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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國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國字第8號原 告 溫明新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複代理人 沈煒傑律師被 告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許棊鈞訴訟代理人 陳平政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起訴前之民國112年6月1日已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有國家賠償請求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0頁),惟自原告以前開請求書請求國家賠償之日起迄起訴時即112年7月7日已逾30日,兩造仍未開始協議,依前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61年6月15日繼承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新埔段483、484、485、485-2、483-1、485-1地號等6筆土地(下合稱上開土地),因信賴被告就土地登記之真正,於000年0月間將上開土地出售予第三人春之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春之華公司),並於同年4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然上開土地登記面積因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地政登記職務之過程中繕寫抄錄錯誤,其中485土地短少117平方公尺、485-1土地短少19平方公尺、485-2土地短少5平方公尺(485、485-1、485-2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實際面積較原登記面積短少共141平方公尺,春之華公司因而向原告追索價金,導致原告受有3,319,324元之損害。又上開土地於58年間曾進行農地重劃,嗣於71年都巿計劃時再分割為485、485-1、485-2土地(即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農地重劃時撥給之登記面積雖為939平方公尺,惟實際面積已有短少,因被告自農地重劃後均未依法就系爭土地進行丈量而未發現地籍不符,故前開損害係因被告所屬公務員未依相關規定更正錯誤之地籍登記,放任民眾依錯誤之地籍登記進行交易致生糾紛,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319,324元及自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係春之華公司於111年4月19日申請483、483-1、484、485、485-2地號等土地鑑界案,被告於同年5月12日測量完畢檢算後,發現系爭土地計算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且差值均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第1款規定計算值之上,依同規則第232條規定需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面積更正,嗣被告以111年8月9日屏潮地二字第1113084600號函、111年10月20日屏潮地二字第11130898500號函報請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核准更正,經屏東縣政府以同年9月5日屏府地劃字第11156416200號函及11月14日屏府地劃字第11163709400號函核准同意更正登記面積,故被告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係依法定職掌業務,辦理土地鑑界事宜,並依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更正,並無不法之情事,且於法尚無未合。被告亦難實質審認或判斷上級機關交辦事項是否允當,故難遽此認為被告所屬之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違法執行公權力或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從而,原告之主張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土地法第68條所定之賠償要件不符,其主張顯非適法。另屏東縣政府已同意補償春之華公司1,151,500元,原告為春之華公司之前手,自應向春之華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61、62年間繼承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新埔段483、484、4

85、485-2、483-1、485-1地號等6筆土地,而485、485-1、485-2即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939平方公尺。

㈡原告於000年0月間將上開土地出售予第三人春之華公司(買

賣價格①483、484、485、485-2每坪85,000元,②483-1、485-1每平方公尺9,600元,總價60,726,000元),並於同年4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系爭土地短少141平方公尺(其中485土地短少117平方公尺、485-1土地短少19平方公尺、485-2土地短少5平方公尺),更正後面積較原登記面積短少共141平方公尺,春之華公司因而減少給付原告價金3,319,324元(計算式:①485地號:117平方公尺=35.3925坪,35.3925×85000=0000000;②485-1地號:19×9600=182400;③485-2地號:5平方公尺=1.5125坪,1.5125×85000=128562;0000000+182400+128562=0000000)。

㈢春之華公司於111年4月19日申請483、483-1、484、485、485

-2地號等土地鑑界案,被告於同年5月12日測量完畢檢算後,發現系爭土地計算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且差值均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第1款規定計算值之上,依同規則第232條規定需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面積更正,嗣被告以111年8月9日屏潮地二字第1113084600號函、111年10月20日屏潮地二字第11130898500號函報請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核准更正,經屏東縣政府以同年9月5日屏府地劃字第11156416200號函及11月14日屏府地劃字第11163709400號函核准同意更正登記面積。㈣屏東縣政府已同意補償春之華公司1,151,500元。㈤原告於112年6月1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於112年7月6

日以112年6月2日屏潮地字第1123045820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原告國家賠償之請求。

五、本件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實際面積不符之情形,是否符合國賠法

第2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或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登記錯誤」要件?㈡原告是否因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實際面積不符之情形,而受

有損害?如有,其損害金額應如何計算?賠償義務人為何人?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乃以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並保護權利人之權利與維持交易安全為規範目的。該規定文義既未明示以登記人員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原則上自應由地政機關就登記不實之結果,負無過失之賠償責任,且不以該不實登記是否因受害人以外之第三人行為所致,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017號裁定參照)。所稱登記錯誤,不應以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為限,茍地政機關於地籍測量時有錯誤,致依據該測量成果而辦理之土地登記亦產生錯誤,縱嗣後之登記階段完全依測量結果辦理而無錯誤,但作為前提之測量結果,及最後登記之結果均有錯誤,對於信賴土地登記而受損害之人民,仍應認係登記錯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地293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早期臺灣地區使用之地籍圖測繪方法為圖解法平板測繪,後因其測繪年代久遠,圖紙多已伸縮破損,不堪使用,內政部自65年起推動地籍圖重測計畫,並自78年起全面採用數值法測量等(參內政部地政司網頁:https://www.land.moi.gov.tw/chhtml/content/63?mcid=3188&qitem=1,中華民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網頁https://www.nlsc.gov.tw/cp.aspx?n=1536),可知地政機關施測當時,受技術、設備等所限,而有測量技術之代差問題存在。倘若地政機關於辦理測量或登記時,所使用之技術或設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且測量過程並無錯誤,則依該測量結果所為之地籍登記,應認不生「登記錯誤」問題。至於地政機關嗣後縱以不同之測量技術,就同一筆土地重測或複丈後,發生先前測量、登記之土地面積有增減情形,因測量方法不同,尚難回溯指稱地政機關原先之測量、登記有何錯誤可言。㈡經查,原告於61、62年間因繼承取得上開土地,而485、485-

1、485-2即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分別為778平方公尺、148平方公尺、13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939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97頁),均堪信為真實。又觀諸系爭土地中485地號(尚未分割出485-1、485-2)土地於58年3月16日因實施土地重劃之原因而登記,其後於62年1月30日因繼承原因而移轉登記予原告,面積均為939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其後於71年7月26日因辦理內埔都市計畫逕為分割由485地號分割出485-1、485-2而將部分面積移載於485-1、485-2地號土地並為分割標示登記,加總面積則仍為939平方公尺,亦有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79頁),且迄至春之華公司於111年4月19日申請上開土地鑑界案,被告於同年5月12日辦理測量完畢檢算後,發現系爭土地計算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前,系爭土地均未辦理土地複丈,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9日屏潮地二字第113050029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至210頁),則被告於系爭土地登記簿上所登載面積,既與登記原因所載面積同為939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自58年土地重劃、62年原告繼承後及71年逕為分割登記後均未再辦理土地重新測量,則被告於前開登記時就原土地登記簿所示面積為記載(即778平方公尺、148平方公尺、13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939平方公尺),參照上開說明,自難謂有何測量、登記錯誤之情事,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至地政機關嗣後以不同之測量技術,就同一筆土地重測或複丈後,發生先前測量、登記之土地面積有增減情形,究此乃因測量技術精進及方法不同所致,尚難以果為因指稱地政機關原先之測量、登記有何錯誤可言,更不得據此即認被告有何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之故意或過失之情事。且地政機關測量之技術,從傳統之測量技術為平板測量、經緯儀測量,演進至新興之電子測距經緯儀及全球定位系統,隨著測量儀器之日新月異,測繪所得之複丈成果圖之計算、精度與後續之應用情形自有一定程度之差別;惟此乃科技發展之侷限性所造成,自無令相關測量單位及從事測量工作之人員承擔因受限於測量儀器所產生合理誤差之責任。故系爭土地於111年測量時,界點、界線位址均未變動之情況下,被告亦無發生計算瑕疵之情形;系爭土地面積之差異,應係歸因於測量儀器、技術日新月異所計算出之原本土地實際面積。依此本件被告以更進步之測量技術方法,計算出系爭土地之正確面積而予以更正,尚難認為過去關於系爭土地面積登記有所誤差及錯誤之證據評價。

㈢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須因此受有實際損害,始得請求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系爭土地真正之面積經被告於111年5月12日測量後,測得系爭土地實際面積僅有798平方公尺,並非58年土地重劃、62年原告繼承登記及71年逕為分割時所載之939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自58年土地重劃、62年原告繼承後及71年逕為分割後其土地界址、實際面積並未變更,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系爭土地實際面積沒有縮水」、「原告從繼承以來所獲得的真正土地面積都是固定的,沒有變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88、197頁),足見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實際面積並無減少或滅失,即難謂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復衡以早期沒有電腦時是以人工拿比例尺在地籍圖上量測方式計算面積,而地籍圖因保存環境或使用會有伸縮或破損,其後才有進行圖解地籍圖數值化,就是以掃描方式將地籍圖拍攝後並向量化,儲存在電腦,各界址點會有座標,電腦就能依該座標計算面積,每一次計算結果就會一樣,不會像人工出現不一樣的結果。又參以系爭土地中485地號(尚未分割出485-1、485-2)土地於58年3月16日因實施土地重劃之原因而登記,其後於62年1月30日因繼承原因而移轉登記予原告,面積均為939平方公尺,其後於71年7月26日因辦理內埔都市計畫逕為分割由485地號分割出485-1、485-2而將部分面積移載於485-1、485-2地號土地並為分割標示登記,加總面積仍為939平方公尺,分割前、後之面積總和相同,且無任何證據顯示地政機關就71年之分割測量,有何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或測量過程有何違誤,111年之複丈結果,又是依不同之測量方式(即地籍圖數值化)而就系爭土地測得不同之面積,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尚難徒憑系爭土地於111年複丈時較前面幾次測量短少141平方公尺,即遽認前面幾次測量有何錯誤。基此,前面幾次之測量結果既無錯誤,與該測量結果相符之系爭登記自無「登記錯誤」可言。被告訴訟代理人復陳稱:「因為測量本來就會存在誤差,若發現誤差大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的公差值以上,就必須辦理更正,都是依法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所陳核與臺灣地區之地籍測量演進歷史相符,即堪採信。故被告因測量取得重測資料後,發現系爭土地計算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且差值均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第1款規定計算值之上,依同規則第232條規定需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面積更正,嗣被告以111年8月9日屏潮地二字第1113084600號函、111年10月20日屏潮地二字第11130898500號函報請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核准更正,經屏東縣政府以同年9月5日屏府地劃字第11156416200號函及11月14日屏府地劃字第11163709400號函核准同意更正登記面積,而更正登記為正確面積(見本院卷第81至97頁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均係依法規辦理,並未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對於系爭土地之大小實際上亦無增減。原告既因繼承而無償取得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之真正面積確僅有798平方公尺,系爭更正登記僅回復其真正面積之記載,並未實質改變其範圍,則無論原告繼承登記之939平方公尺,或嗣後更正後之798平方公尺,原告所有之土地實係同一,並未變更,故原告出售系爭土地,只能取得系爭土地真正面積之售價,其就不符之登記面積(超過真正面積部分),本不應取得任何利益,自難謂原告因被告土地登記錯誤致受有財產權滅失之損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判決可資參照)。

㈣從而,原告雖主張前將上開土地以買賣總價金為60,726,000

元出售予春之華公司,嗣因被告更正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798平方公尺,致其與春之華公司買賣價金減為57,406,676元,並因此受有減少買賣價金3,319,324元之損害云云。姑不論原告減收之3,319,324元,至多只是依已定之計畫,原可得預期之利益之喪失;而原可得預期之利益,既不在土地法第68條第1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範圍內,原告本不得請求;且系爭土地真正面積本即為798平方公尺,原告既已取得此部分土地面積之代價,逾此部分本不應取得任何利益,故原告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自難認原告與春之華公司間嗣就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買賣價金57,406,676元,原告即受有減收之3,319,324元之損害。原告遽行請求國家賠償,自無理由。

㈤至屏東縣政府已同意補償春之華公司1,151,500元一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該補償金之歸屬,允宜由原告與春之華公司自行協商或另循民事救濟途徑解決,併此敘明。

七、綜上,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登記錯誤所生之損害,併請求自112年6月2日起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4-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