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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家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張OO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OO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111年度OOO字第O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確認審理過程中,聲請人是否有口頭提出請求調閱相對人之債務協商,及請求調查相對人之女張OO之存款帳戶(包含郵局等)。因本案遭一審法院認定因舉證不充分不予調查,現因聲請人提出再審,並提出相對人債務協商表、房屋期款變更、張OO證實使用相對人使用其郵局帳戶提領額存款之對話紀錄,需證實於一審中聲請人實無能力取得相對人之上開個人資料等事證,爰聲請交付該案件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準此,當事人聲請錄音光碟之目的,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為要件,而此項要件之基本內涵,衡諸法庭錄音之主要目的,在於確保法庭程序之公開透明,使參與訴訟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因訴訟程序中已進行錄音錄影及保存該資料,而受有適當之保障,則所稱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自應以其聲請使用之目的,係與該事件在法律上有利害關係(或利益)者為限。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未具體說明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或利益存在,亦未敘明其於一審中程序或進行之情形,且未提出其所稱無法於一審中提出相對人債務協商表、房屋期款變更、對話紀錄等個人資料,有何影響其法律上利益之處,故難認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係出於針對相關事件之主張、陳述或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所必需,而係欲供其他用途,是無從認定其聲請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或利益。況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條規定,法院就法庭錄音有應保存一定期限之規範,若聲請人欲供他案使用,應可得經由其他相關法定之調查或保全程序為處理,而非藉由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方式為之。故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法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