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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家繼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複 代理 人 吳恩妤律師被 告 A03訴訟代理人 洪鐶珍律師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繼承被繼承人李○芳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下列方式分割:

㈠編號1、2之土地及建物,均由兩造按各1/3之比例取得應有部分所有權。

㈡編號3、4之土地及建物,均由原告按4,107,662/10,000,000

、被告按各2,946,169/10,000,000之比例取得應有部分所有權。

㈢編號5至25之存款,由兩造按各1/3之比例取得(含李○芳死亡

後所衍生之利息等款項,實際金額以領取日之餘額為準),並得各自單獨向銀行及郵局領取所分得之款項。

㈣編號26之車輛,由兩造按各1/3之比例取得所有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6/100、被告各負擔32/100。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㈢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後,另請求分割遺產,均涉及被繼承人李○芳之遺產,基礎事實相牽連,爰依前開規定合併審理、判決,先予說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如民事訴之變更追加㈢狀所示,本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嗣變更為請求3,131,643元(均見家財訴卷二第301至307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被告A03雖抗辯原告114年11月10日之民事訴之變更追加㈡狀未合法送達,其係於訴訟代理人開庭前至法院閱卷始知該書狀存在,原告屢次未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合法送達,影響被告A03答辯權益云云,然查,原告嗣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㈢狀取代民事訴之變更追加㈡狀,且經本院當庭送達繕本予被告,被告A03亦當庭提出辯論意旨狀1份經原告簽收(見同卷第321、325頁),至原告先前各次狀紙,雖未一開始自行送達對造,然均經本院自行送達或命原告補送,且被告A03之訴訟代理人亦多次閱覽卷證資料,有本院通知、回證及閱卷聲請書等文件足參,是雖稍有造成訴訟上之不便,惟尚難認有對其答辯權益構成妨礙,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李○芳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辭世,留有土地、房屋

、存款、股票、汽車等遺產,原告與李○芳所生之長女李○嬅業已辦理拋棄繼承(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50號),是李○芳之全體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被告A02(長男)、A03(次男)等3人,應繼分各1/3,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而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之規定,分配後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㈡據鑑價結果,被繼承人之不動產總值為15,159,741元、存款

為2,296,414元、汽車為1萬元,總計17,466,155元;而原告之不動產總值為4,533,386元、存款為6,663,411元、股票6,073元,總計11,202,870元(均詳民事訴之變更追加㈢狀附表5所示),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6,263,285元,原告得請求給付差額之半數3,131,643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此部分由被繼承人所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2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之價值扣減取得,由原告先取得7/25,剩餘再由原告與被告等各分得1/3;而其他遺產亦均由兩造各分得1/3。

㈢因110年1月14日被告等曾向原告表示,渠等與李○嬅就被繼承

人之遺產,協議分配方式如原證4協議書內容,原告認協議內容約定姊弟3人均有分,且就遺產土地整合、未來家族祭祀一事亦有所約定及安排,子女願承擔族中家務,原告甚感欣慰,而願尊重子女3人之決定,故於110年1月28日簽署系爭聲明書。未料姊弟3人並未履行上開協議書之內容,如整合土地、祖先遷墳及合爐儀式等,李○嬅甚已辦理拋棄繼承,既該協議書已無實現之可能,違背原告簽署系爭聲明書之原因事實,從而應認系爭聲明書無效。且原告亦未曾辦理拋棄繼承,亦不生拋棄效力。又上開協議書及聲明書皆係以被繼承人之遺產分配為約定內容,與本件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無關。綜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A02則以:我的意見跟原告一樣,原證4的協議是爸爸過世前就分配好的,那時是口頭講好,爸爸媽媽也知道,爸爸過世後,我們才簽名的,因為我以為兄弟姊妹感情好,也沒有請爸爸生前立下遺囑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A03則以:㈠依系爭聲明書所載:「被繼承人李○芳(身份證字號:Z000

000000)遺產繼承案,本人聲明不主張新台幣12萬、新台幣現金存款約160萬、屏東市及新北市中和區二棟不動產(含土地、建物)。」等語,可認原告已拋棄其對於被繼承人財產之請求權利,其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㈡系爭聲明書上既無任何文字提到原告係因該協議書而簽立,

難認兩者間存在條件關係。又依系爭協議書第3頁所載,整合期限到111年12月31日止,而本件原告起訴時點是在111年10月18日,顯也與原告所稱祖先遷墳、合爐等事項不能達成無關,益徵兩份文書並無關連。甚依民法第1174條第1、2項規定,訴外人李○嬅對於其因父親死亡產生繼承乙節,最遲應於110年1月18日前具狀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手續,是原告於1月28日書立該聲明書時,早就知悉李○嬅已具狀辦理拋棄繼承而無繼承權,豈有嗣後執此部分為由否認其簽立聲明書之效力之理?益徵兩份文書自始並無關連。遑論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繼承權經合法拋棄者,該繼承人繼承權即溯及繼承開始時而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民法第1174條至第1176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257號判例意旨可參)。則李○嬅自拋棄繼承時即已溯及繼承開始時,更與原告書立之聲明書無關。原告主張該聲明書無效而提起本件訴訟云云,實無足採。

㈢退步言之,縱認該聲明書所載尚不至達到拋棄權利之程度(

假設語),則原告就上開聲明書所載標的即人民幣12萬、新臺幣現金存款約160萬、屏東市及新北市中和區二棟不動產(含土地、建物)等財產,亦無主張之權,即原告可主張之財產標的僅限於人民幣12萬、新臺幣現金存款約160萬、屏東市及新北市中和區二棟不動產(含土地、建物)以外之財產。

㈣綜上,原告既無任何欠缺意思能力下書立該聲明書,自有其

法律上效力,原告既以該聲明書拋棄對於被繼承人全部財產請求之權利,則不論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抑或遺產分割,均屬無據,依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367號判例意旨,此部分屬於訴權存在要件有所欠缺,不應准許。退步而言,原告既已書立聲明書表示對於被繼承人所有之人民幣12萬、新台幣現金存款約160萬、屏東市及新北市中和區二棟不動產(含土地、建物)等不主張權利,則扣除上開標的後,原告財產明顯大於被繼承人婚後所取得之財產價值,則原告無從主張剩餘財產分配甚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芳於109年10月19日去世,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原告與李○芳所生之長女李○嬅業已辦理拋棄繼承(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50號),是李○芳之全體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被告A02(長男)、A03(次男)等3人等事實,有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與除戶謄本、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本院公告等文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至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情,則為被告A03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訴訟兩造間之爭執點厥為:㈠原告有無拋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繼承權?㈡若無拋棄,則兩造婚後之剩餘財產各為多少?原告得主張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為多少?㈢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有無拋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繼承權?⒈查訴外人李○嬅、被告A02、A03曾於110年1月14日簽署協議書

(見家財訴卷一第133至137頁),內容為整合土地、祖先遷墳及合爐儀式等,而原告嗣於同年月28日簽署系爭聲明書(見家財訴卷一第115頁),此均為原告所是認,自堪信實。

⒉至被告抗辯原告已以系爭聲明書拋棄對於被繼承人全部財產

請求之權利,則不論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抑或遺產分割,均屬無據等情,則為原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次查,訴外人李○嬅業已先行辦理拋棄繼承(見家財訴卷一第147頁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50號公告),另參諸系爭聲明書僅原告之單方意思表示,並未與其他繼承人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且按拋棄繼承性質上固屬單獨行為,乃繼承人脫離繼承關係之意思表示,需聲明拋棄繼承之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而原告並未如李○嬅依民法拋棄繼承之程序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遺產,難謂已生合法拋棄之效力。至上開協議書,因無原告之參與,對原告亦不生協議分割之效力,是被告此之抗辯洵非可採,原告仍得依法行使其剩餘財產分配與遺產分割請求權。

㈡若無拋棄,則兩造婚後之剩餘財產各為多少?原告得主張分

配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為多少?⒈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是夫妻財產之清算與分割,與繼承財產

無關,故聯合財產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依民法第1028條、第1029條規定,分離夫妻各自之原有財產,嗣後生存配偶再依同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1/2 ;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屬其遺產,生存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是可知夫妻之一方於他方死亡時,應先扣除歸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後,其餘方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且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屬於生存配偶得對其他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而兩造婚後並未約定適用何種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再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所明示。故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揆之上開說明,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茲將原告與被繼承人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即109年10月19日各自應列入計算之財產分述如下:

⑴原告部分:

①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

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長治鄉復興路346巷28號):合計4,533,386元(詳卷內鑑價報告)。

②存款:新光銀行11,433元、中華郵政屏東北平路郵局43

元、臺灣銀行19,760元、1,484,089元、3,059,077元、47,422元、1,770元、1,940,923元,美元(活存與定存)換算新臺幣為16、98,878元(美元0.55元×28.87、美元3,424.94元×28.87),有原告各該行庫之回函及帳務明細各1份可稽(見家財訴卷二第39、43頁、卷一第221、225、229、231、237、399頁、卷二第47、49、163頁),合計6,663,411元。

③股票:大同5,740.9元、新光金56.56元及274.72元(見家財訴卷二第111頁),共6,073元。

④以上合計11,202,870元(4,533,386元+6,663,411元+6,0

73元),被告A03雖曾具狀認應係11,203,040元(見同卷第327頁),惟嗣又對此金額表示無誤(見同卷第322頁第1行),至被告A02對此則不爭執,堪信屬實。

⑵被繼承人部分:

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為被繼承人所繼承取得,有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可稽(見家財訴卷一第61頁),且兩造亦同意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範圍(見家財訴卷二第322頁),而其他不動產即附表所示編號2至4之價額,合計為11,435,741元(504,612元+10,931,129元)。

②存款:如附表編號5至25所示之存款,合計為2,296,414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亦有各該行庫之函文與帳務明細可憑。

③汽車:如附表編號26所示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兩造合意價額為10,000元。

④以上合計13,742,155元(11,435,741元+2,296,414元+1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亦堪認定。

⒉基於上述,原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為11,20

2,870元,被繼承人則為13,742,155元,可知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較原告為多,其差額為2,539,285元(13,742,155元-11,202,870元)。是本件原告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1,269,643元(2,539,285元×1/2)。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即1,269,6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㈢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⒈復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⒉查被繼承人李○芳於109年10月19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繼承人為原告、被告等3人,應繼分各1/3一節,已如前述,而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遺產,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應准許。且原告得依同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1/2 ,並依此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屬其遺產,亦經前述。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芳所遺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財產,應先分配予原告剩餘財產差額後,其餘遺產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此部分房地之價值較高,能足額分配予原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可採;而其他遺產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亦符合前揭立法本旨,爰均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⒊因本件原告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1,269,643元,而附

表編號3、4所示遺產之總價為10,931,129元,扣除1,269,643元後,餘9,661,486元,兩造可各取得1/3即3,220,495元之價額,是原告就此遺產可分配總額4,490,138元(1,269,643元+3,220,495元),分配比例為4,107,662/10,000,000(4,490,138元÷10,931,129元),被告2人則各為2,946,169/10,000,000(3,220,495元÷10,931,129元)。至如附表所示之其他遺產,依上開說明,則均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綜上,爰分別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部分雖有理由,惟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分得之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之認定無影響,茲不一一論駁與調查,末此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秀蓉附表(被繼承人李○芳之遺產):總計17,466,155元。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價額 備 考 01 土地 屏東縣○○市街○段○○段0000地號(面積:152㎡、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 3,724,000元 繼承取得(兩造同意以此計算) 02 建物 屏東縣○○市街○段○○段000○號(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登記面積:179㎡、權利範圍:1/1,另有增建面積70㎡) 504,612元 鑑價結果 0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22.8㎡、權利範圍:1/5) 10,931,129元(與編號04合計) 同上 04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四樓,登記面積:98.39㎡、權利範圍:1/1) 10,931,129元(與編號03合計) 同上 05 存款 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35元 06 存款 合作金庫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94元 07 存款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93元 08 存款 土地銀行鳳山分行 337元 見家財訴卷一第311頁 09 存款 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69元 10 存款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56元 11 存款 合作金庫南勢角分行 582元 12 存款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3,260元 13 存款 合作金庫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3,299元 14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59,468元 15 存款 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38,053元 16 存款 臺灣銀行中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19,179元 17 存款 臺灣銀行中屏分行(優惠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072,266元 18 存款 臺灣銀行三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297元 見家財訴卷一第383頁 19 存款 中華郵政屏東北平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378,208元 20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899元 見家財訴卷一第141頁 21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外匯活存) 1,162元 同上,折合新臺幣 22 存款 臺灣銀行中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外匯活存) 214元 見家財訴卷一第333頁,折合新臺幣 23 存款 凱基銀行(美元活存,帳號000000000000) 617元 折合新臺幣 24 存款 凱基銀行(人民幣活存,帳號000000000000) 87,526元 同上 25 存款 凱基銀行(人民幣定存,帳號000000000000) 429,400元 同上 26 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 10,000元 兩造合意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