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異 議 人 洪國忠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7月26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助字第97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26日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97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該裁定於112年8月3日送達異議人,其於收受送達10日內之112年8月8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在第三人臺灣銀行屏東分公司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所以每月提領新臺幣(下同)2,000、3,000元,係因伊之妹資助伊生活費用,約每10日匯款3,000元,每月共約9,000元,而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係為支出伊配偶洗腎費用,及伊因前此接受心臟繞道手術之將來醫療費用,且伊亦有裝設老人半口假牙需求。伊屆齡66歲,二度就業甚為困難,應酌留5萬元供伊醫療及生活所需。原裁定駁回伊之聲明異議,爰提出本件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務人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
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但公務人員之退休金依第82條規定被分配者,不在此限。又公教人員依公教人員保險法所受領之養老保險給付,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69條第1項及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7條固分別設有明文。惟各該條文所稱請領退休金或受領養老保險給付之權利,係指退休人員尚未領取之退休金,對其退休前任職之機關得請求領取,及所得請求養老保險給付之權利,係屬一身專屬權利,故不得扣押之,惟退休金及養老保險給付經領取後,則請領之權利即因已行使而不存在,因此將領取之款項存入銀行或郵局,與將其他收入之金錢存入銀行或郵局相同,均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或郵局之一般金錢債權性質。此種對存款銀行或郵局請求付款之權利,殊難謂係公教人員請領退休金或養老保險給付之一身專屬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尚難以其為公務員退休金而謂不得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34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雖為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至3項所明定。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點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相對人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異議人對於臺灣銀行
屏東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同法院囑託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977號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前開債權核發扣押命令,扣得53萬9,232元,異議人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7月26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屬實。又系爭帳戶存摺封面記載「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係於111年12月19日開戶,於112年1月16日存入摘要為「公保養老給付」64萬5,224元,並於112年2月1日將其中25萬571元轉優惠存款,於112年5月2日匯出15萬8,030元,自112年2月起至000年0月00日間,每月均有優惠存款利息3,759元存入,且陸續有400元至3,000元不等之提領紀錄,而別無利息以外款項存入等情,有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可憑,堪認系爭帳戶係異議人於請領公教人員養老保險給付後,將所領養老保險給付款項存入之帳戶,縱屬臺灣銀行申辦之優惠存款,仍與請領公教人員養老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同,已變成對存款銀行之一般金錢債權性質,自得為強制執行之客體。原裁定認定異議人已領取公教人員養老保險給付後存入系爭帳戶之存款,非屬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並無違誤。
㈢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
為1萬4,230元,有衛生福利部111年9月20日公告附卷可考,而系爭帳戶自112年2月起至000年0月00日間,陸續有小額提款及匯出15萬8,030元之紀錄,已如前述,堪認確屬異議人賴以維持生活之存款帳戶。又本件查無異議人除系爭帳戶外另有其他現金或存款可供維持生活,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至少應酌留系爭帳戶內之1萬7,076元供異議人維持生活所必需,於此範圍不得為強制執行。至異議人主張: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須支出伊配偶洗腎費用,本院審酌是否酌留時應予考量云云。然而,異議人之配偶許淑00年0月0日生,現年61歲,未屆法定退休年齡,且異議人與許淑育有1子,現已28歲,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在卷可參,則許淑尚有工作能力,且其將來如需受扶養,亦有其子可與異議人共同負擔扶養責任。況且,依異議人所提出之許淑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及內頁資料,可見該帳戶每月均有數次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無摺存款存入許淑之郵局帳戶,難謂許淑已無法維持生活而仰賴異議人扶養,而異議人亦未證明許淑無工作能力而仰賴異議人扶養以維持生活。是以,本件應酌留之維持生活所必需金額,自無須考量許淑之狀況,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㈣綜上所述,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為維持異議人之生活所必需
,應有酌留生活費之必要。原裁定以系爭帳戶每月僅小額提領2,000元至3,000元不等,異議人非仰賴系爭帳戶之存款以維持生活,認無酌留之必要,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自有違誤,即應由司法事務官重新審酌上開情事及其他實際情形,以酌定適當生活費用予聲請人。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