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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國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國字第11號原 告 陳福榮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被 告 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訴訟代理人 李靜怡律師複 代理 人 宋孟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萬5,58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5,195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萬5,5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民國112年7月10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於同年8月25日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表示拒絕賠償(見本院卷一第39至44頁),堪認原告已踐行前揭協議先行程序,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伊於110年11月3日9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內埔鄉里南路(下稱系爭道路)由東向西直行,行至西竹幹23右支14電桿附近(下稱系爭路段)時,系爭路段路面因刨除工程而高低不平,且未設置警示燈號,致伊摔車而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又系爭道路係由被告設置與管理,因道路刨除工程致路面不平,且被告未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設置施工標誌、警告燈號等必要措施,亦未確實以三角錐封住系爭道路之各路口,致使伊仍得行駛入系爭路段,並發生系爭事故,被告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顯有欠缺,且該缺失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2項、第5條、民法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新臺幣(下同)376萬2,92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6萬2,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及系爭道路為伊機關所設置管理並不爭

執,惟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依屏東縣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肇事原因係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足認系爭事故是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難認與原告所主張被告管理系爭道路有所欠缺,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㈡縱認伊機關就系爭事故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惟就醫療費用69,

755元部分,除其中13,366元與系爭事故有關外,其餘顯與系爭事故所致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無關。又增加生活必要支出11萬3,668元部分,該費用大多發生在110年11月19日出院之後,且請求項目屬於代收餐費、沐浴乳、濕紙巾、手套、代購物品費用、代付車資及其他冷氣費,均與系爭事故無關。另養護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出110年11月19日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有看護需求,係遲至112年10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始記載「病患目前下肢無力,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護」,然原告係因其原本罹患之第二型糖尿病及高血壓,而需專人照護,亦與系爭事故所致之「蜘蛛膜下腔出血」無關。至於精神慰撫金179萬3,883元部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實屬過高,應予減少。

㈢再者,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主張過失

相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21頁):㈠本件被告騎車自摔時間為110年11月3日上午9時47分,地點於

屏東縣内埔鄉里南路西竹幹23右支14電線桿附近,摔車地點附近道路有施工,由屏東縣政府發包,承包商為友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友文公司)。原告已向被告請求協議,協議不成,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

㈡系爭道路主管機關為屏東縣政府。

㈢原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係因本件自摔事故所造成。

㈣系爭路段因路面刨除工程導致路面不平。

㈤本件車禍當時,原告未戴安全帽。

㈥醫療費用13,366元係與本件車禍有關。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否負國家賠償責任?㈡倘是,原告得請求賠償數額為若干?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否負國家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訴外人友文公司於前揭時地,承攬被告所發包之

系爭工程施工時,係爭路段路面因刨除工程而高低不平,且,致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業據其提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9頁),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以被告負責管理之公有設施即系爭路段之管理欠缺為由請求國家賠償,償,則本院判斷被告應否負國家賠償責任,依前開說明,自應就該設施之管理是否有欠缺予以論述。經查:

⑴系爭路段因施工而路面高低不平,且系爭事故發生時現

場無任何施工警告標誌、燈號,而系爭道路亦未設置禁止進入之警告標誌及設施,亦未封閉系爭路段或管制車輛進入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7、48頁),有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8頁、第179至188-1頁),勘信為真實。又友文公司之施工人員雖於里南路口有置放5個三角錐(見本院卷一第188-1頁)以警告用路人,惟並未封閉、管制該路段,且三角錐相隔過遠,機車能輕易進入,機車騎士行經系爭路段時,難以判斷系爭路段有管制進入,因系爭路段之上開施工管理之欠缺,客觀上易使行經該處之機車騎士誤判系爭路段仍可供通行,是系爭路段於事發時難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從而,系爭路段之管理既已欠缺安全性,則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即被告就系爭道路之管理即應認有欠缺。

⑵原告於110年11月3日約上午9時47分時許騎乘機車行經系

爭路段,因系爭路段路面高低不平,致原告自摔而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事故發生前,施工地點並未設置三角錐及警告標誌等防護措施,施工路段亦未封閉或管制車輛進入,依客觀觀察,一般人騎車進入系爭路段,通常有因系爭路段路面刨除造成路面高低不平而摔倒之危險,致身體受有傷害之情形。是本件原告騎車進入未管制之系爭施工路段,致發生自摔,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與被告就系爭路段管理之欠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尚可認定。準此,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

⑶被告雖辯稱友文公司於系爭道路路口擺放三角錐,禁止

人車進入云云,並有現場相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8-1頁)。惟依現場相片,系爭道路路口雖有擺設三角錐,惟交通錐之擺設僅有警示之作用,不足以封閉或管制道路,並不能因此遽認道路已封閉或管制。被告復未舉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系爭道路確實已封閉、管制而禁止通行,所辯尚不足採信。

㈡倘是,原告得請求賠償數額為若干?

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

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有欠缺,該欠缺與原告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既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⒉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6萬9,755元之事實

,雖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9-393頁),然其中原告就診肝膽腸胃內科、皮膚科、胃腸科及高雄榮民總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共計35,110元),尚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症狀係胃潰瘍、泌尿道感染及腸阻塞),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以34,645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⑵增加生活必要支出部分:原告主張增加生活必要支出1

1萬3,668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相關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3-348頁、第395-415頁),且項目大致與原告住於長生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長生安養)及偉恩照顧中心(下稱偉恩中心)生活所需有關,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⑶養護費部分:查原告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傷害,出

院後即送至長生安養,需他人照顧之事實,有安泰醫療社團法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住院護理紀錄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0頁),勘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至113年6月30日止,已支出之養護費85萬5,622元,並預先請求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6年1月5日止,按每月3萬元計算之養護費共93萬元,而原告已支出85萬5,622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1-342頁、第395-415頁),尚可信為真,應予准許。又原告自安泰醫院出院後,送至長生安養及偉恩中心,需他人照顧等情,已如上述,則自113年7月1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4年9月24日)止,共計451日,勘認原告已繳納上開期間之養護費45萬1,000元(計算式:30000÷30×451=451000)。另自114年9月25日起至116年1月5日止之養護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數額為44萬7,400元【計算方式為:30,000×14.00000000+(30,000×

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447,399.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1/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逾175萬4,022元(計算式:855622+451000+447400=0000000)部分,應予剔除。

⑷精神慰撫金:如前述,原告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傷

害,出院後送至長生安養、偉恩中心,需他人長期照顧,失去自由行動之能力,堪認其身、心上確實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之身份、地位、經濟情況、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8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系爭道路施工係顯而易見之車前狀況,原告未避開該施工路段行駛,應自負8成之過失責任比例,而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主張其過失比例應為百分之80云云。經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約於早上9時許發生,天候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照明,且系爭路段為直線並無遮蔽物,視野尚屬良好,然原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路口已置放三角錐警告,且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等事實,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被告於系爭路段施工時並未確實封閉、管制系爭道路,難謂其管理無欠缺。是以,原告就系爭事故過失比例,應以百分之75為適當。

⒉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經扣減後為67萬5,584元

【計算式:(34645+113668+0000000+800000)×(1-75/100)=675584,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6萬2,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3日,見本院卷一第3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