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補字第449號原 告 陳○首
陳○忠上列原告與被告邱○玉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主張之遺產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507,644元(計算式:753,822元+753,822元=1,507,644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7,6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949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美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