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即 被害人 康OO即康OO相 對 人 陳OO即陳OO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一0年十月十四日所核發之一一0年度家護字第三二六號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延長貳年。
上開通常保護令主文第三項「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居所(屏東縣○○鄉○○路○○○○○號)」,應變更為「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居所(屏東縣○○鄉○○村○○路○○○○○○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即被害人之配偶,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義之家庭成員。聲請人前以其遭受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向本院提起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32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之行為,併命相對人遠離被害人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居所及完成戒酒教育10週之處遇計畫,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相對人於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於112年9月1日晚間20時10分許,至聲請人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居住地後方靠近OO路段之處,徒手將聲請人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推倒,之後旋即離去,先前亦曾以手機撥打數通電話予聲請人,復傳送訊息辱罵聲請人,致聲請人之居住安寧及人身安全有繼續遭受侵害之虞,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併請求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居所之地址變更為屏東縣○○鄉○○路000○00號等語。
二、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保護令有效期間之延長或變更增加,亦須以受害人及其家庭成員是否仍遭受家庭暴力之危險衡之,其考量因素包括加害人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實施家庭暴力之次數、手段、及加害人是否未依保護令內容為一定之給付等。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前遭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0年
10月14日核發前揭內容之系爭保護令,並定有效期間為2年等情,業由本院依職權調取該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另據提出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OO分局OO派出所陳報單、家事聲請狀、家庭暴力事件調查筆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個人戶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相對人傳送予聲請人之訊息截圖、112年O月O日聲請人機車遭相對人推倒之照片、112年O月O日聲請人機車遭相對人破壞之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49頁)。觀諸前開訊息截圖與照片,相對人前經本院核發系爭保護令,命其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行為,相對人仍於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撥打數通電話予聲請人,並傳送「請好自為之」、「沒關係,繼續不回應我們就看下去」、「去畜牲地方記得多修煉點畜牲技能」等恐嚇脅迫內容之訊息予聲請人,並於112年O月O日20時10分許將聲請人所有停置於路編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推倒在地;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陳述意見,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認相對人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尚有對聲請人為恐嚇、騷擾之行為一節為真實,業使聲請人之精神受有極大之壓力及痛苦,確已發生家庭暴力情事。本院審酌相對人於上揭通常保護令核發後,未遵守保護令之內容,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仍持續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情狀,為免聲請人因保護令屆期而有繼續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自有延長保護令之必要。復參酌相對人違反保護令之情節、態樣,及聲請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認上揭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應予延長2年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聲請人另請求變更系爭通常保護令主文第3項關於聲請人居所
之地址(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審酌相對人於本院核發系爭保護令後,仍在聲請人居住處附近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為充分保障聲請人之人身安全、居住安寧,並防範於未然,實有命相對人繼續遠離聲請人住居所之原因與必要,爰變更系爭保護令關於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之住居所部分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