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國字第7號原 告 姚俊豪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姚乃菱姚俊瑋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被 告 屏東縣○○鎮○○法定代理人 尤史經訴訟代理人 曾女滿
羅一智洪合益被 告 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訴訟代理人 林𥪕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恆春鎮公所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128萬1,919元,及其中原告姚乃菱部分自民國11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原告姚俊豪、姚俊瑋部分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件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42萬8,000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恆春鎮公所如分別以新臺幣128萬1,9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非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屏東縣恆春鎮公所(下稱被告恆春鎮公所)應各給付原告姚俊豪、姚乃菱、姚俊瑋新臺幣(下同)128萬1,919元本息,復於民國113年2月7日提出民事追加備位被告狀,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被告屏東縣政府應各給付原告姚俊豪、姚乃菱、姚俊瑋同額本息。原告提起本件主觀預備合併訴訟暨為訴之變更,均係依據同一原因事實,且先、備位之訴之攻擊防禦方法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備位之訴被告屏東縣政府亦未拒卻而應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予准許。另本件係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既係預定應為給付者之先後順序,由法院依序審理,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審理之停止條件,如法院已判決先位被告應為給付,即無庸再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二、次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姚乃菱已於111年7月4日以書面請求被告恆春鎮公所為損害賠償,原告並於112年9月14日以書面請求被告屏東縣政府為損害賠償,均經被告拒絕賠償,有被告恆春鎮公所112年3月7日恆鎮民字第11230418200號函暨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及被告屏東縣政府112年12月18日屏府民法字第11258364800號函暨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至32頁;卷三第175至178頁)。本件先位部分,僅原告姚乃菱以書面向被告恆春鎮公所請求賠償,原告姚俊豪、姚俊瑋則於尚未完成與被告恆春鎮公所間之協議程序時,即先行起訴,起訴時固有起訴不合程式之問題。然而,本件原告各自請求之原因事實均相同,均主張因被告恆春鎮公所就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致其等之父姚度嘉死亡,而受有損害。被告恆春鎮公所已對原告姚乃菱所為書面請求拒絕賠償,復於本院112年8月24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姚俊豪、姚俊瑋起訴狀所為請求拒絕賠償。如逕以起訴不合程式而裁定駁回原告姚俊豪、姚俊瑋之訴,徒然浪費司法資源,且協議先行程序之立法目的,在於讓賠償義務機關審核後認為有理由者能迅速賠償受害人,避免訟累,並非對於受害人請求權實現之限制,則本件原告姚俊豪、姚俊瑋於起訴後不久即遭被告恆春鎮公所拒絕賠償,解釋上應認為該起訴程式之瑕疵已補正,始符合前開立法目的。從而,因認本件原告均已踐行前揭先行程序,其等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三、被告屏東縣政府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等之父姚度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巷00號前之環城步道(下稱系爭步道),因系爭步道之地磚突起,且未設置任何警告標示,致姚度嘉遭絆倒受傷(下稱系爭事故),經送醫急救後,於111年6月8日死亡。系爭步道依屏東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下稱屏縣道管條例)規定,屬市區道路之道路附屬設施,依同條例第3條、第4條規定,其管理機關為被告恆春鎮公所;倘認被告恆春鎮公所並非系爭步道之管理維護機關,則亦應認被告屏東縣政府為系爭步道之管理維護機關。依市區道路條例第9條及第32條第1項規定,被告恆春鎮公所或屏東縣政府有維護系爭步道平整,使行人安全通行之義務,詎未盡維護管理之責,其設置或管理即有欠缺,致使姚度嘉因系爭步道不平整而跌倒死亡,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被告恆春鎮公所或屏東縣政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等均為姚度嘉之子女,因系爭事故共同支出姚度嘉之醫療費用33萬2,759元及喪葬費51萬3,000元,且其等因姚度嘉驟然去世,精神上均蒙受莫大痛苦,各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00萬元。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規定,其等各得請求被告恆春鎮公所或屏東縣政府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128萬1,919元等情,並聲明:先位部分:㈠被告恆春鎮公所應各給付原告128萬1,919元,及均自11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部分:㈠被告屏東縣政府應各給付原告128萬1,919元,及均自11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恆春鎮公所則以:系爭步道為恆春古城之環城步道,屬
文化古蹟之附屬設施,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29地號土地,其餘同段土地亦同),土地謄本登載之管理者為被告屏東縣政府,則系爭步道之管理維護機關應為被告屏東縣政府(實際由訴外人屏東縣文化資產保護所管理維護),而系爭步道旁之柏油道路,其管理維護機關亦為屏東縣政府。被告屏東縣政府雖於111年5月31日委託伊公所管理系爭步道,惟該委託管理計畫期程自111年7月起至113年12月止,系爭事故發生時仍為屏東縣文化資產保護所維護管理,伊公所並無維護管理權限,原告請求伊公所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其次,縱認系爭步道為伊公所管理維護,原告事後提出之系爭步道照片無法證明係姚度嘉跌倒時之狀況,監視器影像亦僅拍攝到姚度嘉倒地,未有腳部畫面,原告所為舉證無法證明姚度嘉倒地係因路面不平所致。況且,縱使系爭步道有些微不平之隆起情況,亦不致影響行人往來行走之安全,難認與姚度嘉倒地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姚度嘉經送醫後,先送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下稱恆春醫院),再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高醫醫院之診斷證明記載有肺炎及急性呼吸衰竭狀況,與其因跌倒直接造成傷勢無關,其所罹患肺炎及急性呼吸衰竭,無法排除係因醫療過程其他因素或感染新冠肺炎所致,難認其跌倒與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恆春鎮公所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屏東縣政府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此到
場陳稱: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在屏東縣恆春鎮東門路2巷與東門路2巷11弄巷口附近之人行步道,屬於市區道路之附屬設施,依屏縣道管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管理機關為被告恆春鎮公所,故系爭步道並非伊機關管理維護,若因系爭步道之管理維護有欠缺而受傷,伊機關不負賠償責任。其次,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步道並無任何施工或障礙,原告提出照片所示之人行道突起狀況,可能是旁邊路樹之樹根所造成,並非管理維護有欠缺。況且,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照明及視線等狀況均屬良好,姚度嘉之跌倒純屬意外,其死亡與系爭步道之管理維護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請求伊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屏東縣政府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高醫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11年7月20日拋棄繼承公告、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站航照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恆春旅遊醫院、高醫醫院完整病歷資料、屏東縣政府國有財產(恆春古城)清冊、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系統列印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9至45頁、第111至119頁、第175頁、第191頁、第241頁、第249至256頁、第267頁、第269頁、第345、347頁;卷二第5至438頁;卷三第11、12頁),復經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恆相字第35號卷宗查閱無訛,堪認屬實。
㈠姚度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行經系爭步道而跌倒受傷
,於同日先送恆春醫院急救,復經轉診至高醫醫院急診,於同日入住加護病房,於111年5月31日接受頸椎椎間盤切除併人工骨塊融合手術,嗣於000年0月0日出院返家,於同日19時52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恆春鎮之住所死亡。
㈡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認姚度嘉係
因跌倒、意外造成高位頸椎骨折導致神經性休克死亡,其死亡方式為意外。
㈢系爭步道坐落在29地號土地上。
㈣21、29地號土地均為國有恆春都市計畫古蹟保存區用地,管理者為被告屏東縣政府。
㈤原告為姚度嘉之子女。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步道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管理維護機關為何人?㈡前開管理維護機關就系爭步道是否有設置或管理之欠缺?㈢倘然,姚度嘉之死亡與前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㈣原告先、備位之訴,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系爭步道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管理維護機關為何人?⒈按下列各款為縣(市)自治事項:十、關於交通及觀光事項
如下:㈠縣(市)管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㈡縣(市)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㈢縣(市)觀光事業。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10款設有明文。次按為有效管理屏東縣道路,特制定本自治條例。本自治條例所稱之道路,指縣轄內之縣道、鄉道、市區道路、農路、重劃區道路、廣場及村里聯絡道路。但委託代養之縣道不在此限。本自治條例用詞之定義如下:五、道路附屬設施:包含路燈、行道樹與植栽、道路綠帶、側溝、寬頻管道、天橋、人行道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附屬工程。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屏東縣政府,管理機關(單位)如下:一、縣道、鄉道為本府工務處;二、重劃區道路及農路、市區道路、村里聯絡道路、現有巷道及其道路附屬設施為各鄉、鎮、市公所。前項第1款道路之路燈由各鄉(鎮、市)公所負責養護。道路之管理與養護,必要時得委託公私立機構、團體辦理。主管機關與管理機關(單位)之權責劃分如下:一、主管機關:(一)有關縣轄道路縣規章之擬定事項。(二)有關中央補助及縣預算辦理縣轄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計畫之審議及其他事項。(三)有關縣轄道路管理之監督及輔導。二、管理機關(單位):(一)有關轄區內道路管理規定之擬訂事項。(二)有關轄區內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擬訂及執行事項。(三)有關轄區內道路之管理事項。管理機關(單位)應於年度開始前,依實際需要擬定道路及附屬設施之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報請本府備查。屏縣道管條例第1條、第2條、第3條第5款、第4條、第5條及第6條分別設有明文。
⒉查系爭步道坐落在29地號土地上,前開土地係國有恆春都市
計畫古蹟保存區用地,管理者為被告屏東縣政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證人現任屏東縣政府工務處副處長(前屏東縣政府文化資產保護所主任)林洋助到場證稱:系爭步道係於100年前後所鋪設,依變更恆春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之規劃,屬自行車兼人行步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32至239頁)。依變更恆春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書所載,可見恆春古城「環城步道及單車道」係被告屏東縣政府提報獲選,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定補助2億6,100萬元(其中被告屏東縣政府自籌1,374萬元)之「國際觀光魅力據點示範計畫-國境之南·看見屏東之美」計畫下之子計畫「壹、半島特色街區再生計畫:1-1城垣周邊風貌改造計畫」(下稱系爭子計畫)所規劃內容,其預定執行期程為99年1月起至100年12月止,執行單位為被告屏東縣政府及恆春鎮公所,後續由被告恆春鎮公所編列預算進行管理維護等情(見本院卷三第247至280頁),堪認證人林洋助所述系爭步道係於約100年間所鋪設乙節屬實,且係被告屏東縣政府及恆春鎮公所依系爭子計畫所執行鋪設。
⒊29地號土地現況為綠地及平面人行道,西側緊鄰屏東縣恆春
鎮北門路,該路為柏油鋪面,有車輛行人通行;又東邊21地號土地上有恆春古城古蹟之城牆(馬道)本體等情,有國土測繪雲網站航照地籍圖、地籍圖謄本、文化部文化資產局112年11月2日函、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9至51頁、第175頁、第241頁;卷三第5、6頁),堪認屬實。是系爭步道,應屬屏東縣恆春鎮北門路旁之人行步道,其與北門路緊鄰,常助北門路輔助通行使用,屬屏縣道管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市區道路之附屬設施,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條第2款規定,雖以被告屏東縣政府為主管機關,惟其管理單位為被告恆春鎮公所,而應由被告恆春鎮公所負責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擬訂、執行暨管理。從而,系爭步道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管理維護機關,應為被告恆春鎮公所。
⒋被告恆春鎮公所雖抗辯:系爭步道為恆春古城之環城步道,
屬文化古蹟之附屬設施,土地謄本登載管理者為被告屏東縣政府,其管理維護機關應為被告屏東縣政府(實際由訴外人屏東縣文化資產保護所管理維護)云云。然29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登載管理者固為被告屏東縣政府,惟土地管理者,尚與其上地上物之實際管理維護機關不同;又系爭步道於約100年間所鋪設,顯非既有恆春古城古蹟之一部,而依文化部文化資產局112年11月2日函所示,29地號土地非屬文化資產本體(見本院卷三第5、6頁),則難認系爭步道係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或登錄之文化資產,無從責由文化資產之地方主管機關即被告屏東縣政府負責管理維護,被告恆春鎮公所前開抗辯,即難憑採。被告恆春鎮公所又抗辯:系爭路段旁之柏油道路,其管理維護機關亦為屏東縣政府云云。惟系爭步道旁之屏東縣恆春鎮北門路乃在屏東縣恆春鎮內,屬市區道路,並非屏東縣內之縣道、鄉道,依屏縣道管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條第2款,其主管機關固為被告屏東縣政府,然其管理維護機關為被告恆春鎮公所,被告屏東縣政府雖有審議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權限,仍非實際管理維護之機關,是被告恆春鎮公所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⒌至被告恆春鎮公所固另提出屏東縣政府文化處組織架構資料
、公共責任保險資料、恆春古城全城配置圖、被告屏東縣政府111年5月31日函暨附件、屏東縣政府國有財產(恆春古城)清冊、被告恆春鎮公所112年12月13日函、屏東縣文化資產保護所112年9月21日函暨附件、112年12月18日函、113年5月2日函、新光產物保險保險理賠申請書及產業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告知義務內容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3頁、第283至293頁、第303至347頁;卷三第75頁、第81頁、第83頁、第219至225頁)。前開公共責任保險資料雖記載「屏東縣恆春古城」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於109年3月18日起至110年3月18日止為屏東縣文化資產保護所,110年3月18日起至111年3月18日止之111年3月18日起至112年3月18日止為被告恆春鎮公所;又前開屏東縣文化資產保護所112年12月18日函及新光產物保險保險理賠申請書,雖可見屏東縣文化資產保護所函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事故及姚度嘉死亡事件協助出險等語。惟系爭步道非屬恆春古城古蹟之一部,已據前述,而依前開公共責任保險資料亦無從證明系爭步道屬保險標的之範圍。況且,保險公司審核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是否具有保險利益,而得為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要保人或投保人,與其是否為實際管理維護者,並無必然關聯,是縱使系爭事故發生時,「屏東縣恆春古城」之公共責任保險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為屏東縣文化資產保護所(即被告屏東縣政府之二級單位),僅能證明保險公司同意以屏東縣文化資產保護所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而承保之事實;另保險公司是否就姚度嘉死亡事件為出險,亦為保險公司內部是否為保險理賠之決定,均不生拘束本院認定系爭道路實際管理維護者為何人之效力。被告雖另聲請通知鄭振鴻到場作證,然依原告之釋明,鄭振鴻係新光保險員工,待證事實為系爭事故發生時,前開公共責任保險之要保人確為屏東縣文化資產保護所,及新光保險確有與原告等人聯繫出險事宜。然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屏東縣文化資產保護所為前開公共責任保險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事實,已如前述,不待另為證明,且保險公司關於保險利益有無及恆春古城古蹟範圍是否包含系爭步道之認定,均不拘束本院,因認並無通知鄭振鴻到場作證之必要。其次,前開被告屏東縣政府111年5月31日函暨附件,雖記載文化部核定「國定古蹟『恆春古城』保存活化專案計畫-經費補助計畫」之子計畫「111年至113年度國定古蹟恆春古城周圍景觀綠美化之日常管理維護計畫」辦理事宜,經被告屏東縣政府委託被告恆春鎮公所辦理,預定實施期程:111年7月至113年12月止等語。惟系爭步道既屬屏東縣恆春鎮內市區道路之附屬設施人行道,依縣道管條例本應由被告恆春鎮公所進行管理維護,業據前述,則被告恆春鎮公所負有管理維護之權責,尚不因「111年至113年度國定古蹟恆春古城周圍景觀綠美化之日常管理維護計畫」之有無而受影響。再者,證人即屏東縣文化資產保護所之聘僱人員吳俞旻到場證稱:伊於112年6月19日始到職,此前之業務伊並未經手,伊不清楚被告屏東縣政府或屏東縣文化資產保護所是否曾經管理維護系爭步道,伊之主管林洋助應會知悉細節,29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管理機關雖為被告屏東縣政府,但依屏縣道管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步道應屬道路之附屬設施,管理機關為被告恆春鎮公所,此為林洋助與伊討論之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2至116頁)。又證人林洋助就系爭步道之鋪設緣由及管理維護情形等情節,業已證述如前,則依證人吳俞旻、林洋助之證述,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步道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由被告屏東縣政府管理維護之事實。此外,被告恆春鎮公所所為其餘舉證,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步道之管理維護機關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另有他人。是以,被告恆春鎮公所辯稱其非系爭步道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管理維護機關云云,即非可採。
㈡前開管理維護機關就系爭步道是否有設置或管理之欠缺?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損害賠償之規定,係採無過失責任之立法,即原告僅須證明公共設施有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致其受有損害,且其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足,不以國家就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又所謂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係指因公共設施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或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等不完全,以致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至欠缺之有無,應綜合考慮公共設施之構造、用法、場所的環境及利用狀況等各種情事,客觀、具體、個別決定之。是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在客觀上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且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此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國家對於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或已盡相當之注意,並已為防止損害發生之必要措施,或在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亦不會發生該等損害者,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
⒉姚度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行經系爭步道而跌倒受傷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觀之原告提出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姚度嘉倒地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9至第49頁),可見姚度嘉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行走於系爭步道上,突然身體前傾,旋即倒地,其倒地後額頭流血,右腳仍著鞋,惟左腳鞋子則落在其倒地處後方超過1人身高之距離外,該鞋子落點前,有數塊地磚隆起等情。被告恆春鎮公所雖爭執前開姚度嘉倒地照片,並非姚度嘉跌倒後之實際情形云云。惟原告陳稱該照片姚度嘉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旋即由路過之姚度嘉友人所拍攝等語,而觀之該照片中姚度嘉及圍觀路人之衣著,均與前開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中姚度嘉及路人相同,堪認前開姚度嘉倒地照片確為系爭事故發生後立即拍攝之事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係姚度嘉在系爭步道行進中為隆起之地磚絆倒。另原告提出112年3月25日所拍攝同地點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51頁),可見同一隆起處於112年3月25日仍呈隆起之狀況,而系爭步道係規劃為人行步道暨腳踏車步道,又緊鄰於屏東縣恆春鎮北門路,往來行人應屬眾多,其隆起處既位於步道近中間處,如行人行經該處未留意地面狀況,即有遭絆倒之危險,而其隆起之情況明顯,被告恆春鎮公所應能預見,並有維修或設置緊告標誌提醒路人,以避免發生危險之可能,因認其就系爭步道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其次,如未有地磚隆起狀況,或被告恆春鎮公所已設置緊告標誌提醒路人,姚度嘉即無遭前開磚隆起之地磚絆倒之可能,則前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被告恆春鎮公所抗辯:原告事後提出之照片無法證明係姚度
嘉跌倒時之系爭步道狀況,且監視器影像僅拍攝到姚度嘉倒地,未有腳部畫面,原告所為舉證亦無法證明姚度嘉倒地係因路面不平所致,縱使系爭步道有些微不平之隆起情況,亦不會影響行人往來行走之安全,難認與姚度嘉倒地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被告屏東縣政府則抗辯: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步道並無任何施工或障礙,原告提出照片所示之人行道突起狀況,可能是旁邊路樹之樹根所造成,並非管理維護有欠缺,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照明及視線等狀況均屬良好,姚度嘉之跌倒純屬意外,其死亡與系爭步道之管理維護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自非可採。
㈢倘然,姚度嘉之死亡與前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相當因果
關係?⒈原告主張姚度嘉因系爭事故受傷,導致死亡,為被告所否認
。查姚度嘉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同日先送恆春醫院急救,復經轉診至高醫醫院急診,於同日入住加護病房,於111年5月31日接受頸椎椎間盤切除併人工骨塊融合手術,嗣於000年0月0日出院返家,於同日19時52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恆春鎮之住所死亡;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認姚度嘉係因跌倒、意外造成高位頸椎骨折導致神經性休克死亡,其死亡方式為意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姚度嘉於系爭事故後,確受有高位頸椎挫傷併四肢癱瘓之傷勢,有高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完整病歷資料在卷可參,則原告所為舉證,已足以證明姚度嘉係因系爭事故導致死亡。至姚度嘉雖於111年5月29日經高醫醫院以核酸檢測,呈新冠肺炎陽性反應,惟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1年5月17日即已確診新冠肺炎,於111年5月25日解除隔離,111年5月29日乃其自主健康管理之第5日(見本院卷二第137頁、第347頁);姚度嘉於111年6月4日轉普通病房後,急性血氧飽和度下降,再次插管,並進行積極胸部護理,於111年6月5日轉至加護病房,於111年6月7日在胸部X光發現右下葉肺炎斑片,並發現痰液,而經診斷有肺炎及急性呼吸衰竭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61頁;相驗卷第20頁)。依上,姚度嘉於111年5月17日罹新冠肺炎後,既已解除隔離,於自主健康管理期間猶能至系爭步道步行,則其病情應顯有好轉,而遍觀高醫醫院之完整病歷資料,未見姚度嘉於111年6月5日轉至加護病房後所罹肺炎,與其先前罹患新冠肺炎相關之記載;又病患術後臥床、插管,因故感染肺炎之情形,所在多有,本件尚難以姚度嘉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罹有新冠肺炎,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11年5月29日仍呈新冠肺炎陽性反應等情,遽認其後續罹患之肺炎乃先前新冠肺炎所引發。倘姚度嘉不因系爭事故送醫住院,衡情應無另行感染肺炎之可能,則姚度嘉前開經醫生診斷之肺炎,固難以排除與其死亡無直接或間接相關,惟其肺炎之發生,係源於系爭事故受傷所致,是姚度嘉之死亡與系爭步道設置或管理之欠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被告恆春鎮公所抗辯:高醫醫院之診斷證明記載有肺炎及急
性呼吸衰竭狀況,與姚度嘉因跌倒直接造成傷勢無關,其所罹患肺炎及急性呼吸衰竭,無法排除係因醫療過程其他因素或感染新冠肺炎所致,難認其跌倒與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被告屏東縣政府則抗辯:姚度嘉之跌倒純屬意外,其死亡與系爭步道之管理維護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均難憑採。
㈣原告先、備位之訴,有無理由?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於國家損害賠償亦有適用。查系爭步道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管理維護機關為被告恆春鎮公所,其就系爭步道有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而姚度嘉之死亡與前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已據前述。原告既為姚度嘉之子女,則其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恆春鎮公所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損害,自屬於法有據,其等所得請求之項目金額,詳如後述。
⒉原告主張姚度嘉因系爭事故受傷,其等共同為姚度嘉支出醫
療費用共33萬2,759元;又其等因姚度嘉死亡,共同支出殯葬費51萬3,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恆春醫院收據、高醫醫院急診、住院、門診收據、向揚醫療器材行收據、石心生命禮儀社免用發票收據、鯉龍山人文紀念館訂位單、暫收款單及屏東縣枋寮鄉立火化場使用費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5至85頁)。被告均未爭執前開費用單據之形式真正,復未爭執原告前開費用支出不實,堪認原告確實共同支出前開費用共84萬5,757元。核前開費用單據之項目,均屬必要之醫療或殯葬費用,則原告各請求被告恆春鎮公所賠償28萬1,919元本息,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⒊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均為姚度嘉之子女,被告恆春鎮公所因系爭步道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姚度嘉死亡,原告驟失至親,承受喪父之痛,在精神上必蒙受重大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各賠償其等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原告姚俊豪為大仁技術學院畢業學歷,任職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月收入約6萬5,000元,名下有共有房、地各1筆,財產總額118萬9,140元,110、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80萬5,026元、84萬6,674元;原告姚乃菱為省立鳳山商工畢業學歷,任職呈祥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有房屋1棟、共有房屋1棟、共有土地2筆,財產總額428萬6,640元,110、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3萬9,071元、13萬2,107元;原告姚俊瑋為恆春工商畢業學歷,任職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月收入約6萬元,名下有房、地各1筆、共有房、地各1筆,財產總額457萬3,870元,110、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93萬8,394元、94萬7,171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內證物袋);而被告恆春鎮公所係被告屏東縣政府下轄之行政單位,為地方自治團體。本院審酌本件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損害之情節及原告與被告恆春鎮公所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恆春鎮公所各賠償其等慰撫金100萬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⒋綜上,本件原告先位部分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
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恆春鎮公所各給付其等128萬1,919元本息,為有理由。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關於遲延利息部分,原告姚乃菱已於111年7月4日以書面請求被告恆春鎮公所為損害賠償,業如前述,原告姚乃菱以前開書面為催告,被告恆春鎮公所應自斯時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則原告姚乃菱請求被告恆春鎮公所給付其自11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姚俊豪、姚俊瑋未提出其等於本件起訴前,已對被告恆春鎮公所催告或為起訴等相類行為之證據,則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恆春鎮公所之翌日即112年7月25日(見本院卷一第131頁),作為其等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是原告姚俊豪、姚俊瑋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⒌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部分有理由,則本件備位之訴審理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本院自無庸再就備位之訴部分為論駁。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恆春鎮公所各給付其等128萬1,919元,及均自11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恆春鎮公所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