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6號異 議 人即 拍定人 林泰銘代 理 人 陳瑩紋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梁清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333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事務: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亦揭櫫甚明。查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112年度司執字第3337號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中,112年9月6日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撤銷拍賣程序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於原裁定111年9月11日送達後10日內之111年9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更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於系爭執行事件112年6月7日拍賣程序經投標拍定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號4樓之1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於同年月26日經鈞院核發系爭房地之權利移轉證書(下稱系爭拍賣程序)。嗣異議人發現系爭房地於本次拍賣前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而屬凶宅,且此情為債務人曾湘憓及債權人即相對人明知,惟其等竟均刻意隱瞞此情而未告知承辦之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致系爭執行事件中經送請鑑價結果系爭房地底價遠高於市價,並致事務官未能註記上情於系爭拍賣程序公告中,異議人亦因不知上情,遂以高於市價甚多之價格拍定系爭房地而損失不貲,系爭拍賣程序即有瑕疵而應撤銷。經異議人前向事務官聲請撤銷系爭拍賣程序及拍定結果,詎遭事務官以系爭拍賣程序之強制執行作為已經終結已不得再行異議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原裁定即於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1款,拍賣公告應載明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等拍賣物瑕疵規定有違,並考量本件債務人及相對人實明知上情,卻均刻意隱瞞事務官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其2人即有類如訴訟詐欺之情事,本件即應例外視為拍賣程序尚未終結,而仍許異議人據以聲請撤銷拍賣程序,否則無異鼓勵當事人利用法院之拍賣程序遂行其非法得利目的,實非可取等語。爰聲明異議如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系爭賣程序應予撤銷。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始得為之,若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不動產之拍賣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97條、第98條規定,係以拍定人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為終結,縱有瑕疵,仍無再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該不動產拍賣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之餘地,執行法院亦不得更以裁定撤銷已終結之拍賣執行程序,即使予以撤銷,該撤銷裁定亦屬無從執行,故其聲明異議並無實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參照)。不動產查封時,書記官應作成查封筆錄;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查封筆錄及拍賣公告應載明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調查所得之海砂屋、輻射屋、地震受創、嚴重漏水、火災受損、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及其應記明之事項;強制執行法第77條第1項第2款、第8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同法第113條、第69條亦有明文。是執行法院於實施強制執行拍賣不動產時,應就拍賣標的物當時之客觀狀態、占用狀況,依形式觀察或通常之調查方法所得,併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拍賣實施前所陳報之事項加以記載於拍賣公告,逾此範圍或通常之調查方法所能得知之事實,而為執行法院所不知者,則不在執行法院應予公告之範圍。執行法院已經通常調查之方法查得拍賣標的之使用情形,並記明於拍賣公告上,執行程序並無違誤。拍定人雖以其於拍定後始知悉債務人於房屋內身亡事件,影響其應買意願及出價,亦不能據此指摘執行法院之執行程序有何違法,拍定人執此請求撤銷拍定,係屬無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而執行案卷內全無執行標的物曾有人於其內因非自然因素死亡之記載或資訊,則執行法院自無從於拍賣公告上為此記載,執行程序自無應記明拍賣公告事項而未記明之瑕疵,非得聲請撤銷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20號、99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55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系爭房地原為債務人曾湘憓所有;相對人即債權人於112年
1月10日持其與債務人曾湘憓書立之公證書正本(111年度中院民公贊字第082號)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行處聲請就債務人曾湘憓財產強制執行;事務官於112年1月12日囑地政機關查封登記系爭房地後,於112年2月10日上午9時許至現場查勘而製有查封筆錄1紙,債務人及相對人均委託代理人到場,現場未經查有資訊得認系爭房地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事務官於112年1月19日就系爭房地囑託陳文祥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經鑑得之系爭房地市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431,118元,鑑定報告未經註記建物內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等特殊記事;系爭房地嗣於112年6月7日經第三次拍賣,並經異議人以4,381,000元金額得標而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6月26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與異議人;異議人嗣於112年7月3日、同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聲請,主張系爭房地經其於拍定後訪問管委會等鄰居,始知悉系爭房地內曾有住客非自然死亡,應為凶宅,並主張撤銷系爭拍賣程序;事務官於112年8月11日以執行命令撤銷系爭拍賣程序;相對人嗣於同年月17日就此撤銷拍賣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事務官復以112年9月6日執行命令撤銷前揭「撤銷系爭拍賣程序」執行命令,並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上開聲請等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實,上情自堪信屬實。
㈡系爭拍賣程序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6月26日核發系
爭房地之權利移轉證書與異議人而已終結,揆諸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異議人已無從再就系爭拍賣程序聲明異議;原裁定據以駁回聲請,核無不合。又系爭執行事件原審事務官已就系爭房地依其客觀狀態、占用狀況,依形式觀察或通常之調查方法所得,併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拍賣實施前所陳報之事項加以記載於拍賣公告上,有如上述,參以強制執行所生之拍賣拍定人並無瑕疵擔保請求權,此為強制執行法第69條明定,且於系爭房地拍賣程序中亦有準用,則事務官未能於調查程序中查知系爭房地是否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並註記於系爭拍賣程序公告中,於強制執行法第77條第1項、第8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等規定亦無違背,本件拍賣程序即難認有異議人指摘之瑕疵存在,據此聲請撤銷系爭拍賣程序,實非有據。至就債務人曾湘憓及相對人果否曾明知上情而2人共謀隱匿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並藉此圖謀獲取不正當之執行利益,除未能藉異議人提出之事證資料一窺其情外,縱指述為真,係涉其2人是否有生民法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爭議,原應另訴以謀救濟,實難藉此異議程序而為合法權利之主張,所稱系爭拍賣程序已生類如訴訟詐欺情事而有瑕疵並得撤銷等語,於法未合,本院實難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一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337號執行事件系爭拍賣程序並無違法,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