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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國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張文宗被 上訴人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許棊鈞訴訟代理人 張新豐

余明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國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6日,依據民法第1146條第2項、第125條等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振豐段183、184、199、203、204、213、221、242地號;新埔段1501、1501-1、1542、1543、1545、1546、1589、1591、1592、1623、1624、1625、16

26、1689、1746-1地號等2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申請),經被上訴人以111年7月25日潮登補字第295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下稱系爭補正書),通知補正繼承人表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嗣被上訴人再以111年8月22日潮登駁字第63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系爭駁回書),以上訴人未補正為由駁回系爭申請。被上訴人並無權審查繼承之實體法律關係,且本件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及個別物上請求權均已時效完成,上訴人係以時效完成申請繼承登記,而消滅時效完成並無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補正前述拋棄繼承文件,已違反民法之特別法即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等規定,已屬違法,並造成上訴人之權利遭受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申請之繼承關係發生在臺灣光復後,並不適用臺灣舊有繼承習慣,應適用民法規定,系爭申請所附繼承系統表將部分繼承人記載為「不繼承」,惟未提出拋棄繼承等文件,故被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以系爭補正書通知上訴人補正,而上訴人仍未於期限內補正,被上訴人遂以系爭駁回書予以駁回,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及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於前揭時間向被上訴人為系爭申請,系爭申請所附之繼承系統表將部分繼承人記載為「不繼承」,但未檢附拋棄繼承等文件,嗣被上訴人以系爭補正書命上訴人補正,上訴人未於期限內補正,被上訴人以系爭駁回書駁回等情,有系爭補正書、系爭駁回書、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5至19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責任本質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㈠系爭申請之繼承關係應適用之法律規定:

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

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台灣光復以前者(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有關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開始於台灣光復後(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後)至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繼承開始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應依現行民法親屬、繼承兩編暨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為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規定甚明。

⒉依系爭申請所附之繼承系統表所示,被繼承人張榮鉅等均於3

4年10月25日後死亡(見原審卷一第165至171頁),揆諸上開規定,其等繼承關係自應依修正前、後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堪以認定。

㈡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補正,嗣以上訴人未補正為由駁回系爭申請,於法無違: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為19年12月26日公布、20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1138條、1174條規定所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74年6月3日公布施行、97年1月2日公布施行之民法1174條定有明文。再按「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本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

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二、依法不應登記。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或以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處理。」、「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拋棄人應親自到場在拋棄書內簽名。㈡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前項第二款之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於部分繼承人申請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時,未能會同之繼承人得以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及敘明未能檢附之理由書代之。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戶籍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第一項第三款之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登記者,得不提出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款之文件。」、「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土地法第37條第2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第56條、第57條、第34條第1項、第119條、第12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申請之繼承關係應適用修正前、後之民法繼承編相關

規定,已如上述,然上訴人將部分合法繼承人繼承權予以排除,並據此製作繼承系統表,將合法繼承人記載為「不繼承」,於法不合,則被上訴人依據上揭規定,通知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138至1144條、第1174至1176條等相關規定補正繼承人,並應依74年6月4日修正前後民法規定,提出拋棄繼承之相關證明文件,於法並無不合。嗣上訴人未遵期補正,被上訴人遂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系爭申請,依法自無違誤。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駁回系爭申請係不法行為等語,自屬無據。

⒊至上訴人雖稱其於系爭申請所附繼承系統表記載「不繼承」

係繼承實體法律關係,非本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原審審查該繼承實體法律關係,有所違誤等語,惟本件上訴人既係向被上訴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本院自應審酌被上訴人以補正通知書通知上訴人補正,暨以駁回通知書駁回系爭申請是否於法有據,原審亦以此為本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並據此認定被上訴人駁回系爭申請符合民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等規定,認事用法自無違誤。

⒋上訴人雖復稱其係以時效完成申請繼承登記,消滅時效完成

並無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被上訴人即應准予繼承登記等語,惟依大法官會議第771號解釋意旨,係闡述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適用,而所謂繼承回復請求權,係繼承權受侵害之人以表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回復繼承權之訴訟,如表見繼承人於訴訟審理時提出時效抗辯,始有民法第1146條第2項時效消滅之適用,並非上訴人得自行主張消滅時效完成,並據以請求為系爭申請之繼承登記,上訴人上開主張,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及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3-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