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原 告 張文宗被 告 曾華雄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在本院110年度家繼訴第42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審理時,向被告反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家再抗字第1號確定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2,091,905元,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0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1,790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7月31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越上開期間迄未補繳裁判費,復有本院收費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佐,依上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晴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