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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家婚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婚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相對人卻在外結交女友恣意享受,揮霍金錢,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有侵害聲請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虞,且相對人違反夫妻忠誠義務,經常與女友外出同樂過夜,已構成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010條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相對人則稱:相對人擔任中醫師迄今,每日兢兢業業工作維持正常生活收入來源,且無在外積欠債務或不良嗜好,聲請人任意指摘相對人有不當減少婚後財產,而就違反夫妻忠誠義務部分,相對人與訴外人僅為關係不錯之異性朋友,共乘高鐵及機車雙載皆未逾越正常社交生活範疇,雖有手部肢體碰觸,亦無所謂違反夫妻忠誠義務可言,實屬主觀臆測及看圖說故事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

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第1010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兩造為夫妻,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影片2份及影片畫面截圖4張為證。且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婚字139號卷宗核閱無誤。相對人則以上詞置辯,並當庭坦承曾與訴外人黃瑞婷去日本自助旅行五天,晚上睡同一房間沒有發生性行為等語,有本院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卷第15頁至第18頁)。審酌上情,相對人與女訴外人於國內共遊夜市及搭乘高鐵,且同赴日本旅遊5日,縱係聲請人全額支付旅費,其金額應非鉅,難認有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之情形,而有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虞。惟觀諸上開事證及相對人自陳與訴外人出國旅遊,並同住於一房等情,堪認相對人與訴外人交往甚密,已致兩造之婚姻生破綻,兩造之信任關係盡失,該當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6款之其他重大事由。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兩造間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裁判日期:2024-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