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王○○ 住○○縣○○鎮○○路00巷0號訴訟代理人 朱盈吉律師被上訴人 王○○被上訴人 王○○被上訴人 王○○被上訴人 王○○被上訴人 王○○被上訴人 王○○被上訴人 朱○○被上訴人 朱○○被上訴人 朱○○被上訴人 朱○○被上訴人 李○○被上訴人 李○○被上訴人 李○○被上訴人 李○○被上訴人 李○○被上訴人 周○○被上訴人 周○○被上訴人 李○○被上訴人 李○○被上訴人 李○○被上訴人 李○○被上訴人 李○○被上訴人 李○○被上訴人 李○○被上訴人 李○○被上訴人 李○○被上訴人 李○○被上訴人 李○○被上訴人 李○○被上訴人 李○○被上訴人 鍾○○被上訴人 鍾○○被上訴人 鍾○○被上訴人 鍾○○被上訴人 鍾○○被上訴人 王○○被上訴人 王○○被上訴人 尤○○被上訴人 尤○○被上訴人 尤○○被上訴人 洪○○被上訴人 尤○○被上訴人 王○○被上訴人 王○○被上訴人 王○○被上訴人 王○○被上訴人 王○○被上訴人 王○○被上訴人 王○○被上訴人 王○○被上訴人 王○○被上訴人 王○○被上訴人 王○○被上訴人 王○○被上訴人 王○○被上訴人 洪○○被上訴人 潘○○被上訴人 潘○○被上訴人 洪○○被上訴人 洪○○被上訴人 陳○○被上訴人 陳○○被上訴人 陳○○被上訴人 古○○被上訴人 古○○被上訴人 白○○被上訴人 廖○○被上訴人 洪○○被上訴人 王○○被上訴人 王○○被上訴人 王○○被上訴人 王○○被上訴人 陳○○被上訴人 賴○○被上訴人 王○○被上訴人 王○○被上訴人 王○○被上訴人 王○○被上訴人 王○○被上訴人 王○○被上訴人 王○○被上訴人 王○○被上訴人 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事實及理由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
度,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同法第386條第1款亦有明文。準此,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之當事人如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地方法院或其簡易庭之獨任法官即不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倘仍逕由到場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嚴重侵害當事人之利益,第二審法院即地方法院合議庭得為發回之判決。
經查:
㈠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同月10
日判決書均送被上訴人陳○○○舊址即「○○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舊址)為送達,然陳○○○於111年12月29日即將戶籍變更為「○○市○○區○○街00巷0號」(下稱新址),有原審卷送達證書(原審卷三之二第152頁,卷三第331頁送達證書,見本院第99-105頁)與陳○○○戶政查詢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9頁),且本院函詢陳○○○是否收受原審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原審判決書?及是否同意由本院逕為二審判決或請求本院合議庭廢棄原審判決?該函(含原審判決書)於113年4月18日寄存於新址,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1頁),然陳○○○迄未回覆,亦有收案查詢紀錄單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42頁),自難認陳○○○同意由本院逕為判決,是原審對陳○○○之送達不合法。
㈡原審法院於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同月10日判決
書均送被上訴人王○○舊址即「○○縣○○鄉○○路00號」(下稱原址)為送達,惟查被上訴人王○○依卷附之出入境紀錄表及戶籍謄本觀之,王○○於000 年00月00日出境,並於110 年1 月22日逕為遷出登記,後於111 年12月3 日入境並於111 年12月5 日遷入原住址○○縣○○鄉○○村○○路00號,王○○又於000 年
0 月0 日出境,原審仍以其國內原址送達,未查明其國外住址及送達或以國外住址為公示送達,有原審卷送達證書(原卷三之二第117、卷三第299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7-91頁)與王○○戶政查詢資料與入出境查詢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5-97、145頁),本院復依職權向○○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函查王○○上開寄存送達文書是否王○○領取乙節,據該分局函覆因年代久遠,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等語,亦有該局函覆(本院卷第127-133頁),是原審對王○○送達亦不合法。
㈢綜此,則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審理期間被上訴人陳○○○、王○○2人(下稱被上訴人2人)均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因而未到場等語,自堪予採信。原審法院在未合法通知被上訴人2人到場之情形下,於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逕依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並定期宣判,有該次言詞辯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47-248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並害及被上訴人之利益。對此,上訴人於本院112年12月27日調查程序期日到場,表示不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等語,並提出陳述意見狀請求廢棄原審判決發回原審等語(本院卷第79-80、111頁),自難認其有拋棄審級利益之意,則本件確有維持審級制度必要之情形存在,堪予認定。末查,本件未能經兩造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以補正上開
訴訟程序之瑕疵,為維護當事人審級制度之利益,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且為維持審級制度,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廖文忠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姚啟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