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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家救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救字第28號聲 請 人 林宥筠法定代理人 林純卉訴訟代理人 吳佩珊律師(法扶)相 對 人 范正亭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等事件(112 年度家補字第145 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且核其性質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