責人蔡沛宸,幸該勞工及蔡沛宸均及時閃避,始無人受傷,原告並旋即駕駛推高機開往馬路,經被告順騰公司人員報警處理,原告方為警所攔阻。蔡沛宸於報警同日,以原告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口頭對原告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斯時起,系爭勞動契約即生終止效力,依勞基法第18條第1款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資遣費,且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亦不得請求被告順騰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故原告主張其已於111年8月9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於法無據。其次,原告於111年7月3日並未打卡,111年7月14日則是下午5點1分下班,而被告順騰公司已於111年7月21日、22日間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原告自111年7月23日即未進入公司,自不可能有加班之情形,且被告順騰公司已於111年8月間發給原告同年6月份之加班費3,229元,而原告111年7月份之薪資計算至111年7月21日止,底薪應為1萬7,675元,加計技術及工作津貼、6月及7月加班費與6月溢扣之勞保費,原應發給2萬6,421元,惟被告順騰公司仍發給2萬8,000元,故亦無短發加班費之情事。再者,111年6月7日並無下雨,而原告工作所駕駛之推高機亦係在室內工作,並無雨水地滑之問題。又原告不能證明其於當日因駕駛推高機而受傷,被告順騰公司及蔡沛宸均不知原告所主張之事故,直至兩造於屏東縣政府進行調解時,原告方表示駕駛推高機受傷,且原告本有舊傷,其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亦不能證明其受傷與職業災害有關,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亦屬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自111年6月間受僱於被告甲○○為法定代理人,而實質負責人為蔡沛宸之被告順騰公司,擔任推高機作業員,每月工資2萬8,000元,被告已就原告111年7月工資部分發給原告2萬8,000元。又原告與蔡沛宸曾因職場糾紛等事件,於111年8月9日在屏東縣新園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一、兩造於屏東縣新園鄉調解委員會前表示不願追究對方之行為。二、兩造於屏東縣新園鄉調解委員會前互相表示係因誤會而接收對方道歉。三、兩造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並於111年9月20日經本院潮州簡易庭法官核定;另原告於111年8月23日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勞資調解,於111年10月12日第一次調解時,因資方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屏東縣○○鄉○○○○○000○○○○○○00號調解書、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薪資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26頁、第29至31頁、第37至40頁、第117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勞動契約自何時起終止?其終止原因為何?㈡被告順騰公司是否積欠原告111年7月間之加班費?㈢原告是否於111年6月7日發生職業災害?倘然,被告就原告之職業災害,是否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㈣原告請求被告順騰公司給付其5,367元本息及發給其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13萬750元本息,是否於法有據?茲敘述如下:
㈠系爭勞動契約自何時起終止?其終止原因為何?⒈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二、
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第5、6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及被告分別主張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與第12條第1項第2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揆諸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兩造就對造有前揭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且已終止契約之事實,各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順騰公司未給付伊於111年7月3日、14日、31
日週日加班之加班費,伊已於111年8月9日在屏東縣新園鄉調解委員會與被告順騰公司實際負責人蔡沛宸調解時,以被告順騰公司未給付給付前開加班費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云云,並提出屏東縣○○鄉○○○○○000○○○○○○00號調解書及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被告則否認原告有於111年7月3日、14日加班之事實,並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11年7月21日、22日間終止等語。
⒊觀之前揭調解書僅記載:「一、兩造於屏東縣新園鄉調解委
員會前表示不願追究對方之行為。二、兩造於屏東縣新園鄉調解委員會前互相表示係因誤會而接收對方道歉。三、兩造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未見關於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相關記載,而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確於111年8月9日調解時向被告順騰公司表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即難認原告已對被告順騰公司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以,姑且不論原告所主張被告順騰公司未給付加班費之情節是否屬實,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曾於111年8月9日,向被告順騰公司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其已於111年8月9日,以被告順騰公司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為由終止系契約云云,自難憑採。
⒋被告主張:原告於111年7月21、22日間駕駛推高機欲衝撞工
廠內在場之其他名勞工及被告順騰公司實際負責人蔡沛宸,被告順騰公司已於111年7月21、22日間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契約等語,並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影像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19頁;證物袋)。前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見蔡沛宸於111年7月22日11時41日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表示其廠區之設備於111年7月21日16時許遭人破壞。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監視器影像光碟之檔案,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案時間「00:00-00:19」:影片開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
08:04:01,畫面為廠房內部,四周有待回收之廢棄物,中央空地處有小型堆高機2輛,原告以面朝廠房門口之方向站在前開2輛堆高機中間,另有身著藍衣男子走出廠房。
⑵檔案時間「00:20-00:32」: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08:42:
21,原告向後繞過左方之小型堆高機,並坐上該輛堆高機。
⑶檔案時間「00:33-00:42」: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8:42:
35,原告啟動堆高機後向後方移動。
⑷檔案時間「00:43-00:51」: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8:42:
44,身著黑衣男子及身著藍衣男子先後步入廠房,黑衣男子走近原告所駕駛之堆高機,藍衣男子則停留靠近廠房門口之位置。監視器畫面無法看到原告及前開黑衣男子。
⑸檔案時間「00:52-01:06」: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未出現於
畫面中,原告駕駛堆高機向前碰撞另1輛堆高機後轉彎,朝門口方向前進,所駕駛之堆高機有左右晃動情形,前開黑衣男子有閃避該堆高機前臂之動作,隨後原告駕駛堆高機朝門口前開藍衣男子方向前進,前開藍衣男子往工廠內閃避,之後原告駕駛堆高機自廠房門口駛離。
⒌兩造不爭執前開勘驗結果中身著藍衣男子為蔡沛宸,則依監
視器光碟之內容,可見原告駕駛堆高機,前開黑衣男子及蔡沛宸並有先後閃避之動作,是被告主張原告駕駛堆高機駛向前開黑衣男子及蔡沛宸,應屬可信。又依前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調解單,可見蔡沛宸曾於111年7月22日就111年7月21日之事宜報警處理(未提出告訴),原告及蔡沛宸並於111年8月9日在屏東縣新園鄉調解委員會就111年7月22日8時30分之職場糾紛成立調解,復觀前開監視器影像所顯示時間為「08:42」,堪認前開監視器影像所發生之時間為111年7月22日8時42分許,而前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所載發生時間111年7月21日16時,應屬誤載。
⒍原告雖主張:被告順騰公司於111年7月15日通知伊將自111年
7月31日起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云云。惟本院審酌依前揭卷證及兩造之主張,可認本件應係原告與蔡沛宸於111年7月22日8時42分許發生糾紛,原告先駕駛堆高機朝蔡沛宸前進,以致蔡沛宸閃避後,再駕駛堆高機逕行離開被告順騰公司之工廠,蔡沛宸旋於同日上午至新園分駐所報案,並於此後,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則原告主張被告順騰公司向其表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時間點,應為111年7月22日。依上所述,原告駕駛堆高機朝蔡沛宸前進行為,蔡沛宸又有倉皇閃避之舉,堪認被告主張原告駕駛推高機欲衝撞蔡沛宸,應屬有據。又兩造不爭蔡沛宸為被告順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蔡沛宸即為原告之雇主,原告既欲駕駛堆高機衝撞蔡沛宸,自屬對於雇主實施暴行之行為。原告雖主張:當時伊與蔡沛宸發生爭執,蔡沛宸表示要找人打伊,伊只是要開堆高機去派出所報警云云,惟其未提出報案三聯單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以實其說,而其明知堆高機前有長臂,如朝他人行駛,恐使該他人受傷,猶駕駛堆高機朝蔡沛宸前進,即為對雇主實施暴行無疑,則其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⒎是以,被告主張被告順騰公司已於111年7月22日以原告有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堪可採信。原告主張其已於111年8月9日以被告順騰公司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為由,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尚無足採。從而,系爭勞動契約應自111年7月22日即因被告不經預告終止,而生終止效力。
㈡被告順騰公司是否積欠原告111年7月間之加班費?⒈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
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39條定有明文。惟勞工主張有加班之事實者,應就其確有延長工作時間、且有業務需要、提供勞務等節,盡舉證之責。
⒉系爭勞動契約自111年7月22日起即終止,已如前述,則原告
主張被告順騰公司積欠其111年7月31日之加班費,自屬於法無據。又原告主張被告順騰公司積欠其111年7月3日、14日之加班費,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就其於111年7月3日、14日有加班及被告未給付加班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其於111年7月3日、14日有加班之事實,未提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順騰公司積欠其111年7月3日、14日之加班費,於法亦難謂有據。
㈢原告是否於111年6月7日發生職業災害?倘然,被告就原告之
職業災害,是否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原告主張於111年6月7日因下雨溼滑而從堆高機上跌落,受有
左膝扭傷、血腫、前後十字韌帶拉傷、貝克氏囊腫等職業災害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提出陳泰昌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醫院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轉診繼續門診診療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回診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第41至51頁),惟前揭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於111年6月8日至111年7月26日至陳泰昌骨科診所門診治療4次,經診斷有左膝扭傷、血腫之病症,並於111年6月29日及同年9月1日至高雄長庚醫院門診治療,診斷有左膝前後十字韌帶拉傷、左膝貝克氏囊腫之病症,其後又於111年9月15日至同年10月15日間,至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復健科治療等事實,尚無從證明原告經診斷之左膝扭傷、血腫、前後十字韌帶拉傷、貝克氏囊腫,係於111年6月7日在工作中所受之傷勢。則原告於111年6月7日是否確有發生自堆高機上跌落之事實,即非無疑。又原告所受左膝扭傷、血腫、前後十字韌帶拉傷、貝克氏囊腫之原因多端,而原告未提出其他使本院足信其所受係職業災害為真正之證據方法,自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甲○○未設置防雨設施及防滑設備,致伊受
傷,顯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應與被告順騰公司就伊受傷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所受前揭傷勢,係於111年6月7日在工作中所受之傷勢,已如前述,則被告是否有設置防雨設施及防滑設備,亦均難認與被告所受前揭傷勢有關。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前揭傷勢,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順騰公司給付其5,367元本息及發給其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13萬750元本息,是否於法有據?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固定有明文。惟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云云,難認有理由,已如前述,顯非上開規定所指之非自願離職,原告請求被告順騰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雖定有明文。惟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基法第18條第1款乃有明文。系爭勞動契約業經被告順騰公司於111年7月22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經預告而為終止,已據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即不得向被告順騰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則原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順騰公司給付資遣費2,567元,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系爭勞動契約於111年7月22日終止,原告即無從於111年7月3
1日加班,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於111年7月3日、14日加班之事實;又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於111年6月7日在工作中受有職業災害,其主張被告應對其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情,業據前述,則原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順騰公司給付其111年7月間之加班費2,800元,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13萬750元,於法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9條、第39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順騰公司給付原告5,367元,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3萬750元,暨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順騰公司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