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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4號聲 請 人 潘OO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關 係 人 黃OO即黃OO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九月十日所為一0七年度家親聲字第一七三號關於宣告停止聲請人丙○○對於未成年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親權之民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停止親權之原因消滅後,未成年子女、兒童、少年、被害人或其最近尊親屬、父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停止親權之宣告;撤銷停止親權之聲請,以停止親權人為相對人;由被停止親權之人聲請者,以現行親權之人或監護人為相對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5條定有明文。據此,未成年子女之父、母經法院宣告停止親權後,原停止親權之原因消滅或有情事變更之事實,且對其子女權利無濫用之危險,亦未有嚴重疏於保護、照顧子女之情節時,自得聲請法院撤銷停止親權之宣告,回復其親權之行使,而撤銷停止親權宣告事件,應由法院依家事非訟程序進行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關係人甲○○即黃OO(下稱關係人甲○○)婚後育有未成年人乙○○、丁○○,嗣聲請人與關係人甲○○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9日離婚後,約定未成年人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均由關係人甲○○任之,然關係人甲○○未能善盡教養之責,且聲請人於000年0月00日間因案入監服刑,未能撫育、關懷或提供未成年人2人扶養費,因此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73號裁定停止聲請人與關係人甲○○之親權,並選定未成年人2人之祖父潘OO擔任監護人。茲因潘OO於111年7月19日過世後,2名未成年人均與聲請人、祖母及姑姑同住,並由聲請人照顧,聲請人有意願及能力照顧2名未成年人,為此聲請改定監護權等語。

三、關係人甲○○則稱:2名未成年人均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負擔扶養費用及學費,伊尊重2名未成年人之意願,伊已再婚另組家庭,並另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同意由聲請人擔任2名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與關係人甲○○為2名未成年人之父母,關係人潘OO為未成年人之祖父,聲請人與關係人甲○○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173號民事裁定宣告停止對於2名未成年人之親權,並由關係人潘OO擔任2名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情,有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及戶籍謄本可稽,堪信為真。又聲請人主張因關係人潘OO於111年7月19日過世,2名未成年人現均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照顧等情,經聲請人與關係人甲○○及2名未成年人到庭陳述明確,足見關係人甲○○及2名未成年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五、本院為調查聲請人停止親權之事由是否已消滅,有無撤銷停止親權裁定之必要,囑託OOOO屏東縣OOOOO協會對聲請人、關係人甲○○與2名未成年人為實地訪視結果略以:被監護人們現已大,生活可獨立自主,而兩人此次因聲請人方之管教方式,使兩人感受不佳,亦認為不被尊重,且聲請人時常不在家,想法又容易受友人之影響,加上被監護人們認為兩人之補助款似被領作他用,亦無法自行使用款項,故兩人與聲請人方發生爭執後離家,現居住於同學家中。而兩人皆認為關係人較關心及在乎其,生活事務皆會與關係人分享,關係人亦能聆聽及給予協助,故希冀能由關係人任監護人。就訪視瞭解,兩造對於被監護人們性格及喜好皆清楚,亦對被監護人們現況知悉,而於被監護人們年幼時,聲請人有約5年時間入監服刑,主要係由聲請人父親打理生活,現因聲請人父親過世,聲請人盼能任主要親權人,辦理被監護人們相關事務;而關係人則就被監護人們現況及意願,故盼能任主要親權人,讓被監護人們能學習自我管理,不受聲請人過度施壓管教。故評估聲請人方雖無重大不適任任主要親權人之事由,然被監護人們於生活上實有其不佳之感受,與聲請人方之關係較為衝突,現被監護人們亦已規劃與友人在外租屋居住及自立打工賺錢,並盼能由關係人任監護人等情,有該協會112年9月15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2232號函暨所附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嗣於112年10月24日調查程序時,詢問2名未成年人分別與聲請人及關係人甲○○之相處狀況與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未成年人乙○○到庭陳稱:「伊明年就成年,目前與聲請人同住,伊存摺內還有補助款可支付學費、生活費,聲請人也有支付,生活費由聲請人、姑姑及阿嬤給予,目前也有在打工,可負擔自己生活費,聲請人並無不當管教的問題,管教方式伊還可接受,與關係人甲○○之關係良好,只是沒有同住,有與關係人甲○○討論過,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之前提到對聲請人管教認為不受尊重的部分,是暑假期間,去朋友家住了2個月,現在不會了,因為伊現在讀書也不會去玩,聲請人現在幾乎都在家,現在與聲請人關係很正常。」等語,未成年人丁○○亦到庭陳稱:「目前與聲請人同住,生活費及學費均由聲請人負擔,與關係人甲○○之關係良好,只是沒有同住,之前有提到對聲請人管教方式認為不受尊重的部分,是因為伊暑假期間比較愛玩,所以聲請人會管伊比較多,現在與聲請人關係不錯,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均有本院112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

六、依上開事證,堪認2名未成年人現生活環境與經濟狀況均穩定,且與聲請人同住,2名未成年人與聲請人、關係人甲○○之互動均良好,聲請人能妥適照顧2名未成年人,其親屬亦可給予照顧資源之支持,2名未成年人亦分別17歲、16歲,生活可獨立自主,並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可認聲請人已具備照顧2名未成年人之親職能力與監護意願,並與2名未成年人建立良好之親子關係,是本件聲請人已無不能或不適宜行使對於未成年人乙○○、丁○○親權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請求未成年人乙○○、丁○○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其聲請撤銷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OOO號民事裁定關於停止聲請人對於未成年人乙○○、丁○○親權之宣告。

七、末按聲請人對未成年人乙○○、丁○○之親權停止部分,既經撤銷,則原停止之親權,當然回復,自應由聲請人行使及負擔未成年人乙○○、丁○○之權利義務,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