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蔡孟儒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蔡芳美
蔡鵬豐
蔡昭宗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蔡孟儒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蔡芳美、蔡鵬豐、蔡昭宗間請求分割遺產及履行分割協議事件,上訴人即原告蔡孟儒對本院民國113年3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即原告蔡孟儒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上訴人即原告蔡孟儒對本院民國113年3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前經核定為157,872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90元。茲依上開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上訴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併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晴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