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補字第443號原 告 甲○○ 住屏東縣○○鄉○○路○○號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係非財產權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二、又本件原告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其以法律推定之生父乙○○為被告,依法應由其母行使法定代理權,而原告之母丙○○(原名丁○○)固於起訴狀內具狀人處簽名,然其並未表明法定代理意旨,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表明丙○○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姚啟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