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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42號聲 請 人 A02

A03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A01共同代理人 劉建志律師相 對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A01與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協議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A02、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人共同任之,嗣於110年12月16日改由聲請人A01單獨行使A02、A03之親權,惟自離婚後迄今,相對人未曾給付A02、A03(下稱: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係由聲請人代墊,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屏東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07年為新臺幣(下同)18,952元、108年為18,372元、109年為19,964元、110年為20,192元、111年及112年均依110年公布之20,192元計算2名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並依聲請人A01與相對人各分擔2分之1之比例計算,自107年11月至112年5月止,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共計為1,083,504元(計算式見卷第12、13頁),惟相對人未為給付,均由聲請人A01代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請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A01所代墊之費用。聲請人A01與相對人前後於107年11月13日、109年1月29日簽立兩份協議書,第二份係關於2名未成年子女改由聲請人A01單獨監護,已於110年12月16日登記,兩造第2次協議,將房屋過給聲請人A01,由A01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全部之扶養費,顯係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結果來規避相對人之給付扶養費之義務,2名未成年子女不應受兩造上開協議之拘束。

(二)相對人固與聲請人A01離婚,惟對於聲請人A02、A03之扶養義務不因此而免除,況A02、A03現就學中,無工作能力,爰依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7條第1項、第1118條之規定,請求給付扶養費。

(三)退一步言,2名未成年子女現就讀國中,開銷日益增多,聲請人A01每月薪資4萬多元不足以支應2名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費、註冊費、補習費等必要支出,而先前之協議顯然不利於2名未成年子女,依民法第1055條第1、2項規定,應予改定,使相對人協力支付2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支出,以符合2名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且相對人自陳其現為飯店備品業務,月薪約30,000元,收入與聲請人A01相當,是相對人主張依協議,其毋庸支付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尚無理由。爰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11,083,504元;相對人應自112年6月起至聲請人A02、A03各自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A02、A03扶養費10,000元,由聲請人A01代為受領,如一期未給付,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所簽2份協議書均載明由聲請人A01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所有費用,第2份協議書並無立即去戶政辦理登記,而係於110年才辦理登記。兩造離婚時,已協議2名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照顧,扶養費由A01負擔至大學畢業,後來協議變更為,由聲請人A01單獨行使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支付部分金錢給相對人,房子過戶給A01,相對人搬出去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聲請人A01主張其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2、A03,嗣兩造於107年11月13日離婚,對於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人共同任之,嗣於110年12月16日改由聲請人A01單獨行使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離婚協議書及協議書各1份影本為證(見卷第52、53-5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等之戶籍謄本核閱無誤,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堪認真實。

四、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固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惟此係指契約之文意有疑義,如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始有適用,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是如契約約定已明確,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則當事人自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五、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應返還乙節,為相對人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而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男方同意在子女大學畢業之前,負擔2名子女的所有贍養開銷費用」(見卷第52頁)。本件聲請人A01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扶養費用1,083,504元,然其與相對人既已約定雙方離婚後2名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A01單獨負擔扶養費用,相對人無須負擔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且此項約定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雙方自應受其拘束,故聲請人A01獨力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雖因而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然其受有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據此,聲請人A01請求相對人返還該等利益,於法即有未合,其請求應予駁回。

六、聲請人A02、A03請求將來扶養費部分:查兩造嗣於109年1月29日簽立之第2份協議書第7條載明:「甲方(即聲請人A01,下同)不得對乙方(即A04,下同)或代理子女對乙為任何有關扶養費之請求,若有時,乙方所生之扶養費責任均由甲方負擔」(見卷第53-54頁)。是以,兩造既已約定聲請人A01亦不得代理2名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雙方亦應受其拘束。從而,聲請人A01代理聲請人A02、A03之請求給付將來扶養費,亦不應准許。

七、末查,聲請人固主張兩造關於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協議不利於2名未成年子女,依民法第1055條第1、2項規定,求予改定云云。惟按,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2項,旨在規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酌定或改定之情事,此觀諸民法第1055條之1親權人酌定之原則自明,聲請人A01主張依民法第1055條第1、2項改定扶養費之負擔云云,容有誤會,亦無足採。

八、綜上,聲請人A01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相對人請求給付自107年11月起至112年5月止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計1,083,504元,及聲請人A02、A03請求給付自112年6月起至其等分別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將來之扶養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3-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