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A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相 對 人 B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通常保護令內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2 年3 月16日核發之111 年度家護字第492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主文應增加:「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 公尺:被害人娘家即○○縣○○鎮○○里○○○000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本院前於民國112 年3 月16日,核發111 年度家護字第492 號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禁止相對人對聲請人即被害人A 及其女C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不得為騷擾行為、相對人應遠離A 工作場所至少100 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 年。系爭保護令核發後,相對人仍於112 年4 月
7 日、同年5 月11日、同年5 月22日、同年7 月5 日,多次毆打聲請人成傷,且於同年5 月13日至23日間,多次打電話騷擾聲請人父母,並揚言要去聲請人娘家撒金紙、讓聲請人父親里長做不下去,復於112 年2 月26日、同年7 月6 日,前往聲請人娘家騷擾,又相對人於112 年7 月17日因違反保護令而遭羈押,C 受安置後,聲請人發現C 左耳有瘀青,是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增加保護令效力及於其父母D 、E ,並命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娘家,定汽車、機車及其他生活物品使用權,暫定未成年子女C 親權,命相對人應完成處遇計畫,禁止相對人查閱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學籍及所得來源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112 年2 月26日,因A 帶C 離家,因此伊到A
○○娘家找人,伊發現A 以伊公司名義向銀行、多家數位融資公司及地下錢莊借貸,且以伊公司所有車輛及伊買的車輛借貸,並以伊公司空白支票在外借錢,因此與A 發生衝突先,因伊與A 有金錢糾紛,伊想請A 父母解決才打電話至A娘家。A 於112年7 月5 日離家未歸,伊因擔心A 才於翌日即同年月6 日至其娘家找A 回來,伊並於同年月7 日至警局報案協尋A ,C 是伊的小孩,伊不可能打C ,伊不清楚C 傷勢從何而來,伊是因為債務的問題,才想要找A 說清楚等語置辯解。
三、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 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上揭時間,核發系爭保護令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保護令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屬實。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仍多次毆打聲請人成傷,且前往聲請人娘家等情,業據聲請人具狀陳述明確,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醫療財團法人○○○○○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監視器畫面照片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雖相對人以前詞為辯,惟其並未否認因金錢糾紛而與聲請人多次發生衝突,且有前往聲請人娘家等語,是本院參酌上情,認為聲請人聲請增加保護令內容即命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之○○娘家住所,應有其必要。
五、至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相對人有對未成年子女C 、聲請人父母D 、E 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等情,固提出手機截圖畫面、來電紀錄畫面、C 左耳瘀青照片等件為憑,惟查:
㈠聲請人雖指稱相對人有夥同他人前往其娘家及打電話騷擾其
父母D 、E ,請求增加保護令效力及於D 、E 等語,而D於本院證稱:112 年7 月6 日伊不在家等語,E 則於本院證稱:112 年5 月13日至23日,相對人有打電話給伊,跟伊說其要過來,也有打電話到家裡說要找里長;112 年5 月22日,相對人打電話來說要說要做里民服務,但是沒有威脅的話語;112 年7 月6 日,伊看到三個穿黑衣服的人開車進來,其中一人是相對人,伊看到後就準備回家告知聲請人,嗣伊準備報警時,他們就離開了;112 年7 月7 日,屏東警察局打電話來說相對人酒後前往派出所報稱聲請人失蹤,並稱相對人可能會打電話來,伊詢問是否要將電話拿起,警察說也可以,伊就將電話拿起來放在旁邊,不知道相對人有無打電話到家裡等語,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尚難認相對人對D 、E
有何家庭暴力行為,而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明確事證證明D、E 確有遭相對人為家暴行為之事實及急迫危險存在,則本院尚無從僅因相對人有撥打電話至聲請人娘家及前往聲請人娘家之行為,即遽認相對人有對D 、E 施暴之行為。㈡至聲請人雖指稱C 遭相對人施暴,相對人並有疏忽照顧C 之
情事等語,並提出C 左耳瘀青照片4 幀為證,惟相對人堅決否認並以前詞為辯,而本院審酌聲請人陳述及提出之事證,僅能認定C 有左耳受傷之情事,尚難遽認係相對人故意施暴所致,又C 本為系爭保護令效力所及之目睹家庭暴力兒童,相對人倘對C 有不法侵害之行為,聲請人自得逕以相對人違反保護令為由提起刑事告訴或其他合法程序以資救濟,是本件並無明確事證足以證明相對人有對未成年子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有核發暫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之保護令之急迫必要性。
㈢另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增加定汽車、機車及其他
生活物品使用權,命相對人應完成處遇計畫,禁止相對人查閱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學籍及所得來源之保護令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揭保護令之內容應足以保護被害人,因認聲請人聲請增加上揭保護令之內容,尚無核發之必要,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身分資料對照表(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7號 ) A 甲○○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所及送達處所保密) B 丙○○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C 丁○○ 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00樓 居屏東縣○○市○○路00號 D 乙○○ (年籍資料詳卷) E 戊○○ (年籍資料詳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