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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執事聲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6號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 人 呂茂吉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所為之112年度司執字第5645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之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5645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係於同年月3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2年11月6日提出異議,未逾異議期間,有送達證書及異議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1頁),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向鈞院聲請執行相對人於第三人屏東縣春日鄉公所(下稱春日鄉公所)之造林獎勵金、禁伐補償金及其他補助款等債權,經春日鄉公所函覆扣得新臺幣(下同)3萬5,310元,惟相對人僅檢附身心障礙證明及長庚醫院回診單,對於自身所得收入全然未提,而原處分亦未調查相對人是否領有身障補助、老人年金及勞保、公保退休金,即裁定應保留1萬7,076元予相對人,對異議人權益之確保有失公允,實有違誤,故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債務人生活所必需,應保障其具有用於維持基本生活之自由處分權限(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3款參照),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經查:

㈠異議人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79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就相對人對春日鄉公所之造林獎勵金、禁伐補償金及其他補助款等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64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於112年9月1日以屏院昭民執洪112司執字第56457號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相對人對春日鄉公所之禁伐補償金債權,相對人聲明異議,原處分就相對人逾1萬7,076元部分之異議駁回,亦即異議人得扣押之金額僅為1萬8,234元(計算式:3萬5,310元-1萬7,076元=1萬8,234元),異議人不服乃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相對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74歲,領有重度之身心障

礙證明,目前每月領有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有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屏東縣政府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每月領取之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依法不得為強制執行。又相對人居住在屏東縣,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112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萬4,230元,據此計算相對人每月生活所必需者為1萬7,076元(計算式:1萬4,230×1.2=1萬7,076元),參酌相對人並無領取勞工保險之各項給付,亦無其他所得收入,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7、31頁),因其為身心障礙人士且已高齡74歲,均較一般人有較多醫療保健等生活支出需求,佐以相對人已無工作能力,而吾人生活之消費物價水準仍持續上揚,依一般社會觀念,堪認原處分酌留1萬7,076元予相對人係維持相對人最低生活所不可缺少者。是以相對人對於春日鄉公所之禁伐補償金債權,其中1萬7,076元為其生活所必需,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得強制執行,異議人聲請執行相對人全部之禁伐補償金債權,自屬無據。異議人異議指摘原處分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