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原 告 黃詔詞訴訟代理人 郭子維律師被 告 張月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黃呆之遺產代位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黃呆之繼承人,原告等繼承人辦理被繼承人黃呆名下屏東縣○○鎮○里○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手續,經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通知原告,因無從認定被告甲○○之母親張黃謹(本名黃謹,後因冠夫姓為張黃謹,民國49年7 月10日死亡)是否係被繼承人之養女而遭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駁回。依張黃謹之戶籍資料所示,張黃謹為童養媳,惟其與養家以外之男子結婚,身分又未轉換為養女,參酌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91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107年度台簡上字第54號判決等意旨、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494號裁判意旨及法務部出版93年7 月6日版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等關於台灣光復前之日治時期台灣地區親屬事件之相關規定,可認被告非被繼承人之養女,對於被繼承人無繼承權,從而張黃謹之次女甲○○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亦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黃呆之繼承人,原告等繼承人辦理被繼承人黃呆名下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手續,因無法認定張黃謹是否為繼承人,經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駁回,故張黃謹是否係被繼承人之養女,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有繼承權,影響原告繼承系統表之正確性、遺產登記事項及原告就所得繼承遺產之應繼分比例,自屬因該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此種不安狀態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訊息截圖、屏東恆春戶政事務所110年5 月17日屏恆戶字第11030165307號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戶政事務所函載明:「經查張黃謹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原姓名『董氏謹』,大正15年10月14日於戶主黃綿古戶內養子緣組入戶,載有『弟黃呆媳婦仔甥黃清泉緣女』且姓名變更為『黃董氏謹』;昭和18年10月29日原匹配男子黃清泉結婚,張君已無匹配男子。光復後張君初次設籍於黃呆戶內,稱謂為養女;36年12月1日與張萬掌結婚且姓名變更為『張黃謹』,記事欄載有黃呆之養女。又日據時期臺灣習慣所稱『媳婦仔』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為目的而成立之身分關係,媳婦仔與養家成立姻親關係,而非民法上之收養關係,縱媳婦仔日後未與養家男子結婚,除非當事人另訂收養契約,並不當然變更身分為收養。次按法務部98年1月8日法律決字第第0970044728號函略以:『日據時期收養之媳婦仔,在養家無特定匹配男子,於光復後初設戶籍登記時雖登載為養女,惟其媳婦仔身分是否轉換為養女,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須視其有無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或以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始能認其具有民法第1072條所定之養女身分』。綜上所述,『媳婦仔』之身分是否已轉換為養女,視雙方是否具備身分轉換當時有關收養之要件而定」,有上開屏東○○○○○○○○110年5月3日屏恆戶字第11030165307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19頁)。綜上所述,張黃謹於36年12月1日,記事欄載有黃呆之養女,有戶籍謄本在卷足佐(見卷第23頁),然戶籍上並無養父母之記載,甚至49年7 月10日死亡時,戶籍上仍記載為『養媳』,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張黃謹已與被繼承人黃呆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或以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可認被告之母親張黃謹與被繼承人並無養子女關係,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之代位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