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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家繼訴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原 告 張文宗上列原告與被告曾華雄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據內政部地政司民國112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10,286元【計算式:60,246,858元×1/24(原告對於被繼承人張榮鉅之應繼分比例)=2,510,285.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948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並補正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及同鄉新埔段1501、1501-1、1542、1543、1545、1546、1589、1591、1592、1746-1、1623、1624、1625、1626、1689號地號、同鄉振豐段203、204、183、184、

199、213、221、242地號等25筆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逾期不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土地登記謄本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裁判日期:2023-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