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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字第 1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6號聲 請 人 丙○○ 住屏東縣○○鎮○○路00之000號相 對 人 甲○○ (住居所予以保密)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示之規則,聲請人不得妨礙相對人探視權之行使。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前於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嗣兩造於000 年0月0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得探視未成年子女。

㈡為維護未成年子女照護品質,兩造離婚後,聲請人並未強制

相對人遷離聲請人住所,然相對人離婚後置未成年子女於不顧,未照顧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且缺席未成年子女學校戶外教學及活動,返家後亦未陪伴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所有照護工作及上下課接送皆由聲請人及聲請人母親負責,又相對人前於000 年0 月間攜同未成年子女返回○○滯留4 月餘,直至同年00月始攜同未成年子女返台,且於000 年0 月0日攜同未成年子女至具陪酒性質之小吃部慶生至深夜,影響未成年子女正常生活作息,相對人忽視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義務。綜上,相對人並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而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計,爰依法聲請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之答辯:伊不同意聲請人之請求,聲請人將伊趕走後,拒絕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讓伊探視未成年子女,伊希望能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又伊目前已經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在台灣工作,至於伊有無交往對象,應與聲請人無關等語。

三、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 項、第1055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於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兩造於000

年0 月0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得探視未成年子女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戶口名簿等件附卷可參,相對人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應堪信屬實。

㈡聲請人雖持上揭理由主張相對人未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等語

,惟相對人否認,並為上揭辯解,而聲請人就其上開主張,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是本院尚無從僅因聲請人單方陳述,即認相對人有未善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而不適任監護人,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難遽採。

㈢本院為審酌本件改定監護人之聲請,業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

○縣○○○○○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後,提出評估建議認為:「聲請人方面,聲請人表示希冀由其擔任主要親權人,因過往相對人便毫無重視被監護人之生活作息及教育問題,且相對人僅會敷衍照顧被監護人,平時亦不會協助及陪伴被監護人,現亦無負擔被監護人開銷及與被監護人會面,相對人現與陌生男子同住,故其擔心被監護人之安危,就聲請人所述,被監護人出生至今,主要由聲請人打理生活並負擔開銷為主,其對被監護人生活作息、愛好等皆知悉,且其同住家人亦會提供照顧協助及陪伴。聲請人現有工作收入,其現住處亦為穩定住所,亦有被監護人讀書及玩樂之空間,四處皆可見被監護人相關用品及玩具等,對於未來教育規劃亦無不妥,而聲請人對於日後會面交往雖有其考量,然可再友善些,其亦無明顯不適任主要親權人之處。相對人方面,相對人表示希冀由其擔任主要親權人,主因係其現遭受聲請人惡意阻饒其探望被監護人,次要原因係其考量過往皆係其照顧被監護人為主,且聲請人亦有毆打被監護人之前例。而就相對人所述,兩造離婚前皆係其照顧被監護人,自000年0 月與聲請人分居後,其才開始無照顧及負擔被監護人相關費用至今,亦因探視受阻,遂其不清楚被監護人現況作息,然其尚了解被監護人個性及喜好,其對於日後會面想法亦屬良善。相對人現有工作及收入,住處為租屋處,而其對於被監護人未來教育規劃尚未有詳細設想,其在臺灣亦無支持系統可供相關之協助。而就屏院昭家○字第00 0家○○000 號之報告中,兩造所陳述之狀況皆不一,且說詞落差極大,就綜合評估,聲請人支持系統及住處較為穩定,其亦清楚被監護人現況與喜好,社工與被監護人訪視時,被監護人亦表態平時皆由聲請人和聲請人家人照顧,過程中可觀察出被監護人與聲請人方互動融洽。然聲請人在探視意願及想法上確實較不友善些,致使相對人無法盡其相關責任及穩定與被監護人互動會面,故建議可先訂立合適之會面方式,讓相對人與被監護人有更多的時間互動相處,再評估聲請人是否有持續阻撓,或相對人盡義務之態度是否為消極。」,以上有社團法人○○縣○○○○○協會000 年00 月00日○○○○○字第000000號、0

00 年0 月0 日○○○○○字第000000號函文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各1 份附卷可參。

五、本院綜合參酌上開社工之訪視調查報告內容及調查事證之結果,認為聲請人固有單獨監護之意願,惟兩造前已協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現有何顯然不適任親權人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合上情,認為相對人現時擔任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之情形,並無明顯不適任之處,而有需改定監護人之急迫性或必要性。從而,本院考量上情,認為聲請人聲請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其單獨任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駁回聲請人改定監護人之聲請,認仍應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已如上述,惟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母親,為妥適維繫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情及未成年子女之健全成長,仍應有讓相對人適當探視未成年子女之必要,以利培養母女間之親情,亦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成長,且為避免兩造日後就探視未成年子女事宜再發生爭執,爰依職權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如附表所示,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示之規則。又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酌定,並非永久必然之安排,相對人在探視會面時,仍應以慎重之方式行使,以期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若相對人於探視未成年子女時,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時,或聲請人有以任何不正當方法拒絕或阻撓對方行使探視權時,他方均得訴請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姚啟涵附表:

一、相對人甲○○於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6歲前會面交往之時間及地點,依下列方式:

㈠相對人甲○○得於每月第1 、3 週之週六上午9 時起至週日下

午8時30分止,與未成年子女乙○○外出、同遊、同宿,相對人應於週日下午8 時30分前將未成年子女乙○○送回聲請人住處或聲請人指定之處所。如遇當次探視之日上午9 時30分前,相對人未到達上開處所時,則取消當次之探視,聲請人無須等候。

㈡於未成年子女乙○○就學後,其就讀學校之放寒、暑假期間,

除仍得維持上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10日之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20日之同住期間,期間由兩造協議,如未能協議,則同住期間訂於寒、暑假開始後第一個星期日起連續計算10日及20日。

㈢聲請人得於每年母親節當日與未成年子女乙○○進行探視及外

出、同遊,探視時間亦為上午9 時起至晚上8 時30分止(本次探視不計入上開探視次數內)。

㈣相對人欲於上揭時間探視未成年子女乙○○時,應至少於2 日前通知聲請人,以利聲請人準備。

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之規則:

㈠方式:相對人得為見面、通信、通話、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㈡兩造應遵守之規則:

⑴聲請人應於上揭探視時間,配合相對人探視權之行使,不

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擾相對人行使探視權,或隱匿未成年子女乙○○之住處。未成年子女乙○○之地址若有變動,聲請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⑵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乙○○身心健康之行為。

⑶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乙○○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

⑷相對人於會面交往中,如未成年子女乙○○患病或遭遇事故

,而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時,相對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相對人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乙○○之保護教養義務。

三、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6歲後之會面交往時間,得尊重未成年子女乙○○之意願,不受上開探視會面交往時間及地點之限制。

裁判日期:2024-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