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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家護聲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張OOO 住屏東縣○○鎮○○路000巷000弄00號相 對 人 張OO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通常保護令內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O月O日所核發之一一二年度家護字第OOO號通常保護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二年以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OO關係,聲請人前遭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88號通常保護令。因保護令核發後,相對人現已生活正常,聲請人應已無受保護令保護之必要,爰聲請准予撤銷通常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主張其遭相對人施暴,而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112年O月O日以112年家護字第OOO號核發命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聲請人為騷擾行為,相對人並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及戒酒共24週,每週至少2小時之處遇計畫,有效期間為2年等內容之通常保護令在案。聲請人現主張目前相對人均在外工作,生活正常,兩造不經常同住,現雙方已無衝突,聲請人已無受保護之必要,故希望撤銷通常保護令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敘明,堪認兩造已無衝突性,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綦詳,是於上開通常保護令核發後,聲請人認已無保護必要,而本院112年家護字第OOO號通常保護令既已核發生效,尚未失效,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該通常保護令,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