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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家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郭貞芬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本院一百十二年度家聲抗字第五號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民國一百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一百十二年五月三日調查筆錄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2 年度家聲抗字第5 號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之相對人,因聲請人另案向該案抗告人黃艷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鈞院111年度訴字第697號),為釐清相關事實,實有調取111年10月31日、112年5月3日當日開庭錄音光碟之需,爰聲請交付該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12 年度家聲抗字第5 號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之相對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裁判日期:2023-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