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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家救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救字第76號原 告 張慈文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法扶律師被 告 蘇啟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餘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其與被告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2年度家補字第375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等件為證,經核其訴訟姓及內容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家事庭法 官 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3-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