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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家繼訴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原 告 甲○○即被繼承人寅○○之承受訴訟之人原 告 乙○○即被繼承人寅○○之承受訴訟之人原 告 丙○○即被繼承人寅○○之承受訴訟之人原 告 丁○○即被繼承人寅○○之承受訴訟之人原 告 戊○○即被繼承人寅○○之承受訴訟之人上列原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葉佳勝律師被 告 己○○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被 告 庚○○被 告 辛○○被 告 壬○○被 告 癸○○ 設屏東縣○○鄉○○村○○路00之00 號

居屏東縣○○鄉○○村○○路00之0號被 告 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3年4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庚○○、辛○○、壬○○、癸○○、子○○依附表二特留分比例負擔,餘由被告己○○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寅○○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由繼承人甲○○、乙○○、丙○○、丁○○、戊○○繼承,渠等已於112年9月13日具狀聲明應由繼承人甲○○、乙○○、丙○○、丁○○、戊○○承受訴訟,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聲明承受狀在卷可按(院卷二第173-19

7、201、20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查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㈠兩造就被繼承人丑○○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院卷一第9頁),嗣追加為㈠兩造應就被繼承人丑○○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及同上之分割(院卷二第57頁),後因被繼承人丑○○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業已辦理繼承登記,復以更正聲明狀更正其聲明為:兩造就被繼承人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院卷二第327頁)。核原告前開追加,係基於分割被繼承人丑○○之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追加聲明,並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為事實上更正,參諸前開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被告庚○○、辛○○、壬○○、癸○○、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寅○○配偶即被繼承人丑○○於000年00月00日

死亡,因丑○○與原告未育有子女,且父母均早於丑○○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第3款、第1144條第2款等規定,遺產應由寅○○及丑○○之手足即被告己○○、庚○○、辛○○、壬○○、癸○○、子○○5人(下稱被告5人) 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為寅○○2分之1,被告5人各10分之1,特留分比例為寅○○4分之1,被告5人各30分之1(參附表二)。丑○○於000年0月00日生前留有遺囑,表示不動產部分:將坐落屏東縣○○鄉○○村○○路段之土地,即○○鄉○○段000(1/6) 、000之0(1/6) 、000(1/192) 、000(1/192) 、000之0(1/192) 、000之0(1/192)、000(1/192)、000(1/192)地號土地及同鄉○○段000(83/1400) 、000(1/192)、000(1/192) 、000(1/192) 地號土地所有持分由被告己○○單獨繼承,以及動產部分:彰化銀行(○○分行)○○郵局之存款及其他一切財產皆由己○○單獨全部繼承等語。惟若依遺囑所述將遺產全部遺贈予己○○,顯已侵害寅○○之特留分,故寅○○行使扣減權。

依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丑○○遺產的不動產部分,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及○○段共38筆土地;動產部分,迄丑○○死亡之日止,尚有○○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53萬4,424元、彰化銀行○○分行存款369萬8,566元及機車一部(車牌號碼:000-0000 號)。另外,己○○前向本院起訴請求交付遺贈物,經本院000 年家繼訴字第00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確定,丑○○遺產之不動產部分,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之12筆土地應移轉登記予己○○,故剩餘26筆土地應由寅○○及被告等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繼承。動產部分,則應由寅○○及被告繼承人扣除特留分比例後交付己○○(本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本院000年度家繼訴字第00號判決附表,丑○○之遺產價額為793萬8,836元,不動產部分為369萬4,486元,扣除遺贈予己○○之12筆土地為170萬4,578元,剩餘不動產為198萬9,908 元(計算式:3,694,486 — 1,704,578 =1,989,908),寅○○之應繼分比例為2分之1,即為99萬4,954元(計算式:1,989,908x2分之1 = 994, 954)。動產部分為424 萬4,350 元(計算式:7,938,836 — 3,694,486 = 4,244,350),寅○○之特留分為4分之1,即為106萬1,088元(計算式:4,244,350x4分之1 1,061,088)

,寅○○依民法第1146條請求分割遺產應有理由,寅○○死亡後由繼承人甲○○、乙○○、丙○○、丁○○、戊○○承受訴訟,爰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己○○對原告主張不爭執,被告庚○○、辛○○、壬○○、癸○○、

子○○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兩造不爭執事項(院卷二第321-322頁):

㈠寅○○配偶即被繼承人丑○○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因丑○○與寅

○○未育有子女,且父母均早於丑○○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第3款、第1144條第2款等規定,遺產應由寅○○及丑○○之手足即被告庚○○、辛○○、壬○○、癸○○、子○○5人(下稱被告5人)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為寅○○2分之1,被告5人各10分之1,特留分比例為寅○○4分之1,被告5人各30分之1(參附表二)。

有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院卷一第69-77、97-101頁)。己○○為丑○○之姪女。㈡丑○○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丑○○遺產的不動產部分,有

坐落於屏東縣○○鄉○○段及○○段共38筆土地;動產部分,迄丑○○死亡之日止,尚有○○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53萬4,424元、彰化銀行○○分行存款369萬8,566元及機車一部(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款餘額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在卷可按(院卷一第29-41、113-559頁)。

㈢己○○以寅○○及兩造為被告前向本院起訴請求交付遺贈物,經

本院000 年家繼訴字第00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丑○○遺產之不動產部分,如該判決附表2所示之12筆土地應移轉登記予己○○,故該判決附表一中剩餘26筆土地應由原告等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繼承。有本院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院卷一第43-63頁)。

㈣丑○○於000年0月00日生前留有遺囑,表示不動產部分:將坐

落屏東縣○○鄉○○村○○路段之土地,即○○鄉○○段000(1/6) 、000之1(1/6) 、000(1/192) 、000(1/192) 、000之0(1/192) 、000之0(1/192)、000(1/192)、000(1/192)地號土地及同鄉○○段000(83/1400) 、000(1/192)、000(1/192) 、000(1/192) 地號土地所有持分由被告己○○單獨繼承,以及動產部分:彰化銀行(○○分行)○○郵局之存款及其他一切財產皆由己○○(姪女)單獨全部繼承。

㈤寅○○死亡後,丑○○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000年0月00日

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院卷二第267-273頁)及本院依職權向○○地政事務所調取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院卷三及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寅○○配偶即被繼承人丑○○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因

丑○○與寅○○未育有子女,且父母均早於丑○○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第3款、第1144條第2款等規定,遺產應由寅○○及丑○○之手足即被告己○○、庚○○、辛○○、壬○○、癸○○、子○○5人(下稱被告5人) 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為寅○○2分之1,被告5人各10分之1,特留分比例為寅○○4分之1,被告5人各30分之1(參附表二)。有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院卷一第69-77、97-101頁)。丑○○於000年0月00日生前留有遺囑,表示不動產部分:將坐落屏東縣○○鄉○○村○○路段之土地,即○○鄉○○段000(1/6) 、000之1(1/6) 、000(1/192)、000(1/192) 、000之0(1/192) 、000之0(1/192)、000(1/192)、000(1/192)地號土地及同鄉○○段000(83/1400)

、000(1/192)、000(1/192) 、000(1/192) 地號土地所有持分由被告己○○單獨繼承,以及動產部分:彰化銀行(○○分行)○○郵局之存款及其他一切財產皆由己○○單獨全部繼承;丑○○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丑○○遺產的不動產部分,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及○○段共38筆土地;動產部分,迄丑○○死亡之日止,尚有○○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53萬4,424元、彰化銀行○○分行存款369萬8,566元及機車一部(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款餘額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在卷可按(院卷一第29-41、113-559頁)。己○○以寅○○及兩造為被告前向本院起訴請求交付遺贈物,經本院000 年家繼訴字第00號判決確定,丑○○遺產之不動產部分,如該判決附表2所示之12筆土地應移轉登記予己○○,故該判決附表一中剩餘26筆土地應由原告等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繼承。有本院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院卷一第43-63頁)。。寅○○死亡後,丑○○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000年0月00日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院卷二第267-273頁)及本院依職權向○○地政事務所調取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院卷三及四)。被告己○○對此不爭執,其餘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堪信屬實。㈡其次,本件丑○○所留系爭遺囑,僅系爭證明具有指定應繼分

比例及遺產分割方法之效力,已如前述。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此觀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規定即明。上開扣減權行使之規定,解釋上包括以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有侵害特留分者在內,且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 7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遺囑因侵害寅○○及庚○○、辛○○、壬○○、癸○○、子○○之特留分,經己○○以寅○○及兩造為被告前向本院起訴請求交付遺贈物,寅○○及庚○○、辛○○、壬○○、癸○○、子○○於前案訴訟中主張特留分扣減權,經本院000 年家繼訴字第00號判決確定,丑○○遺產之不動產部分,如該判決附表2所示之12筆土地應移轉登記予己○○,故該判決附表一中剩餘26筆土地應由原告等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繼承。有本院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院卷一第43-63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故該判決之既判力自及於兩造。㈤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不動產時,除因該不動產部分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不動產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不動產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再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經查:⒈附表一編號1-26等26筆土地,原告主張依附表二之應繼

分比例由甲○○、乙○○、丙○○、丁○○、戊○○公同共有1/2,庚○○、辛○○、壬○○、癸○○、子○○各1/10,被告己○○對此亦不爭執,爰尊重當事人之意願,依上開分割方法為分配。

⒉附表一編號27-28等存款部分,與附表一編號29號機車部分

,被告庚○○、辛○○、壬○○、癸○○、子○○於前案000家繼訴字第00號請求交付遺贈物案件中表示渠等對被繼承人丑○○生前立有自書遺囑處理其遺產一事及丑○○生前受己○○照顧之過程知之甚詳,故渠等表示同意,願依丑○○生前之意思將全部遺產交由被告己○○繼承,有前案之陳述意見狀及己○○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按(院卷二第323-325頁),是原告主張由原告依附表二之特留分比例分配後,餘額分配予被告己○○,己○○對此亦不爭執。至於編號29之機車部分,因年代久遠,原告請求變賣後價金由原告依附表二之特留分比例分配後,餘額分配予被告己○○。兩造均不爭執,爰依法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綜上所述,原告等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丑○○

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丑○○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之負擔: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

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或特留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姚啟涵附表一編號 財產別 内容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000.09 1/192 由原告及被告庚○○、辛○○、壬○○、癸○○、子○○依附表二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80.32 1/192 3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40.46 1/192 4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2,150.19 1/192 5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32.95 1/192 6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2,725.99 7/112 7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28.87 7/112 8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600.5 1/192 9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566.7 1/192 10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3,020.99 1/6 11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3,311.22 2/48 12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527. 26 1/192 13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486.14 1/192 14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336. 28 1/192 15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0.92 1/192 16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3,815.02 1/192 17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 0.47 1/192 18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0.47 1/192 19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26.13 1/6 20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96.57 1/6 21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64.14 1/6 22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84.69 1/6 23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524.69 1/6 24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515.84 1/192 25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96.98 1/192 26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2,248.98 1/192 27 現金 彰化銀行○○分行存款 369萬8,566元 由原告依附表二特留分比例分配後,餘額分配予被告己○○。 28 現金 ○○郵局存款 53萬4,424元 29 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部 變賣後價金由原告依附表二留分比例分配後,餘額分配予被告己○○。附表二编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1 甲○○ 乙○○ 丙○○ 丁○○ 戊○○ 1/2 (公同共有) 1/4 (公同共有) 2 庚○○ 1/10 1/30 3 辛○○ 1/10 1/30 4 壬○○ 1/10 1/30 5 癸○○ 1/10 1/30 6 子○○ 1/10 1/30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4-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