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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家繼訴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原 告 吳月霞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複 代理 人 曾昱瑄律師被 告 吳橞箐

吳國欽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大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繼承被繼承人吳郭保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0年11月25日死亡)、吳慶文(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1年3月22日死亡)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下:

㈠編號1至6之土地,均分歸兩造按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取得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分別共有)。

㈡編號7、8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均分歸兩造按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取得(分別共有)。

㈢編號9、10、12、13所示之存款,均分歸兩造按各三分之一之

比例取得(含吳郭保鳳、吳慶文死亡後所衍生之利息等款項,實際金額以領取日之餘額為準),並得各自單獨向銀行及農會領取所分得之款項。

㈣編號11所示之活期存款,分歸兩造按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取得

(含吳郭保鳳、吳慶文死亡後所衍生之利息等款項,實際金額以領取日之餘額為準),並得各自單獨向郵局領取所分得之款項。吳郭保鳳之定期存款部分,先由原告吳月霞單獨取得其中之新臺幣294,792元、被告吳國欽單獨取得其中之新臺幣224,430元,餘由兩造按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取得,並得各自單獨向郵局領取所分得之款項。

㈤編號14、15所示之股權,均分歸兩造按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取

得(含吳郭保鳳死亡後所衍生之配股等,實際股數以領取日之餘額為準),並得各自單獨向各該證券公司領取所分得之股權。

㈥編號16所示之權利(包含日後衍生之款項,金額以領取日之

實際餘額為準),分歸兩造按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取得,並得各自單獨領取所分得之款項。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各三分之一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吳郭保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

慶文(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夫妻,先後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及111年3月22日死亡,現仍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不動產部分均已辦妥繼承登記。而兩造均為其子女,應繼分比例為各1/3。

㈡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如下:

⒈如附表編號1之土地,應變價分割,因該地為特定農業區之

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因該土地尚有兩造以外之土地共有人,性質上原物分割方案無從規劃,應認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故為變價分割後,由兩造每人各分得1/3之價金。

⒉編號2之土地,亦應變價分割,因該地亦為特定農業區之農

牧用地,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土地面寬約8公尺,且僅東南側面臨產業道路,原物分割雖有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例外情形,不受該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然若要兩造都面臨道路,則面寬顯然均不足3公尺,且土地縱深長達177公尺左右,顯然不利於農作,亦不具耕作之經濟規模,故主張變價分割後由兩造每人各分得1/3之價金。

③⒊編號3之土地,與坐落其上之編號7建物部分,亦主張合併變

價分割,因該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亦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原物分割雖有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例外情形,不受該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然此筆土地上有鐵皮建物,前由吳慶文長期出租於第三人經營輪胎行使用中。倘此地及其上建物以原物分割為3部分,無助於日後租賃關係之簡化,且將造成土地與地上物之使用權利關係複雜化,並可能衍生拆屋還地之紛爭,可謂原物分割存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困難,為求房地合一利用,簡化產權關係,故應將此土地及其上建物合併變價分割後,由兩造每人各分得1/3之價金。

④⒋編號4之土地,亦應變價分割,因該地之面積雖為1,952.30

平方公尺,惟兩造合計之持分僅有9/480,換算面積僅約11.07坪,又有兩造以外之共有人,且地上有第三人之建物占有使用,土地以原物分割顯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困難,故原告主張變價分割後,由兩造每人各分得1/3之價金。

⒌編號5之土地,亦應變價分割,因該地面積為757.91平方公

尺,兩造合計之持分僅1/80,換算面積約僅2.87坪,顯無原物分割之實益,況此地亦有兩造以外之共有人,性質上難以原物分割,故應變價分割後由兩造每人各分得1/3之價金。

⒍編號6之土地,亦應變價分割,因該地面積僅6.05平方公尺

,兩造合計持分為1/80,換算面積僅約0.02坪,顯無原物分割之實益,且亦有兩造以外之共有人,原物分割確實有困難,故主張變價分割後由兩造每人各分得1/3之價金。

⒎編號8之建物,亦應變價分割,因該屋坐落在編號1之土地上

,前由吳慶文出租第三人作為農舍使用。考量該屋原物分割有困難,且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若按應繼承比例分割,也無從據以辦理登記,而為性質上所不許,又如變價分割,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可使該遺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

故亦主張變價分割後由兩造每人各分得1/3之價金。

⒏銀行存款部分,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取得。然吳慶文死亡

後,吳月霞為辦理其喪葬事宜,自行代墊支出新臺幣(下同)228,490元,另代墊支出房屋稅、代書代辦費及戶政規費,共66,302元。上開款項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均應先由原告自系爭存款中抵償,其餘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3分配。

⒐編號14至16,亦應列為遺產一併分割,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3分配。

㈢被告吳國欽主張代墊吳郭保鳳之喪葬費用,其中111年1月3

日至112年11月12日之高速公路通行費共9,501元部分,距吳郭保鳳死亡時已逾1月,難認係因辦理喪葬事宜所支出,且上開通行費無論是否係因「前往」拜飯所支出,均非屬完成喪葬事宜所必須,是此部分顯無理由。另於吳郭保鳳之喪儀期間,兩造與其他親戚已就庫錢總數達成協議及約定各自應負擔之費用,並於治喪期間已將庫錢費用交付被告吳國欽收訖,是被告吳國欽代墊吳郭保鳳之喪葬費用,應扣除庫錢金額32,200元,其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㈣綜上,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二、被告則均以:㈠就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被告均不同意變價分割,而均應分割予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㈡被繼承人吳郭保鳳死亡後,被告即共同辦理喪葬事宜,由吳

國欽代墊支出248,601元之喪葬費用,另代墊支出111年、112年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共計17,530元。上開費用應自吳郭保鳳所遺之銀行存款抵償予吳國欽,剩餘存款始得依應繼分之比例分配。㈢又本件遺產中之不動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透過多數決即

可對於共有之不動產為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並無原告所稱共有物管理處分之不利益。再者,透過變價拍賣之方式,仍有遭減價拍賣之風險,透過市場上自由買賣之機制,即被告委由仲介詢價,買方競價之方式,對於兩造亦屬公平,況若原告認為被告賤賣,原告可主張優先購買權,對原告之利益並無侵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郭保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慶文(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夫妻,先後於110年11月25日及111年3月22日死亡,現仍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不動產部分均已辦妥繼承登記,及兩造均為其子女,應繼分比例為各1/3等事實,有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除戶及戶籍謄本等文件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實。

四、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以,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就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均主張變價分割,被告嗣後則變更主張為均應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割予兩造保持共有等語(見卷一第413頁)。本院審酌變價分割係須經由拍賣程序始得予以變價,如無人應買或承受將使公同共有關係無法消滅,且變價時無人應買或承受,將減價3次續行拍賣,每次價格會遞減20%,多次減價後將使土地價格逐次降低,對共有人亦屬不利,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則各共有人得出售或處分各自有之應有部分,或將來再請求分割土地亦可,較為彈性,且考量被告均同意就不動產維持分別共有,渠等應繼分比例合計已達3分之2,顯符合持有多數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人之主觀意願。是本件綜合兩造之意願、不動產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全體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應以原物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原告主張變價分割,尚非可採。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24條規定酌定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即不得將訴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訴(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依上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1項㈠、㈡所示。

五、附表所示編號9、10、12、13之存款,則均分歸兩造按各1/3之比例取得(含吳郭保鳳、吳慶文死亡後所衍生之利息等款項,實際金額以領取日之餘額為準),並得各自單獨向銀行及農會領取所分得之款項,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㈢所示。

六、編號11所示之活期存款,亦分歸兩造按各1/3之比例取得(含吳郭保鳳、吳慶文死亡後所衍生之利息等款項,實際金額以領取日之餘額為準),並得各自單獨向郵局領取所分得之款項,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㈣前段所示。至編號11中吳郭保鳳之定期存款部分,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之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第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

㈠查原告所支付之房屋稅、繼承申報與登記(含代書)費用,

合計66,302元,有被告所不爭執之繳款書、證明書及收據等文件可憑(見卷一第155至165頁),均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費用,應由遺產支付。至原告所支付被繼承人吳慶文之喪葬費用共228,490元部分(見卷一第25、53、383頁),亦有收據、繳款書、感謝狀及費用明細等文件可憑(見卷一第133至1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卷二第16、17頁),依前揭說明,亦得由遺產中支付之。

㈡次查,被告吳國欽所支付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合計17,530元

,有原告所不爭執之繳款書5份可憑(見卷一第365至369頁、第431頁),均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費用,應由遺產支付。至被告吳國欽所支付被繼承人吳郭保鳳之喪葬費用共248,601元部分(見卷一第371頁),除庫錢32,200元部分,被告吳國欽自承原告已支付伊(見卷一第413頁),應自代墊款中扣除外,其餘庫錢爐2,000元、骨灰罈38,000元、對年合爐5,000元、庫錢場租2,000元、塔位90,000元、塔位管理費15,000元、神主暫厝12,000元及拜飯(1年)6,000元部分,亦有明細、收據及申購證明等文件可憑(見卷一第289至295頁、第43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見卷一第415頁),其中原告雖就對年合爐之5,000元形式上不予爭執,然主張該筆支出非喪葬之必要費用云云,惟徵之「合爐」,係指往生者之喪期屆滿之際,由主持合爐儀式的師父協助火化亡者的牌位,或是取一部分亡者香爐內的灰燼放入供奉祖先的香爐中,再將往生者的牌位列入公媽龕內。合爐儀式大多在對年儀式結束後過一節氣(15天),擇一吉日吉時先作假3年(即「大祥」)再做合爐,是此顯係喪葬儀式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故被告吳國欽之上述支出自得由遺產中支付之。另被告吳國欽主張其拜飯之高速公路通行費,固據提出遠通電收之通行費資料為證(見卷一第297至357頁),惟原告否認各該支出為喪葬費所必要等語(見卷二第16頁),本院認拜飯固屬喪葬之必要行為,然被告吳國欽往返之趟數多,無法證明各該通行費交通往返之目的,均係用於拜飯事宜,故原告否認各該支出為喪葬費所必要一節,應屬可採,是此部分之費用均不得列入喪葬費計算。至被告吳國欽主張之對年支出,業據提出收據影本6份為憑(見卷一第359、361頁),原告雖以該等支出距離被繼承人死亡之日約有2年之久,故非喪葬費用云云置辯,然審諸吳郭保鳳係於110年11月25日死亡,而上開收據分別為111年10月13日及111年11月14日所開立,非原告所稱距被繼承人死亡之日約2年之久,是被告吳國欽此部分對年支出之主張,堪以採信。從而,被告吳國欽得請求自遺產中支付之喪葬費用,合計為206,900元(計算式:2,000元+38,000元+5,000元+2,000元+90,000元+15,000元+12,000元+6,000元+11,700元+4,200元+3,600元+4,800元+6,000元+6,600元)。

㈢綜上,可知原告得主張自遺產中支付之費用共為294,792元

(66,302元+228,490元),被告吳國欽得請求自遺產中支付之費用,合計為224,430元(17,530元+206,900元)。爰諭知原告得優先自編號11中吳郭保鳳之定期存款中優先取償294,792元,被告吳國欽亦自該定期存款中優先取償224,430元,剩餘之存款再由兩造按各1/3之比例取得,並得各自單獨向郵局領取所分得之款項,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㈣後段所示。

七、編號14、15所示之股權,均分歸兩造按各1/3之比例取得(含吳郭保鳳死亡後所衍生之配股等,實際股數以領取日之餘額為準),並得各自單獨向各該證券公司領取所分得之股權,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㈤所示。至編號16所示之權利(包含日後衍生之款項,金額以領取日之實際餘額為準),亦分歸兩造按各1/3之比例取得,並得各自單獨領取所分得之款項,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㈥所示。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均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是本件就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及調查,末此指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秀蓉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01 土地 屏東縣○○鎮○○段 0000地號 2,677.00 1712/2677 02 土地 屏東縣○○鎮○○段 0000地號 1,323.00 1/1 03 土地 屏東縣○○鎮○○段 0000地號 482.49 1/1 04 土地 屏東縣○○鄉○○段 000地號 1,952.30 9/480 05 土地 屏東縣○○鄉○○段 000地號 757.91 1/80 06 土地 屏東縣○○鄉○○段 000地號 6.05 1/80 07 建物 屏東縣○○鎮○○里○○路000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 333.80 1/1 08 建物 屏東縣○○鎮○○里○○路000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 73.25 1/1 09 存款 土地銀行(吳郭保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吳慶文帳號:000000000000) 10 存款 彰化銀行(吳郭保鳳帳號:00000000000000) 11 存款 中華郵政(吳郭保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吳慶文帳號:0000000-0000000) 12 存款 潮州鎮農會(吳郭保鳳帳號:0000000-00-0000000,吳慶文帳號:0000000-00-0000000) 13 存款 第一銀行(吳慶文帳號:00000000000) 14 股權 旺宏(吳郭保鳳名下) 15 股權 聯電(吳郭保鳳名下) 16 儲值卡 一卡通(吳郭保鳳名下,卡號:00000000000)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