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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家繼訴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原 告 洪盟虔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被 告 林洪秋蘭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洪盟虔就被繼承人洪祥順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本於遺贈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存在。

被告林洪秋蘭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各萬分之七四九八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洪盟虔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遺贈法律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全部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嗣於訴訟中,除確認其遺贈法律關係存在外,僅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8219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見卷②第11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以其為受遺贈人,請求被告交付遺贈物為其論據,基礎事實同一,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洪祥順(原名洪福瞬)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死亡,伊是洪祥順之姪子,被告林洪秋蘭則是洪祥順之姊姊,洪祥順未婚無嗣,被告為洪祥順之唯一繼承人。洪祥順生前於109年3月3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全數遺贈給伊,被告業於112年1月16日辦理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故伊依據系爭遺囑即有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利。此外,被繼承人洪祥順另遺有動產價值新台幣(下同)25萬5,558元,故洪祥順所為遺贈應有致被告特留分不足之數,經核算被告應得之特留分,被告即應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10000分之8219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為此本於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遺贈存在以及交付遺贈物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洪祥順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本於遺贈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存在。⑵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10000分之8219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三、被告則以:原告洪盟虔住在高雄市○○區,與生前住在屏東市的洪祥順素無往來,從未聽聞洪祥順有自書遺囑,洪祥順死亡當日,原告即委託其母出示遺囑,要求洪祥順之同居人遷出,則系爭遺囑之來源,已非無疑。由系爭遺囑內容觀之,原告並非洪祥順之繼承人,自始不生原告單獨全部繼承之問題,遺囑內容顯有矛盾。且遺囑內容提及屏東縣○○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標示應有部分1/372,同為遺產之屏東市○○段000地號土地以及同段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卻未標明完整地號及建號,僅於遺囑第二行提及門牌號碼屏東市○○路00號,並於書寫日期後,另起一行記載房屋土地所有持分由原告單獨全部繼承,自難排除係他人事後填註。其次,縱使系爭遺囑為洪祥順自書,遺囑第三行有塗改痕跡,卻未註明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僅蓋「洪福瞬」印文,格式與民法1190條規定不符,且洪祥順於20年前就改名,是否為洪祥順親蓋,自非無疑。況且,系爭遺囑於簽名並記載日期後,方另起一行記載由原告單獨全部繼承房屋土地,顯然係增加遺囑內容,自應註明增加字數並另行簽名,然系爭遺囑均付之闕如,不符合要式規定,不生效力。退而言之,縱算系爭遺囑真正並有效,已然侵害伊之特留分,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亦得行使扣減權,就不足之數自遺贈財產扣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遺囑有效,其有請求交付遺贈物之權利,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受遺贈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狀態,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依前開說明,可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②第93頁、第160頁】㈠被繼承人洪祥順於111年10月31日死亡,被告林洪秋蘭是洪祥順的姊姊,亦是唯一的繼承人。

㈡被繼承人洪祥順遺留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另遺留動產價額為25萬5,558元。

六、本件爭點所在:系爭遺囑是否真正?原告有無遺贈請求權?被繼承人洪祥順所為遺贈有無侵害被告之特留分?茲敘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為洪祥順所自書,雖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其從未聽聞洪祥順有立遺囑,遺囑來源有疑,原告並非繼承人,不生單獨全部繼承之問題,遺囑內容矛盾,可疑他人事後填註房屋土地所有持分由原告單獨全部繼承,遺囑並非真正云云置辯,惟查,據證人即原告姊姊洪○○證稱:「叔叔洪祥順寫遺囑的時候,我有全程在場,當時是媽媽說叔叔要過來屏東媽媽家裡寫這份遺囑,要我回來當見證人,我還是請假回來的,寫完放在媽媽這裡,本來想找大姑(即被告)他們來法院公證,但後來說大姑身體不好,原本弟弟要直接開車去載他們,一次、二次說大姑身體不好,後來我們有問過別人不用公證就有效力。叔叔自己說過弟弟就像他的小孩一樣,所以財產要給弟弟,叔叔的喪葬是我們辦的,牌位也放在屏東家裡」等語【見卷①第172頁至第177頁】,可見證人洪○○親見洪祥順自書遺囑的經過,過程平和,洪祥順寫完遺囑即交付原告家人保管等情節。復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洪祥順之筆跡,鑑定結果:系爭遺囑『洪祥順』筆跡與洪祥順生前的參對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此有該局114年4月28日調科貳字第11403116340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可考【見卷②第135頁至第143頁】,堪認系爭遺囑即為洪祥順所製作。故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為真正,應屬可採。

㈡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是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應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否則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293號判例)。惟另規定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旨在保障立遺囑人之真意,以昭慎重,並避免糾紛,非謂因未依規定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並另行簽名,致所立自書遺囑不生效力。本件被告雖主張系爭遺囑第三行有塗改痕跡,卻未註明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僅蓋「洪福瞬」印文,遺囑不生效力云云,惟查,系爭遺囑已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僅止於民法第1190條前段所定要件,同條後段並非自書遺囑之方式,旨在保障立遺囑人之真意,以昭慎重,避免糾紛,並非因未依規定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並另行簽名,即認自書遺囑不生效力。故系爭遺囑第三行雖有「第」字塗改痕跡並蓋用「洪福瞬」印文,但不影響遺囑內容,立遺囑人之真意足以確保,被告主張遺囑第三行有塗改蓋用「洪福瞬」印文,並未註記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遺囑不生效力云云,即不可採。次查,被告雖再主張系爭遺囑於簽名並記載日期後,方另起一行記載由原告單獨全部繼承房屋土地,增加遺囑內容,亦未註明增加字數並另行簽名,不符合自書遺囑規定,不生效力云云,然日期之記載,固常見於遺書文末,但民法並未規定應記載處所,故於開首或文中記載日期,自無不可。且遺囑內容已經記明屏東市○○路00號以及○○段地號土地由原告單獨全部繼承,就遺囑全部意旨觀察,可知洪祥順是要將其土地建物全部遺贈原告,自難認遺囑最後一行記載由原告單獨全部繼承房屋土地係增加遺囑內容,被告以此為由,主張遺囑增加內容,並未註明增加字數另行簽名,不符合自書遺囑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亦不可採。因此,系爭遺囑真正並有效,則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99條設有明文,原告主張其遺贈請求權存在,即屬有據。

㈢按繼承人為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3分之1,為民法

第1223條第4款所定明。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279號判例)。再查,本件被告為被繼承人洪祥順之唯一繼承人,其應繼分為遺產之全部,依民法第1223條第4款之規定,其特留分為應繼分之3分之1,即全部遺產之3分之1。而洪祥順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價值共204萬9,007元,動產價額為25萬5,558元【見卷②第93頁、第160頁】,全部遺產即為230萬4,565元。故被告之特留分數額為76萬8,188元(計算式:2,304,565×1/3=768,188,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遺囑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全部遺贈原告,則被告僅獲得動產25萬5,558元,故被繼承人洪祥順所為遺贈顯已侵害被告之特留分甚明。因此,侵害特留分之遺贈行為並非無效,僅侵害特留分之部分,成為扣減之對象而已。則系爭遺囑之遺贈致被告應得特留分之數不足51萬2,630元(計算式:768,188-255,558=512,630),被告自得就遺贈財產行使扣減權。扣減結果,原告僅得依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各10000分之7498之比例請求交付遺贈物【計算式:(2,049,007-512,630)/2,049,007≒0.7498】。

七、綜上所述,系爭遺囑為真正,原告雖有遺贈請求權,但被繼承人洪祥順所為遺贈已然侵害被告之特留分,被告就遺贈財產扣減結果,原告僅得請求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各10000分之7498。從而,原告本於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遺贈請求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各10000分之7498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表:(被繼承人洪祥順所遺不動產)編號 類別 財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財產價值(新台幣) 1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 4,822.23㎡ 1/372 89,444元 2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 19,336.94㎡ 1/372 176,735元 3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 1,609.01㎡ 1/372 32,872元 4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 9,691.59㎡ 1/372 179,763元 5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 2,866.19㎡ 1/372 53,163元 6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 65.55㎡ 全部 1,245,450元 7 房屋 屏東縣○○市○○段00○號(即屏東縣○○市○○路00號房屋) 109.20㎡ 全部 271,580元 總計 2,049,007元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等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