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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家補字第 5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補字第598號原 告 謝勝合律師即曾○兆之遺產管理人上列原告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用。按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繼承權是否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按遺產之價額,徵收訴訟費用。又如繼承人有數人時,應就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6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曾○政對於被繼承人曾○兆之繼承權存在,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新興稽徵所遺產稅金融參考清單,被繼承人曾○兆積極遺產尚餘新臺幣(下同)277,248元(計算式:271,805元+378元+1,886元+3,179元),消極遺產尚餘246,692元,原告主張被告應繼分為30,556元(計算式:277,248-246,692=30,556)。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55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4-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