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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國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國字第5號原 告 蔡福源被 告 法務部○○○○○○○法定代理人 蔡景裕訴訟代理人 林俊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於同年9月13日作成111年度賠議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堪認原告已踐行前揭協議先行程序,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36萬5,000元,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5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53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0年4月27日自高雄監獄移入被告監獄服刑,於109年8月15日晚上7時許,因右眼眼睛及眼眶紅腫疼痛,向舍房管理人員反應,惟未獲置理,翌(16)日上午7時30分許,伊再向舍房管理人員反應,該管理人員僅為伊量血壓及體溫,並提供止痛藥1顆供伊服用,但伊眼睛疼痛之情形仍未有改善。109年8月16日為週日,雖無眼科門診,且被告監獄內亦無醫師看診,然舍房管理人員如及時將伊送急診就醫,伊之眼睛及眼眶疼痛症狀即可緩解,舍房管理人員捨此不為,直至同年月17日上午,方戒護伊至屏東基督教醫院就醫,已延誤伊就醫之時機。又伊至屏東基督教醫院眼科看診時,經醫師李宗翰診斷為急性隅角閉鎖性青光眼(即急性青光眼),並告知戒護人員應立即將伊轉送醫學中心治療,詎戒護人員明知上情,竟未立即將伊轉送醫學中心治療,而逕將伊送返監獄,遲至109年8月19日,被告始另派員戒護伊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眼科看診,此時伊已因急性青光眼導致右眼視力嚴重減損,而無法治癒。被告之舍房管理人員、戒護人員(以下均稱被告之公務員)先後於109年8月16日及同年月17日,因怠於執行其為收容人辦理外醫戒護之職務,以致伊之身體及健康嚴重受損,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伊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國家賠償法第6條,適用民法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30萬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20萬元,合計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公務員雖未於109年8月15日晚上或8月16日上午,將原告緊急戒護外醫,然被告之公務員係依法務部頒定之戒護外醫流程,為收容人辦理戒護外醫,依當時情形,無從判斷原告之身體狀況有該流程所指急迫情形,是被告之公務員雖未緊急將原告戒護就醫,尚無怠於執行職務可言。又被告之公務員雖未於原告在屏東基督教醫院眼科就診後,立即將原告送往醫學中心治療,惟依診療紀錄簿之記載,李宗翰醫師僅建議轉診高雄長庚醫院,並未表明必須於當日或翌日轉送醫學中心治療,且被告之衛生科當日即已為原告向高雄長庚醫院預約掛號,惟因該院眼科門診額滿,始改向高雄榮總預約,並於109年8月19日上午8時50分許,戒護原告至高雄榮總眼科門診,距前開原告至屏東基督教醫院就診之時間,未超過48小時,亦難謂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況原告雖因急性青光眼導致右眼視力受損,然原告並未證明被告之公務員上開不作為,與其視力受損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尤屬無據。其次,原告之請求縱使於法有據,其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應僅得算至滿65歲強制退休前1日,慰撫金部分亦應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亦設有明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準此,如被告公務員並無消極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無從令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因右眼眼睛及眼眶紅腫疼痛,於109年8月17日上

午,由被告之公務員戒護前往屏東基督教醫院就診,檢查後發現右眼結膜水腫、眼壓高,並經診斷為右眼急性青光眼,於該院驗光、檢查視力、打點滴後即返回監獄;嗣於109年8月19日再由被告之公務員戒護前往高雄榮總就診,當日亦診斷原告患有急性青光眼,並預約同年月24日回診,嗣後於109年9月9日入住該院,接受右眼玻璃體切除併白內障摘除併人工水晶體植入併氣體液體交換手術,於同年月00日出院,109年11月23日門診時,裸視視力為右眼眼前10公分可分辨指數等事實,有被告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463號偵查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29至31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之公務員拖延至109年8月17日,始戒護其至

屏東基督教醫院就診,且經該院醫師診斷後,未立即將其轉送至醫學中心,遲至同年月19日始戒護其至高雄榮總眼科就診,乃怠於執行職務,以致其身體及健康嚴重受損等語。惟:

⒈按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

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監獄行刑法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收容人戒護外醫,應經機關長官核准後,待由衛生科與醫療機構聯繫外醫事宜,再由戒護科指派戒護人員至醫療機構,惟如受收容人有意識不清、呼吸道阻塞或無適當呼吸、無脈搏(或脈搏異常)、血壓異常、有立即可見持續出血、體溫或血氧濃度異常、出現出現單側無力、昏迷、意識混亂、表情或肢體不協調、抽搐不止,罹有特定病史且出現特定症狀等情形,始由戒護科長為外醫勤務之必要指示及處置,或由值勤人員通報督勤官下達外醫指令,有矯正機關收容人戒護外醫流程圖存卷足參(見上開偵查卷第315頁)。查原告係於109年8月16日上午7時許,始向舍房管理人員表示右眼疼痛引發頭痛,申請服用止痛藥,當時血壓、心跳及體溫量測結果均屬正常,同日晚間8時許,原告又向舍房管理人員表示眼睛不適引起頭痛,舍房管理人員獲悉後再度發給備藥,並量測原告血壓、心跳及體溫,各該數值均於正常範圍內,且原告當時仍可自行於舍房內蹲、站、坐及移動等情,有被告場舍日夜勤值勤人員聯繫簿、109年8月16日被告舍房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31、39及253至268頁),難認有何該當前開外醫流程圖內所指意識不清或類此危及生命之徵象。則被告之公務員循戒護外醫之一般流程,於109年8月17日戒護原告前往屏東基督教醫院就診,即與法務部頒定之前開外醫流程圖相符,原告徒以被告之公務員未在其於109年8月15日晚上或同年月16日上午反應眼睛疼痛時,即緊急將其戒護就醫,逕認被告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侵害其身體權及健康權一節,難認有據。

⒉原告另主張:其於109年8月17日在屏東基督教醫院看診時,醫師已表明有立即轉送醫學中心治療之必要,被告之公務員拖延至同年月19日始戒護其至高雄榮總就診,顯係怠於執行職務,致侵害其身體權及健康權云云。然依前開外醫流程圖,矯正機關收容人於外醫期間,除醫師囑言有其他相關醫療需求,收容人不得請求變更醫療項目、時間與地點。又證人即109年8月17日為原告看診之醫師李宗翰到場證稱:伊有以口頭跟被告當時戒護的人說大概一天內要去;惟其後改稱:伊如果不是說一、二天內要轉診,就是要儘快轉診,實際用語伊不確定,但是就是這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參以證人為原告看診後填寫之紀錄資料,於診療結果及建議欄,僅記載「經藥物治療無法有效降眼壓,建議轉診長庚」等語,有被告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65頁),難認證人當時已向戒護人員告知原告有「當日、立刻」轉送醫學中心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其於109年8月17日看診時,醫師已表明應立即送醫云云,自非可採。又被告指派戒護原告外醫之公務員,僅負責維持受收容人外出就醫之秩序、安全及防止違紀或意外事件發生,並非專業之醫療人員,其受上級指示戒護原告外出前往屏東基督教醫院就診,該門診之醫療行為既已結束,且原告當下並無危及生命之其他急迫情形,自應將原告送返監獄,並由衛生科等相關專業人員判斷原告未來之就醫需求,被告之公務員於看診後逕將原告送返監獄,自難謂有何怠於執行職務以致侵害原告權益之情形。

⒊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之公務員二次延誤就醫時機,致其因急性

青光眼而右眼視力嚴重減損,且其於109年9月10日手術所治療之水晶體脫位,亦係因急性青光眼眼壓過高所致云云。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及本院先後就原告所患急性青光眼之原因,函詢高雄榮總,經該院函復略以:原告罹患右眼青光眼,推測其原因為右眼水晶體脫位所致,水晶體脫位係指水晶體之懸韌帶因老化或外力而鬆脫或斷裂,始水晶體脫離正常之位置。惟病患(即原告)否認曾有頭部或眼部之外傷,故其水晶體脫位之確切原因不可考究等語,有該院110年3月17日高醫總管字第1103401050號及112年8月25日高醫總管字第1121014749號函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155頁;本院卷第179頁),堪認原告雖因水晶體脫位引發急性青光眼,惟水晶體脫位之原因尚屬不明。則原告主張其係因急性青光眼眼壓過高導致水晶體脫位云云,未必屬實。且原告所患右眼急性青光眼部分,原告係於症狀開始第4天(即109年8月19日)至高雄榮總初診,就診時右眼視力為手動20公分,檢查結果為右眼青光眼,但無法溯源,且先前曾於外院(即屏東基督教醫院)就醫過,並無延誤就醫之情形之事實,復有該院112年8月25日高醫總管字第1121014749號及113年6月11日高醫總管字第1131010368號函復意見足參(見本院卷第179、309頁),難認被告之公務員有何延誤原告就醫之情形,亦不足推論被告之公務員於109年8月17日及109年8月19日,始分別戒護原告前往屏東基督教醫院及高雄榮總之行為,與原告嗣後右眼視力減損之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原告以被告之公務員未於109年8月15日或16日將

其戒護外醫,且未於109年8月17日看診後,立即將其送往醫學中心治療為由,主張被告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以致侵害其之身體權及健康權,均非有據。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50萬元,於法即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6條、民法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50萬元,及自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