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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家聲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林陳時

林美賢共 同非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王舜信律師相 對 人 黃淑芬律師關 係 人 林美雪上列當事人間辭任遺囑執行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 年1 月12日本院111 年度司繼字第804 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依法許可相對人辭任被繼承人林清課之遺囑執行人,另行選任謝勝合律師為遺囑執行人,惟查,原審於裁定前漏未徵詢抗告人之意見,又被繼承人林清課書立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業經判決認定有侵害抗告人特留分,相對人任遺囑執行人時有所偏頗,執意迅速依照有瑕疵之系爭遺囑內容辦理遺產登記,增加抗告人行使扣減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困難,抗告人因此訴請損害賠償,並提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相對人始行辭任。法院雖即另行選任遺囑執行人,惟遺囑執行人之主要職務仍係執行系爭遺囑內容,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則抗告人因權利受損,勢必再控告新任遺囑執行人,對新任遺囑執行人而言顯係橫生無謂訴訟,恐將造成無人敢就任,是現階段應無執行系爭遺囑內容之必要,抗告人爰依法請求俟抗告人提出之遺產特留分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案件判決確定後,再定遺囑執行人,並提起抗告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因被繼承人林清課之繼承人間有多件訴訟,相對人無意願繼續擔任遺囑執行人,且相對人辭任遺囑執行人一事,相對人業已書面通知被繼承人林清課之全體繼承人等語,原裁定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三、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又第八章之規定(即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於原審提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4月19日屏院惠民執祥111司執全字第14號執行命令、相對人律師事務所函文等資料附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是相對人上揭主張,應堪信屬實。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原裁定許可相對人辭任遺囑執行人,本院認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於抗告人雖持上揭理由提起抗告,惟原審業已於

111 年5 月31日發文函請抗告人2 人及關係人林美雪表示意見,林美雪於同年6 月17日具狀陳稱:如鈞院可以儘快另行指定他遺囑執行人,則本人勉為同意相對人辭任遺囑執行人等語,抗告人2 人則均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堪認原審已依法詢問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嗣原審依法選任謝勝合律師為遺囑執行人,本院審酌,謝勝合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員,具有律師專業能力,與抗告人2 人及關係人林美雪間均無何利害關係,而抗告人並未具體說明並提出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謝勝合律師有何顯然不適任擔任遺囑執行人之情事存在,則本院尚無從僅憑抗告人個人意見,即認原裁定有何不當之處。綜上,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張以岳法 官 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裁判案由:辭任遺囑執行人
裁判日期:2023-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