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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執事聲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異 議 人 謝宇菱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7931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

2、3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即債務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所為前揭駁回裁定之終局處分,聲明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監所之保管金性質上為受刑人執行期間維持受刑人生活必需之金錢來源,勞作金則屬薪資性質,法務部矯正署雖認強制執行以受刑人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其生活基本需用費用,惟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應酌留債務人2個月生活所必需之金錢,亦即本件應酌留6,000元予異議人(計算式:3,000元×2個月=6,000元),又倘本件無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酌留最低生活費1.2倍即3,600元予異議人(計算式:3,000×1.2倍=3,600元),原裁定僅酌留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金額3,000元,尚有未洽,爰對原裁定聲明異議。

三、經查:㈠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11月18日屏院惠民執癸111司執字第

67931號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在法務部○○○○○○○0○○○○○○)之保管金1萬5,578元,勞作金9,049元,而屏東監獄已保留異議人在監生活需求費3,000元等情,有屏東監獄111年11月30日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7931號執行卷)。

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若對第三人之債權,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9號裁定要旨、23年抗字第2957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受刑人飲食、物品及衣服等維持基本生活必需品及健保均已由國家無償提供,僅有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藥品、飲食補給等生活需求支出,故有關受刑人因債權執行需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一案,法務部矯正署已建議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除考量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始有再依個案審酌提高酌留費用必要,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可參。次按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第58條定有明文,可知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物」,由國家給與,並由國家提供必要之醫療資源。而於監獄實務上,在監(所)收容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因其他基於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而需自備金錢之情形。故於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對其為清償債權之強制執行時,就此部分,自有酌留必要,以保障其基本生活需用。本院執行處已參酌上開法務部矯正署函文意旨,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酌留基本生活所必需之金額3,000元,異議人復未舉證有何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費用必要,故酌留之3,000元應已足供異議人日常所需,其餘2萬4,627元部分即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本院執行處依相對人聲請而就上開2萬4,627元部分為強制執行,尚無違誤。異議人主張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酌留3,000元之1.2倍即3,600元,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主張本件強制執行應酌留2個月共6,000元或計算3,000元之1.2倍即3,600元之生活費等語,並不足採。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之裁定,核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