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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字第 1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89號聲 請 人 甲○○ 住○○縣○○鎮○○路00之0號非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梁郁茌律師相 對 人 乙○○非訟代理人 江岳陽律師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親屬間關於扶養請求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由獨任法官以裁定終結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5 項、第74條、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 條規定甚明。查本件聲請人依不當得利等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戊○○之扶養費,依上開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相對人乙○○、丙○○為丁○○(已歿,於民國000 年0

月0 日死亡)、戊○○(00年0 月0 日生,已於000 年0 月00日死亡)之子女。

㈡戊○○自丁○○死亡後,其財產除公同共有之祖產及○○縣○○鎮○○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外,無其他財產得以維生,又戊○○於108 年12月19日○○○○後,臥病在床生活不能自理,全賴聲請人及配偶己○○照顧生活起居。戊○○○○後,以新台幣(下同)89萬元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理應使用於戊○○之醫療、看護費用,聲請人委由乙○○保管上開價金,並與相對人約定每月應匯款3 萬元至己○○帳戶,然乙○○並未按時匯款,每月僅匯款15,000元,不足部分皆由聲請人代墊,戊○○死亡後之喪葬費用亦由聲請人代墊。

㈢聲請人爰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之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為計算基準,自102 年10月起至112 年4 月26日止(下稱系爭期間),聲請人業已代墊支付戊○○生活費用1,354,848元、醫療費用21,502元及看護費用802,008元,又聲請人為聘請外籍看護照顧戊○○,每月另需支出雇主負擔健保費用及109 年就業安定費用146,131元,另戊○○死後之喪葬費用為274,940元,上開費用總計2,632,947元,扣除系爭土地買賣價金890,000元、農保身障津貼340,000元 及其他補助津貼354,406元,以上合計1,048,091元,相對人2 人每人各應負擔349,364元(1,048,091÷3=349,364,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乙○○前匯款至己○○之帳戶總額為738,740元,乙○○保管之買賣價金餘額尚有151,260元(890,000-738,740=151,260)(計算式詳如本院卷二第217 至222 頁所示)。

㈣綜上,聲請人爰依據民法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

代墊之系爭費用、扶養費用及看護費用等語,並聲明:⑴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500,624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349,364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之答辯:㈠相對人乙○○:⑴系爭土地係兩造父親戊○○於108 年8 月7 日贈與相對人乙○○

,借名登記予相對人丙○○名下,然乙○○仍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乙○○自得自由處分系爭土地及買賣價金89萬元,兩造及戊○○間並無「乙○○應替戊○○變賣系爭土地」或「乙○○應替戊○○保管出售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以供戊○○生活花費」之協議存在,且依聲請人之論述邏輯,戊○○與乙○○間若真有委任契約或協議存在,亦為戊○○與乙○○間之委任契約或協議內容,與聲請人無涉。

⑵又戊○○並不符合受扶養要件,理由如下:戊○○生前名下於○○

縣○○鎮農會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於102 年9 月6 日至108 年12月19日○○前,除每月領有7,000多元之老農津貼外,尚有多筆大額存款入帳,如其於102 年9 月13日因丁○○死亡而獲1,199,452元、於102 年9 月27日農保喪葬補助153,000元、於104 年10月14日獲800,000元、107 年2 月21日獲80,000元,是以,系爭帳戶自102 年9 月至10 8年12月間累計之大額存款至少有2,332,452元,倘以聲請人所列最低基本生活費計算,上開期間之生活費共計863,652 元,上開存款顯然足以支付其生活開銷,且戊○○於109 年10月23日亦因農保身障給付而獲340,000 元,又戊○○自102 年9 月至11

2 年間,每月均領有7,000 元至7,500 元左右之老農津貼,合計共領有853,288 元,且不含敬老金或其他補助款,則單就戊○○系爭帳戶內之老農津貼及大額存款,即有3,526,740元左右之存款,難認戊○○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另戊○○於108 年8 月7 日前,名下財產尚有系爭土地,並非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

⑶聲請人雖主張其於系爭期間墊付戊○○之扶養費用,然依前述

,戊○○生前名下財產足以支應其生活開銷,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全部扶養費用,自屬無據。縱認戊○○有受扶養權利,聲請人亦應證明其確有以自身財產為相對人代墊上開扶養費用,而非逕以其與戊○○同住即推論上開扶養費用係由聲請人墊付。又聲請人雖稱其墊付戊○○之全部喪葬費用,然戊○○死亡後,聲請人亦請領○○縣○○鎮公所之急難救助補助10,000元、財團法人○○公益慈善基金會補助3,000元、財團法人○○○○慈善事業基金會急難救助專案補助5,000元及愛心福利卡,聲請人卻未扣除上開補助,其請求返還全部喪葬費用之主張,自無理由。

⑷況本件聲請人並無穩定工作及收入,豈有餘力扶養戊○○?其

固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其他支出單據,然戊○○有上揭存款,顯然足以負擔聲請人所主張之醫療費用21,052元、外籍看護費用(含健保費、就業安定費)846,387元、喪葬費用274,940元,以上合計1,142,829元,無庸由聲請人代墊。再從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自102 年9 月起,甚至是在108年12月19日戊○○○○○○後,系爭帳戶內若有大額存款或老農津貼、敬老金、農保身障給付等入帳,短時間內均遭提領一空,而戊○○因○○○○,顯然無法自行提領,且戊○○並未辦理系爭帳戶提款卡,然自其○○後,系爭帳戶提領款項方式驟然轉變為以提款卡提領現金,而戊○○係與聲請人同住,則系爭帳戶之款項係由誰提領?聲請人是否未曾以系爭帳戶內款項支付戊○○之醫療、看護費用?實不無疑義。聲請人自應證明其係以自己之財產支應戊○○上開費用,而非挪用戊○○系爭帳戶之存款。

⑸戊○○雖毋庸子女扶養,惟於戊○○108 年12月○○住院時,乙○○

仍為其支付相關醫療費用,且自109 年3 月19日起,每月匯款數萬元至聲請人配偶己○○名下○○銀行帳戶內,直至戊○○過世為止,是聲請人指稱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云云,與事實不符。

㈡相對人丙○○:

⑴系爭土地係兩造父親戊○○表示要給乙○○,乙○○先寄放登記在

伊名下,戊○○○○住院後,聲請人不斷要求出賣系爭土地,嗣乙○○同意出賣土地,伊不清楚賣出價格及用途為何,兩造間就該筆價金並無約定要用在戊○○的扶養費上。

⑵戊○○本身有房子也有存款,每月領有老農津貼,無須受人扶

養,且因年邁少有其他花費,戊○○○○住院後有請外勞,之前醫療及外勞費用都是由聲請人及乙○○共同分擔,但大部分比例是由乙○○負擔相關費用大部分比例,並不是由聲請人單獨負擔。

⑶戊○○只有在年輕不懂事有賭博過,並沒有賭博的習慣,聲請

人指稱戊○○有賭博習慣,輸光其存款云云,與事實不符。聲請人有○○,也有刑案前科,經常進出監獄,出獄後沒有正當工作,都還要伊及伊母親丁○○、乙○○寄錢給聲請人,自己都無法養活自己,如何能扶養戊○○?㈢綜上,聲請人上揭聲明之請求,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明定。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

五、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2 人均為丁○○、戊○○之子女,丁○○於0

00 年0 月0 日死亡,戊○○於000 年0 月00日死亡,戊○○生前與聲請人同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戊○○、丁○○之除戶戶籍謄本及戶籍登記簿等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1至41頁),相對人對此均未表示爭執,應堪信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自丁○○死亡後,戊○○名下除公同共有之祖產外,

僅有系爭土地,無財產得以維生等語,惟為相對人否認,並為上揭辯解。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應就戊○○生前有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聲請人雖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戊○○所有,於000 年間受他人詐

騙,嗣經法院判決後由戊○○取回所有權,嗣贈與登記於丙○○名下,然實際所有權人仍係戊○○,故系爭土地出賣價金89萬元屬戊○○所有,聲請人委由乙○○保管上開款項,兩造間有約定每月應至少匯款3 萬元作為戊○○之扶養費等語,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聲請人固提出台灣○○地方法院○○簡易庭000年度○○字第0000號判決、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表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63至65頁、卷二第59至64頁),惟依上開事證,僅能證明戊○○本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於104 年11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予第三人庚○○所有,嗣因庚○○未給付買賣價金,戊○○因而訴請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戊○○所有,系爭土地於108 年3 月20日回復登記為戊○○所有,嗣於108 年8 月7 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於丙○○名下,復於109 年11月5 日出賣予第三人辛○○。是戊○○於108 年3 月20日取回系爭土地後,同年8 月7 日即將系爭土地贈與登記於丙○○名下,系爭土地即非屬戊○○所有,除非經法律途徑再回復登記為戊○○所有,否則自無從認定系爭土地仍為戊○○所有,則系爭土地變賣取得之價金,自應由其所有權人自由使用,而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系爭土地業經法律程序確認屬戊○○所有,亦未能證明兩造間有達成給付戊○○扶養費之協議,是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出賣價金應作為戊○○扶養費用等語,自屬無據。

⑵又相對人辯稱戊○○於102 年9 月13日因丁○○死亡而獲1,199,4

52元、於102 年9 月27日獲農保喪葬補助153,000元、於104

年10月14日獲800,000元、107 年2 月21日獲80,000元,自

102 年9 月至112 年間,每月並領有7,000 元至7,500 元左右之老農津貼等語,而經本院核對卷附戊○○所有○○鎮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所載(本院卷一第327 至340 頁),核與相對人之辯解相符,相對人每月固定領有老農補助款(90年1月至93年1 月,每月3,000元;93年2 月至95年1 月,每月4,000元;95年1 月至96年7 月,每月5,000元;96年8 月至1

01 年1 月,每月6,000元;101 年2 月至105 年1 月,每月7,000元;105 年2 月至109 年1 月,每月7,256元;109 年

2 月至112 年5 月,每月7,550元),且於上開期間確有多筆大額款項入帳,是相對人上揭主張,應可採信。

⑶另依聲請人提出之戊○○之遺產稅參考清單及本院依職權查詢

戊○○於108 年至110 年度之所得及財產資料所載(本院院卷一第43至55頁、本院卷二第339 至364 頁),戊○○於上開年度雖無所得資料,然其名下有土地11筆,財產總額達88,896,754元,雖聲請人陳稱戊○○名下土地為公同共有之祖產,無使用收益價值等語,惟戊○○名下土地縱係祖產而與其他人公同共有,亦可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分割,或可訴請裁判分割,俟分割後即可自由為處分收益,況土地實際市價通常高於政府公告之土地現值,此為一般大眾週知之事實,戊○○名下土地又多達11筆,價值非低,堪認具有相當財產價值,非如聲請人所辯無使用收益價值,自不能僅因其名下土地係屬祖產等因素,即認非屬可供維持生活之財產,再者,倘戊○○果真生活窘困,焉有任憑祖產閒置而不思變賣處分換取生活費用之理?其舉顯然有違常情,聲請人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⑷是足認戊○○生前每月固定領有老農補助款,名下有多筆土地

之不動產,又有上揭金額非少之進帳,堪認有相當財產可供維持生活所需,則參諸民法第1117條規定,戊○○並不符合受扶養之要件,相對人上揭辯解,應可採信。

㈢至聲請人雖主張戊○○帳戶遭相對人乙○○私自提領大筆款項,

戊○○曾遭他人詐騙土地及金錢,且染有賭博惡習,戊○○有難以維持生活之情形,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並為上揭辯解。而戊○○前揭農會帳戶自00年間起,每月固定領有老農補助款,且自102 年至107 年間有多筆大額款項入帳,總額逾350 萬元,有如前述,另參以前揭農會帳戶之提領紀錄,戊○○應係習於在補助款或其他款項入帳後,即陸續提領千元以上現金,其帳戶內則長期維持千元以下之存款,聲請人縱提出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本票等件為證(本院卷二第65至103 頁),惟依一般常情,金融帳戶當係帳戶所有者自行保管相關資料及管理使用,而上開取款憑條均係於102 年間取款,並均有戊○○之簽名或用印,若非戊○○自行取款或允准他人代為取款,而係他人擅自為之,實殊難想像戊○○會對此毫無察覺或聽任由之,是聲請人主張乙○○私自提領戊○○存款,實屬無據,又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戊○○好賭及遭人詐騙以致無法維持生活之事實,況如戊○○果真陷於生活窘迫之境地,又如何能於108 年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他人,且任憑其名下多筆土地閒置而不思處分換取生活費用,足見戊○○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聲請人上開主張,顯與常情不符,不足為採。

㈣聲請人主張其於系爭期間有代墊支付戊○○之醫療費用21,502

元、外籍看護薪資802,008元、外籍看護健保費用146,131元等語,惟亦為相對人否認,並為上揭辯解。經查,聲請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財團法人○○○○○醫院急診收據、○○醫療社團法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醫療社團法人○○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薪資表、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移工雇主全民健康保險費繳款單等(本院卷一第67至107 頁),僅能證明有支付上揭相關醫療費用、外籍看護費用之事實,尚無從據此即認定係聲請人以其自身財產所支付,又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足以證明其確有於系爭期間以其自有財產扶養或實際支付戊○○相關醫療及看護費用之事實,自無從僅憑聲請人有與戊○○同住,且持有上開單據之情事,即遽認聲請人有以其自有財產支付系爭期間之扶養費,是聲請人上揭主張,並不足採。再者,縱寬認聲請人有以自己財產負擔戊○○生活所需,因其對戊○○之法定扶養義務並未發生,應認係其出於親情、人子孝親之道德上義務,而對戊○○之任意給付,自不能認相對人因此受有利益,故聲請人據上開情詞主張聲請人對相對人有代墊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㈤相對人辯稱:丙○○雖未與戊○○同住,然經常回家探視父親,

乙○○自109 年3 月19日起,每月均有匯款至聲請人配偶己○○名下○○銀行帳戶內,直至戊○○過世為止等語,此業據相對人陳述在卷,且為聲請人所不爭,並有聲請人提出乙○○匯款金額列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7頁),且經本院核閱上開列表,相對人乙○○自109 年3 月19日起,確有不定期多次匯款至己○○帳戶內,匯款總金額為738,740 元,核與相對人上開辯解均相符,足見相對人所陳述應屬實情,而可採信。從而,本院參酌上揭事證,認為相對人辯稱渠等並非未盡扶養義務等語,應可採信。㈥另就喪葬費用274,940元部分,聲請人固有提出戊○○之喪葬費

用明細表及估價單、收據各1 份為證(本院卷一第25頁、第

281 至284 頁),惟上開單據僅能證明戊○○死亡時有花費上揭明細表及收據所載喪葬費用之事實,並無法推認該費用確係由聲請人所支付,而非由戊○○之遺產所支付,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戊○○有財產可供維持生活,並不符合受扶養之要件,且聲請人無法舉證證明戊○○生前已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足以證明其確有扶養或實際支付戊○○相關生活費用之事實,又相對人乙○○有給付相當金錢作為戊○○之生活費用,則聲請人主張其有代墊上揭醫療、扶養等費用,致其受有損害,而相對人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等語,自屬無據。從而,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而為上揭聲明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經核與上揭裁定結果均不生影響,本院爰不予一一論述指駁,一併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