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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字第 2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80號聲 請 人 乙○○非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相 對 人 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繼承人林劉○○為聲請人、相對人丙○○、甲○○等三名子女之

母。林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前經鈞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於民國97年檢查出得到老人癡呆症後,長期在麟洛屏安醫院治療,直至111年12月2日過世。林劉○○長期均仰賴聲請人與其家人照顧,並由聲請人給付支應相關生活費用。相對人甲○○則自出嫁後,長達33年從未照顧林劉○○或給付其扶養費用。而相對人丙○○雖曾將林劉○○接過去其臺南住所照顧,但該期間僅5個月又6天,於108年5月19日後仍係由聲請人接回照顧,相對人丙○○僅分別給付過新臺幣(下同)前後共210,000元的扶養費用。

㈡自96年12月至111年12月間共15年期間(下稱系爭期間),若

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表所載屏東縣96年至111年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15年來每人消費總額為3,067,736元。而系爭期間聲請人自林劉○○帳戶中提領或轉帳之款項均作為林劉○○之生活所需費用,此部分費用合計為1,667,100元。相較下,此金額明顯不夠支付林劉○○系爭期間之生活費用。更何況林劉○○為重度失智患者,受鈞院監護宣告,照顧其生活所需之費用勢必遠高於平均值,更有諸多隱形勞費之負擔無法言諭。是縱使將林劉○○自行支出的生活費扣除,相較於屏東縣每人消費總額計算,仍有不足1,400,636元(3,067,736元-1,667,100元=1,400,636元),相對人等與聲請人同為林劉○○子女,依法本應負擔對於林劉○○之扶養義務,應以各負擔三分之一之比例分擔,每人應分攤金額為466,879元(1,400,636元÷3人=466,879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然相對人等卻未盡其義務,林劉○○系爭期間不足的生活費用,均由聲請人代墊。故於扣除相對人丙○○曾給付之210,000元扶養費用後,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相對人丙○○返還256,879元(466,879元-210,000元=256,879元)、相對人甲○○返還466,879元之代墊扶養費用予聲請人。至於相對人甲○○抗辯稱兩造於前案(鈞院109年度家非調字第235號)中已和解云云,然該案件中兩造並未經雙方達成和解,僅係聲請人同意撤回聲請。再觀諸該案之調解筆錄顯示,相對人等坦承過去這段期間疏於照顧、未盡扶養林劉○○等情。㈢又林劉○○喪葬費用部分,於扣除庫錢後共支出208,190元(35

,000元+8,000元+131,000元+44,690元-10,500元=208,190元),應以兩造美人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分擔,每人應分攤金額為69,397元(208,190元÷3人=69,397元)。然此等費用亦均由聲請人代墊,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丙○○、甲○○分別返還69,397元之不當得利予聲請人。另相對人抗辯林劉○○領有農保喪葬補助應從喪葬費用中扣除云云,惟林劉○○前於104年8月27日請領身心障礙給付後,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9條規定於領取身心障礙給付即依法終止農民健康保險,故故於林劉○○過世後,已無法另申請喪葬津貼,上開身心障礙給付實際上亦已納入林劉○○之生活費用計算,無庸再重複計入喪葬費用之中等語。

㈣綜上,並聲明⒈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256,879元、相對人

甲○○應給付聲請人466,879元,及均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相對人丙○○、甲○○各應給付聲請人69,397元,及均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丙○○則以:林劉○○真正有受聲請人扶養時間,應從林劉○○手部骨折後即108年5月19日起算至111年12月2日,這期間其有支付210,000元的照顧費用,在加上每月所領有之老農津貼,林劉○○非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自己生活者。林劉○○的失智症是隨著時間才日益惡化,在此之前林劉○○生活能自理,生活費是由其老農津貼支出。且其並非未盡扶養義務,其之前亦有陪同林劉○○看診。林劉○○在世時,前後曾有3次來跟其同住,第1次是105年間住3個月、第2次是105年間住2個月、第3次是108年間來住6天,同住期間均由其給付林劉○○生活費用。林劉○○曾交代其郵局存款有約300,000元是做為其百日後喪葬費用之用外,還有黃金扣子3枚、金耳環1對、金項鍊1條等財產。喪葬費部分,應要扣除農保喪葬補助費150,000元及兩造共同以現金支付之庫錢10,500元,且林劉○○之郵局存款應足以支應喪葬費,但林劉○○之郵局存款都被聲請人提領走了。聲請人曾口頭稱林劉○○之喪葬費用由其單獨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甲○○則以:70年間兩造之父就已買一棟房子跟土地借名登記在聲請人名下(門牌號碼:內埔鄉學人路○○巷○○號),該房地的價值約5、600萬元,目前仍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既然取得該房地,就應負擔林劉○○之扶養費用。又林劉○○的存款及所領取之身障補助應足以支應其生活,且林劉○○亦有黃金扣子3枚、金耳環1對、金項鍊1條等財產,其有親眼看過該些財物,但後來都被聲請人拿走了。在前案調解時,聲請人向相對人等請求林劉○○自100年起算之扶養費用,但本案竟從97年開始請求,金額也比前案為高,前案聲請人也沒有向其請求扶養費。當初兩造同意若相對人等不請求聲請人返還上開借名登記之房地,則聲請人亦不會向相對人等請求扶養費用後,聲請人才撤回前案之請求。至於喪葬費部分,應扣除農保喪葬補助費153,000元、庫錢10,500元,因為庫錢是兩造以現金平均支付。且林劉○○生前有交代,她的喪葬費用她的郵局存款支付,不用兩造出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應履行義務之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又應分擔扶養費用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之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用。惟基於給付而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包括受損人非因無因管理或委任關係,而為受益人清償債務,或代墊依內部關係原應由受益人支付之費用等情形,屬通說所稱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此際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受損人,應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給付扶養費事件,固為追求簡速之裁判,而經立法者定性為非訟事件,惟其中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他造償還已到期之代墊扶養費部分,既屬就過去已發生之法律事實請求法院為回顧性之裁判,本質上仍係訴訟事件,自應適用訴訟法理,由主張權利人就法律構成要件之發生事實及所代墊之扶養費數額等,負舉證之責任,始符公平。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為林劉○○之子女,林劉○○前經本院108年度監宣第20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林劉○○於111年12月2日死亡,相對人丙○○曾給付210,000元之扶養費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核閱無誤,且為相對人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次查,聲請人主張林劉○○之財產不能維持其生活,長期以來均由其照料林劉○○,並代墊林劉○○系爭期間之扶養費用云云,固據提出遺產財產參考清單、繼承系統表、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症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等文件為證,相對人等則以上開情詞置辯,但已可知林劉○○生前名下共有2筆土地,依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共為5,262,500元(計算式:5,000,000元+262,500元=5,262,500元)。再參考本院依相對人丙○○之聲請調閱林劉○○自系爭期間內埔地區農會之交易往來明細(見第181至200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第201至206頁),堪認林劉○○之內埔地區農會帳戶,96年1月1日之餘額為89,490元(79,490元+10,000元,見第183頁),而96年1月1日至113年5月9日間,有老農津貼96年1月至96年7月每月5,000元、96年8月至101年1月每月6,000元、101年2月至105年1月每月7,000元、105年2月至109年1月每月7,256元、109年2月至111年11月每月7,550元、農保身障補助340,000元、竹田鄉公所14,108元、行政院補助款20,000元、利息共498元,合計1,674,594元之款項入帳(計算式:5,000元×7月+6,000元×54月+7,000元×48月+7,256元×48月+7,550元×34月+340,000元+14,108元+20,000元+498元=1,674,594元)。再者,林劉○○之中華郵政帳戶於96年1月1日之餘額為316,560元(317,428元-868元,見第203頁),而96年1月1日至113年5月9日間,有利息共5,279元、96年6月28日現金存款5,000元、96年8月1日現金存款15,000元、97年2月14日現金存款20,000元、100年4月22日現金存款27,000元,合計72,279元之款項入帳(計算式:5,279元+5,000元+15,000元+20,000元+27,000元=72,279元)。因此於系爭期間林劉○○總計至少有7,415,423元(計算式:5,262,500元+89,490元+1,674,594元+316,560元+72,279元=7,415,423元)價值之財產可供其維持生活。另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歷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併考量林劉○○生前罹患失智症,會有較高之醫療照護需求,因認林劉○○平均月消費支出以30,000元計算為適當,故系爭期間林劉○○總消費支出共計為5,400,000元(計算式:30,000元×12月×15年=5,400,000元)。是林劉○○於系爭期間可供其維持生活之財產價值明顯高於總消費支出,堪認林劉○○之財產足以維持其生活所需。林劉○○既非為不能維持生活之人,則兩造對於林劉○○之法定扶養義務尚未發生,縱聲請人確有以自己財產給付林劉○○之生活費用,其性質上僅為基於親情、人子孝親之道德上義務所為之任意給付,非屬扶養費之代墊。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七、再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給付其代墊之喪葬費部分,固據提出殯葬設施使用規費繳納連單、屏東市殯儀館規費系統、憬葳葬儀社估價單、福居園股份有限公司銷貨憑單等文件為證,惟此僅能證明林劉○○死亡時有花費上揭單據所載之喪葬費用而已,尚難認該喪葬費確為聲請人以自己之財產所支付,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加以佐證,況依前揭調查結果,系爭期間林劉○○之財產總額已明顯足夠支應其生活、醫療所需,縱另以其存款支付上述約20萬元之喪葬費用,亦綽綽有餘。從而,聲請人主張系爭喪葬費用為其以自己之財產所支付,相對人等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各返還其69,39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均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林劉○○生前之財產已足供其維持生活,並不符合受扶養之要件,聲請人亦無法證明因給付林劉○○相關費用使相對人等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或聲請人係以自己之財產代墊林劉○○之喪葬費用等事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等各應返還其系爭代墊之扶養費用與喪葬費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相關事證,核與上揭裁定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與調查,末予指明。

十、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裁判日期:202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