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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家護聲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聲字第38號被 害 人 林OO 住屏東縣○○市○○○段00000號7樓之3相 對 人 林OO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核發之一一0年度家護字第二三四號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延長貳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本院前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234號通常保護令,禁止相對人對聲請人即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及其他不法侵害行為,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聲請人為騷擾行為,及相對人應接受心理輔導共12週,每週至少1小時之處遇計畫,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在案(下稱系爭保護令)。惟相對人於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仍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聲請人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前之騎樓、庭院等處,以附表所示方式騷擾聲請人,足以令聲請人心生畏懼,而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即將屆滿,聲請人爰依法請求延長系爭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等語。

二、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2年以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上揭時間,核發上開內容之110年度家護字第234號系爭保護令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保護令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屬實。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仍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多次以手機對聲請人拍攝、大聲按鳴機車喇叭等行為故意騷擾聲請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48號、449號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偵字第2324、5097、5256號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783號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參酌上開112年度簡字第448號、449號刑事簡易判決暨所附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內容,相對人確實於系爭保護令核發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騷擾聲請人,核其所為,確實已造成聲請人心理上感到不安及嚴重影響日常生活之安寧,相對人並於刑事審判中坦承附表所示之犯行(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48號、449號刑事簡易判決第2頁),是本院參酌上情,認為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而本院考量相對人於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無視保護令之效力,仍以附表所示方式接續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次數高達10餘次,且迄今仍未與聲請人達成和解,足認客觀上聲請人仍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存在。為保護聲請人權益,並避免繼續發生家庭暴力,系爭保護令之有效期間應有延長之必要。準此,聲請人即被害人於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34號通常保護令失效前聲請延長保護令有效期間,斟酌相對人所為附表所示家庭暴力行為之情節、次數與程度,認系爭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應延長2年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佳惠附表:編號 時間 相對人之家庭暴力行為 1 111年2月6日12時14分許 相對人見聲請人在住處騎樓休息,即持手機對聲請人拍攝,歷時約1分鐘,聲請人因而進屋躲避。 2 111年2月15日11時19分許 相對人見聲請人正欲返回住處,即在庭院內對聲請人言語騷擾,並持手機對聲請人拍攝,歷時約1分鐘。 3 111年2月15日15時28分許 相對人見聲請人在住處騎樓休息,即持手機對聲請人拍攝,歷時約1分鐘,聲請人因而進屋躲避。 4 111年2月16日16時26分許 相對人見聲請人在住處騎樓曬衣,即持手機對聲請人拍攝,歷時約1分鐘,聲請人因而進屋躲避。 5 111年2月17日13時31分許 相對人騎乘機車見聲請人在住處附近巷弄,即大聲按鳴喇叭,嗣並在聲請人住處騎樓前,多次用力開闔機車椅墊置物箱,製造聲響,以此方式騷擾聲請人,歷時約1分鐘。 6 111年2月24日10時13分許 相對人在聲請人住處庭院內,尾隨聲請人並持手機對聲請人拍攝,聲請人因而進屋躲避。 7 111年3月18日10時47分許 相對人見聲請人在住處騎樓休息,即持手機對聲請人拍攝,歷時約2分鐘,聲請人因而進屋躲避。 8 111年4月18日14時28分許 相對人見聲請人在住處騎樓休息,即持手機對聲請人拍攝,並2次開闔機車椅墊置物箱,製造聲響,以此方式騷擾聲請人,聲請人因而進屋躲避。 9 111年4月25日18時1分許 相對人見聲請人欲返回住處,即在騎樓前持手機對聲請人拍攝,歷時約2分鐘。 10 111年5月24日10時46分許 相對人見聲請人在住處騎樓休息,即持手機對聲請人拍攝,歷時約2分鐘,聲請人因而進屋躲避。 11 111年5月27日9時23分許 相對人在聲請人住處庭院內及騎樓前,尾隨聲請人並持手機對聲請人拍攝,歷時約2分鐘,聲請人因而進屋躲避。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