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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字第 2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20號聲 請 人 山○桂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非訟代理人 戴煦律師(法扶)相 對 人 吳○安非訟代理人 吳軒宇律師

陳怡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於民國000年00月間開始交往,進而發生性行為,致聲請

人懷孕,並於000年0月0日生下山○敏,聲請人向鈞院提起認領子女之訴,請求相對人認領山○敏,嗣經鈞院110年度親字第50號判決相對人應認領山○敏為其女,並於112年1月30日判決確定。山○敏出生後,迄今皆由聲請人獨自扶養,相對人未曾給付任何扶養費,未盡扶養義務,而相對人既為山○敏之父,對山○敏即負有保護教養義務,並應與聲請人本於父母地位按受扶養權利者即山○敏生活成長所需之扶養費,依自身經濟能力共同負擔。

㈡相對人現正值青年,且身體健康,有相當勞動能力,顯具備

扶養能力,按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故相對人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審酌聲請人實際負責山○敏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狀,因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1:1之比例分擔山○敏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㈢就扶養數額部分,審酌受扶養權利人山○敏居住屏東縣境內,

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屏東縣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0,192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臺灣省110年、111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3,288元、14,230元,兼衡現今物價、通貨膨脹併考量兩造之財產及收入現況、均未領取社會補助等一切情狀,認山○敏之扶養費以每月20,000元較為妥適,再依前揭所定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山○敏之扶養費用為10,000元。以相對人於聲請人請求單獨扶養山○敏,自110年9月8日至111年12月止(共16個月)之扶養費每月應分擔之部分為10,000元計算,相對人於前揭期間應分擔山○敏之扶養費總計為160,000元。再者,聲請人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月10日止,均委託保母全天候照顧山○敏,托育費用每月25,000元,合計40萬元(25,000元x16個月),此部分費用亦屬山○敏之必要支出。是前揭扶養費用總計為56萬元,然係由聲請人代為墊付,聲請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280,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㈣相對人主張曾分別於111年10月28日匯款20,000元、111年12

月5日匯款30,000予聲請人部分,是使用在流產的營養品、藥品、醫療費花費上,不是只用在醫療費用上。至相對人稱每1、2個月會給聲請人5,000元部分,係聲請人墮胎費用,不應自相對人應付之扶養費用中予以扣除。

㈤綜上,爰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80,000元,及自113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其曾分別於111年10月28日匯款20,000元、111年12月5日匯款30,000予聲請人,聲請人已於另案(111年家親聲字第157號)中承認。又相對人每1、2個月會給相對人5,000元,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至111年12月之16個月期間內,共約8次,合計40,000元(計算式:5,000元×16個月÷2=40,000元),此筆費用應予扣除。至托嬰費部分,應非全日,且托育費25,000元應已包括未成年子女日常吃、住支出,故托育費應包含在扶養費內,聲請人不得再向相對人請求等語置辯。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易言之,倘父母未共同負擔義務,在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聲請人主張兩造於000年00月間開始交往,進而發生性行為,於000年0月0日生下山○敏,並經本院110年度親字第50號判決命相對人應認領山○敏為其女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親字第50號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文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堪認屬實。

五、至聲請人主張自110年9月8日至111年12月止之期間,均由其獨自扶養山○敏,相對人未曾給付任何扶養費,未盡扶養義務,並請求相對人返還該期間之扶養費部分,相對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本院審酌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7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112年9月13日之調查筆錄(見本卷第91至96頁)所載:「(問:聲請人是否從今年壹月開始就每月給妳一萬元?)是,是用匯款給我的。」、「(問:去年有無給小孩的扶養費?)沒有固定,有的話是給伍仟元,多久給一次,我記不起來,大約一、兩個月給一次。」、「我造(指本件相對人)在111年10月28日有匯款兩萬元給相對人,111年12月5日匯款三萬元給相對人。」、「(問:是否如此?)有,那時候我又有懷孕,也是跟吳○安發生關係,吳○安給我錢是要我去拿掉小孩的,是去正○聯合診所。」等語,是聲請人已承認相對人上開抗辯之事實,故其事後翻異前詞,空言否認相對人約1、2個月給其5,000元一事,委無可採。至聲請人稱相對人分別於111年10月28日匯款20,000元及111年12月5日匯款30,000元之目的,係作墮胎手術費用,其他款項係作醫療費用云云,惟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之,故相對人抗辯上開款項係供作山○敏之扶養費用一節,即屬可採。是足認相對人自110年9月8日至111年12月止之期間內,已給付聲請人共90,000元之扶養費用(計算式:

20,000+30,000元+40,000元)。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返還前揭期間所代墊山○敏之扶養費用,應扣除相對人已給付之90,000元。

六、次查,聲請人為國中畢業,先後於卡拉OK店及檳榔攤工作,月收入平均約3、4萬元,相對人為土木工程碩士,目前於營造廠工作,月收入亦約3、4萬元,此據兩造到院陳述明確(見第86、118頁),且有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7號112年9月13日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第93頁)。斟酌兩造之職業、學歷、經濟能力、收入情形,兩造均正值青壯年之齡,均具備扶養能力,是認兩造應平均分擔山○敏之扶養費用為適當。又山○敏現居屏東,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0、111年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0,192元、20,980元,110年9月至111年12月止之期間,聲請人山○敏之扶養費共計332,528元(計算式:20,192元×4月+20,980元×12月=332,528元),是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166,264元(計算式:332,528元÷2=166,264元),揆諸上開所述,應再扣除相對人已給付之90,000元,故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之代墊扶養費合計為76,264元(計算式:166,264元-90,000元)。

七、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托育費用部分,雖據聲請人提出托育證明書、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等文件為證,相對人則辯以托育費應包含在扶養費內等語。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表」,其消費支出項目包括每人日常所需食衣住行育樂之各項費用,並據各居住區域加以劃分,再輔以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距、貧富差異等因素所做成之統計調查,是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項目中,實已與未成年人之托育費用細項高度重疊,且聲請人得以其節省之育兒時間工作取得額外之收入,以資平衡,因認本件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扶養費核屬公平。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有據。

八、綜上,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山○敏自110年9月8日至111年12月止之扶養費,於76,264元及自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影響,茲不一一論述與調查,末此指明。

十、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