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簡字第20號原 告 王oo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4樓兼 上 之訴訟代理人 王oo被 告 王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王oo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長子王oo、長女即原告王oo、次女即原告王oo、次子即被告王oo,惟長子王oo於100年6月1日死亡,早於被繼承人王oo,王oo死亡時並無結婚或生育子女,故兩造被繼承人王oo之繼承人為原告王oo、王oo與被告王oo。
二、被繼承人王oo死亡後,被告初以原告係為女兒身分、已結婚出嫁、無權管理家中之事,因而不能繼承遺產為由,拒絕提供被繼承人王oo之遺產資料與清冊,原告2人協助處理被繼承人王oo之喪事後,被告仍拒絕告知,原告2人迫於無奈,遂由原告王建莉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王oo之帳戶交易明細,赫然發現在王oo生病昏迷期間,其帳戶於110年4月8日、110年4月19日、110年5月5日、110年5月19日、110年5月28日分別遭被告領出新臺幣(下同)25萬元、7萬元、6萬元、7萬元、6萬5,760元,合計遭被告領出金額51萬5,760元;又原告王oo同時向屏東縣榮民服務處查詢王oo之遺屬一次金之領取金額,經該單位告知為28萬元,已由被告領取,故總計被繼承人王oo之遺產目前至少有現金79萬5,760元,扣除喪葬費用12萬2,740元與塔位3萬5,000元後,其應分配之現金遺產至少為63萬8,020元。按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4條之規定,被繼承人王oo之遺產應由兩造均分,即應各得212,673元(計算式:638,020元÷3人=212,6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被告迄今均不願給付予原告2人,並拒絕接聽原告2人之電話。
三、被告未經原告2人同意即將被繼承人王oo上揭遺產據為己有,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人各212,673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王oo新臺幣212,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王oo新臺幣212,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被繼承人王oo於110年4月8、12、13、15日等,因生病及成人健檢親赴健丞診所就診,另於110年4月22日因病至寶健醫院急診,期間被繼承人王oo均無昏迷之情事,且神智清楚,可自行支配運用其金錢,故無原告等指稱被繼承人王oo於110年4月8日、19日郵局帳戶遭被告領出共32萬元之情事。
二、另被繼承人王oo於110年5月4日死亡後,其郵局帳戶係由被告領出共19萬5,760元,用以支應喪葬費用、塔位、住院費、4月及5月之外勞薪資費用(計算式:195,760元--122,740元-35,000元-3,948元-22,639元-11,700元=-267元)。
三、被繼承人王oo之遺屬一次金係經討論後由被告代領共28萬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之9規定,遺屬一次金非為遺產,另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7條之1規定,其遺屬一次金按人數平均領受。是被繼承人王oo之遺產應為-267元(計算式:79萬5,760元-32萬-19萬5,760元-28萬=-267元)。
四、被繼承人王oo生前於108年9、10月份起,因年邁且獨居,經常跌倒,便要求被告為其雇請外勞照顧生活起居,但其每月退休俸僅有22,359元,而外勞費用每月約需22,315元,另被繼承人王oo與外勞之三餐、水電、瓦斯、電話費等基本生活費每月即需逾萬元,因其無法支應,故請被告先行墊付外勞費用,待身故後,再由所留之遺產抵付。雇請外勞之期間共計16個月,總計37萬884元,依民法第1114條之1規定,應按負扶養義務者人數平均負擔;另原告王oo已領取勞保家屬死亡喪葬補助費,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大法官釋字560號解釋理由書,認為原告王oo未支付被繼承人王oo之喪葬費用,故其所領取之死亡喪葬補助費應按人數平均領受。
五、是依前述,被繼承人王oo之遺產應為-267元,此部分可由被告負擔,然雇請外勞之費用37萬884元應由繼承人共同負擔,遺屬一次金則非屬遺產範圍,故原告2人尚應分別給付被告30,294元(計算式:37萬884元-28萬元=90,884元,90,884元÷3人=30,294元)。是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等主張被繼承人王oo為兩造之父,被繼承人王oo於110年5月4日死亡,兩造之母王ooo於95年4月14日死亡,兩造之胞兄王oo於100年6月1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王oo之全體繼承人等事實,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在卷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未經被繼承人王oo授權,亦未經原告等人之同意,私自從被繼承人王oo所有之屏東中正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110年4月8日、110年4月19日、110年5月5日、110年5月19日、110年5月28日分別領出新臺幣(下同)25萬元、7萬元、6萬元、7萬元、6萬5,760元,合計共遭被告領出51萬5,760元(見本院卷第29頁)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繼承人王oo死亡前於110年4月8日、19日所領取之32萬元部分,係被繼承人王oo要伊去領的,當時被繼承人王oo神智清楚並無昏迷,有能力處理自己財產,被繼承人王oo死亡後的部分也是伊領的,因為要支付喪葬費、塔位費及4、5月份外勞薪資與住院醫療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07-213頁)。經查:
㈠被告坦承就被繼承人王oo名下之上開郵局帳戶所示之提領
均係其所為,惟辯稱110年4月8日、19日領取共32萬元係經被繼承人王oo授權所為等語,原告就被告未經授權而提領上開金額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上開所辯,業據提出健丞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3頁),該診斷證明書載明:「病人於112年4月8日因腸功能性疾患,112年4月12日因上呼吸道感染前來門診就醫,112年4月13日前來門診成人健檢,112年4月15日因糖尿病前來門診就醫(以下空白)」,亦核與原告到庭陳稱略以:「4月8日王金璽就診,4月13日王oo做成人健檢,是因為醫生認為王oo身體虛弱,所以建議檢查」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互核相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王oo於該期間處於昏迷或意識不清之狀態,可見被告上開所辯被繼承人王oo於該期間神智清醒,有能力處分自己財產等情,尚非子虛。則被繼承人王oo因年事已高,將提款卡或存摺、印章交付共同生活之兒子即被告,並授權被告提領款項,核與一般生活常情無違,且其既神智清楚,自能自由決定如何使用存款,自不能逕予推論凡日常消費或醫療支出用途以外之提領存款均屬盜領;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王oo對金錢非常重視,自己省吃儉用存了將近60萬元,應不可能要被告領取上開大筆金額云云,惟被繼承人王oo是否克勤克儉並重視金錢,與其存款如何處分運用係屬二事,尚不能以其溢出日常消費或醫療支出數額或生性儉約,據以推定被告有盜領被繼承人王oo之存款。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分別於被繼承人王oo死亡後,於110年5月5
、19、28日擅自領取被繼承人王oo上開郵局存款共計19萬5,760元(計算式:6萬+7萬+6萬5,760元=19萬5,760元),及被告獨自領取之遺囑一次金共28萬元,亦侵害被繼承人王oo所有繼承人之權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14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惟據原告所陳及被告答辯內容,被繼承人王OO生前雖獨自居住於屏東縣○○市○○街0號2樓之1,然日常起居等多由被告協助處理,外勞亦由被告聘僱,是被告於被繼承人王OO生前,領取被繼承人王OO之存款是否確實未經被繼承人王OO授權為之,此一有利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繼承人王OO生前並未授權被告提領自己之郵局存款,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已如上述。另就被告於被繼承人王OO死亡後,所領取之19萬5,760元部分,雖係於被繼承人王OO死亡後所提領,惟此部分亦據被告提出寶建醫院醫療費用、喪葬費用、納骨塔規費等收據、外籍勞工薪資發放表、百合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外籍勞工聘僱合約書、外籍勞工薪資表、到府收款單、外勞服務費繳費通知、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全民健保保險費計費表為證,證明被告有代為支出被繼承人王OO之住院費3,948元、喪葬費122,740元、納骨塔費35,000元、110年4月份外籍勞工薪資及所需費用22,639元、110年4月27日至5月4日之薪資11,700元(見本院卷第117-123頁、第207頁、第213頁),此等均屬被繼承人王OO生前所遺留之債務,合計金額已經超出被告所提領之19萬5,760元,此等支出項目及金額業經原告所不否認,自堪信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實。又縱使被告此舉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但被告亦僅係使其對被繼承人王OO之債務獲得清償,難認被告因此獲有不法利益,亦難認有侵害其他繼承人之財產權或造成其他繼承人之損害。
㈢至於原告固主張被告領取遺屬一次金28萬元云云,惟遺屬
一次金或喪葬津貼,係為減輕至親遭逢變故,遺屬生活無依,增加財務負擔而設,兼具社會扶助之性質,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依各該法律條例之規定所得申領之法定給付,並且直接給付予遺屬或參與保險之繼承人,自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兩造既經協議遺屬一次金由被告領取(見本院卷第125、127頁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10年5月24日國空人勤字第1100039558號函、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則原告主張上開款項應計入遺產範圍計算云云,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獲授權私自盜領,或被繼承
人王OO之存款有未經其同意遭被告私自處分,或被告於獲授權提領款項後,有未將款項交付或有未依被繼承人王OO意思處分款項等情事。惟查,原告既未依法如實舉證以明其說,本院自難據以認定為真實。原告主張因上述情事致被告受有何利益或被繼承人王OO受有何損害,尚無法證明。是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2項、第114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OO、王OO各212,673元及法定利息,於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