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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家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梁家豪律師相 對 人 李秋珍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民國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分割遺產等事件被告李戴增榮妹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給付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民國一0九年度家繼訴字第三十五號分割遺產等事件為被告蕭李戴增榮妹擔任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陸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請求被告李宗祐、李戴增榮妹、李柏廷、李奕憓等人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裁定選任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擔任被告李戴增榮妹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曾實體閱卷1次,到庭答辯1次、提出書狀3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次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五十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應由敗訴之人負擔。但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如須付給該代理人報酬或其他費用,則應由聲請人暫行支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立法理由參照),是本案訴訟如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終結,依前說明,自無命聲請人墊付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含特別代理人酬金),而應循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處理。

三、經查,本院於110年9月15日以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中被告李戴增榮妹之特別代理人,且本案訴訟經判決相對人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相對人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家上易字第8號判決駁回上訴,已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案及上訴訴訟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審酌系爭事件案情複雜程度,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曾出庭答辯1次、實體閱卷1次,並參考上揭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6,00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裁判日期:2023-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