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甲○○ 住屏東縣○○市○○街○段○○巷○弄
○號非訟代理人 龔書翩律師相 對 人 乙○○非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示之規則,相對人不得妨礙聲請人探視權之行使。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前於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0月0 0
日生),嗣兩造於111 年4 月27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
㈡未成年子女雖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然相對人職業為○○第○監
獄監所管理員,工作為輪休制,經常由相對人父親代為照顧未成年子女,有隔代教養問題,且相對人父母年紀偏長,母親身體虛弱,又需照顧罹患有精神疾病之次子,實分身乏術,經常讓未成年子女獨自一人玩耍,且曾讓未滿六歲之未成年子女獨留家中,相對人嗣結交女友後,也讓未成年子女一人在其女友住處,聲請人發現未成年子女變得較無自信、缺乏安全感,未成年子女起居也經常處於無人打理狀態,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學校、生活教育亦不上心,經常需要聲請人提醒,且於110 年11月18日未發現未成年子女已發燒,仍帶未成年子女外出遊玩,相對人確診時,亦不願委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讓未成年子女身陷染疫之高風險中,且向未成年子女陳稱係因聲請人太胖,因此不與聲請人在一起,意圖在未成年子女面前製造聲請人之負面形象,使未成年子女轉移對聲請人的孺慕之情,並要未成年子女喊其女友為媽媽,稱聲請人為阿姨,導致未成年子女對媽媽、阿姨產生疑惑,又相對人教養方式嚴厲,使未成年子女個性畏縮。另兩造原以口頭約定每隔一日聲請人可帶未成年子女回家過夜,詎相對人嗣結交新女友後,因其女友不喜兩造碰面,相對人即減少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聯繫,且為方便其與女友約會,擅自將未成年子女之才藝班停課。綜上,相對人並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而聲請人職業為醫院企劃組之護理師,上下班時間穩定,可配合未成年子女作息,具有經濟能力及醫療相關專業,與未成年子女感情融洽,未成年子女多次表示想跟聲請人同住,且有親屬可從旁協助,是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計,爰依法聲請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併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台幣(下同)10,096元,並由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 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等語。
二、相對人之答辯:兩造離婚時,聲請人並無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意思,因此兩造並未約定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方式,聲請人所稱兩造有口頭約定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方式係屬臨訟說詞,且兩造離婚前,聲請人精神狀況屬於欠佳狀態,經常以非理性方式面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曾有自殺行為,又聲請人不擅理財,自己生活都有疑慮,自離婚後從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難以負擔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責任。再者,聲請人目前獨居套房,與其父母不睦,聲請人父母遠居○○,其家庭支援系統薄弱,並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相對人與現任配偶丁○○為雙薪家庭,足以支應未成年子女之求學、才藝費用,丁○○亦將未成年子女視如己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和睦,家庭支持系統良好,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均由相對人方負擔,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無不利之情事,本件並無改定親權之必要,請予駁回等語。
三、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 項、第1055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於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1 年4
月27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 份附卷可參,相對人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應堪信屬實。
㈡聲請人雖持上揭理由主張相對人不適任監護人等語,並提出
其與未成年子女間對話之錄音、錄影光碟及其譯文、照片及兩造間之對話訊息截圖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1至83頁、第
384 至566 頁),惟相對人否認,並為上揭辯解。而本院觀之上開照片,未成年子女手部指甲固較長,惟尚無從據此即遽然認定未成年子女有明顯被疏忽照顧之情事,又聲請人就其主張未成年子女有未受妥善照顧一節,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且本件經社工訪視調查(詳下述),認為未成年子女有受到良好照顧,相對人有善盡保護教養責任等語,是本院尚無僅憑聲請人單方陳述,即認相對人有未善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聲請人上開主張,尚難採信。至於聲請人固提出其與未成年子女間對話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為證,惟經本院勘驗光碟結果,多係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對話過程,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為年僅6 歲之幼兒,並不具備判斷是非及複雜問題之能力,如未成年子女確需詢問意見,應經本院、社工、兒童心理師或諮商師等專業人員,在不會造成未成年子女壓力及溫馨環境下進行,聲請人卻自行以引導方式詢問未成年子女且錄音其過程,本院認為此舉並非適當,尚無從據此即貿然認定相對人有何不適當行為之情事,上開事證並不足以作為相對人不利之認定。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明確事證足以證明相對人確有不當對待未成年子女或疏於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則聲請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㈢又聲請人雖主張兩造有口頭約定彈性協調會面交往時間,然
相對人結交女友後減少甚至拒絕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聯繫等語,並提出兩造間之手機對話截圖等資料為證,惟相對人否認並為上揭辯解,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兩造有口頭約定可彈性協調會面交往方式等情,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且兩造之離婚協議書亦無此部分相關記載,本院審酌兩造之陳述及卷內相關事證之結果,認為兩造應係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探視之時間細節上有所爭執,而本院前以111 年度司家暫字第24號裁定聲請人得依該裁定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聲請人嗣未再陳報其有無法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堪認兩造係因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時間、方式等細節無法理性協調,致發生衝突、爭執,則此部分應可由本院參酌兩造就探視部分之意見及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後,予以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探視方案以資解決,相對人並非完全拒絕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亦無從據此即認相對人不適任監護人。
㈣本院為審酌本件改定監護人之聲請,業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
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財團法人○○縣○○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對聲請人訪視後提出評估建議認為:「自111 年10月相對人多次藉口阻攔聲請人與被監護人會面及互動,而於今年1 月,被監護人、相對人與其配偶同居於○○市後,聲請人便無法探視被監護人,而就聲請人所述,相對人工作輪班關係及再婚情形,較無法有效照顧被監護人,且對於被監護人認知觀念未良善引導,導致其認知模糊且缺乏安全感,遂向法院聲請此次案件,其希冀能擔任主要照顧方及單獨行使親權責任。兩造離異後,相對人為被監護人親權人及照顧方,雖被監護人未與聲請人同住,然聲請人原於每星期平常日會與被監護人會面及互動,因此聲請人瞭解被監護人生活作息及個性等。聲請人身心健康良好,亦有穩定經濟來源,平時聲請人皆會親自照料被監護人生活,假日則會安排戶外活動,且能提供被監護人穩定住所,亦有支持系統可協助照顧,對教育規劃尚明確,探視意願及想法良善。如聲請人所述屬實,考量到未來被監護人實際生活及照顧問題,故評估聲請人適任主要照顧者。」;經對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後提出評估建議認為:「相對人具備一定之親權意願,其經濟能力、照護時間、照顧環境及教育規劃等均具備扶養及照顧未成年子女條件,相對人過去曾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具一定之親職功能,與未成年子女有穩定安全依附關係,而兩造在110 年9 月20日分居甚至在
111 年4 月27日離婚至今,未成年子女已由相對人照顧至今,又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父子間互動良好,未成年子女亦與未成年子女繼母互動親密,且未成年子女繼母對未成年子女過往思念聲請人能接受並給予安撫,而相對人依舊維持未成年子女穩定成長及安排合宜之生活還定,評估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合適照顧者。」,以上有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112 年3 月24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2063號、財團法人○○縣○○基金會112 年6 月14日○○監字第112189號函文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各1 份附卷可參。
五、本院綜合參酌上開社工之訪視調查報告內容及調查事證之結果,認為聲請人固有監護之意願,惟兩造前已協議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自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及其親屬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現接受照顧情形,並無明顯不適當之處,且相對人就經濟狀況、居住環境、家庭支持系統等部分,均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之情形,又未成年子女於社工訪視調查時,呈現與相對人間已建立穩定之情感依附關係,是本院綜合上情,認為相對人現時擔任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之情形,並無明顯不適任之處,而有需改定監護人之急迫性或必要性,自不宜貿然變動未成年子女現已穩定之成長環境,至於兩造間就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產生之爭執,本院爰予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探視之時間、方式,以避免兩造間再發生無謂之糾紛,且維護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探視之權益。從而,本院考量上情,認為聲請人聲請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其單獨任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駁回聲請人改定監護人之聲請,認仍應由相對人擔任監護人,已如上述,惟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母親,為妥適維繫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情及未成年子女之健全成長,仍應有讓聲請人適當探視未成年子女之必要,以利培養母子間之親情,亦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成長,且為避免兩造日後就探視未成年子女事宜再發生爭執,爰依職權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如附表所示,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示之規則。又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酌定,並非永久必然之安排,聲請人在探視會面時,仍應以慎重之方式行使,以期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若聲請人於探視未成年子女時,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時,或相對人有以任何不正當方法拒絕或阻撓對方行使探視權時,他方均得訴請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併予敘明。
七、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相關事證,經審酌與上揭裁定結果並不生影響,本院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一併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姚啟涵附表:
一、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6歲前會面交往之時間及地點,依下列方式:
㈠聲請人得於每月第1 週之週六上午9 時起至翌日即週日下午6
時止,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送至聲請人住所(地址:屏東縣○○市○○街○段00巷0 弄0 號),並應於時間屆至前於聲請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
㈡聲請人得於每月第3 週之週五下午6 時起,前往相對人住所
(地址:○○縣○○市○○路000 巷0 號)接回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聲請人應於第3 日即週日下午
6 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如遇當次探視之日下午8 時前,聲請人未到達上開處所時,則取消當次之探視,相對人無須等候。
㈢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寒、暑假期間,除仍得維持上述之
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7 日之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4日之同住期間,期間及接送方式由兩造協議,如未能協議,則同住期間訂於寒、暑假開始後第1 週之週六起連續計算7 日及14日(如與前項㈠㈡會面交往時間重疊,不另補足)。
㈣農曆春節(含寒假7 日同住時間)及特殊假日:聲請人得於
民國奇數年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10時起至初二下午
7 時止;民國偶數年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10時到初五下午7 時止,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㈤聲請人得於每年母親節當日前往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與之會
面交往,探視時間為上午10時起至晚上8 時止(本次探視不計入上開探視次數內)。
㈥上揭接送時間、接送方式及接送地點,皆得由兩造自行協議
調整。聲請人欲於上揭時間探視未成年子女時,應至少於3日前通知相對人,以利相對人準備。
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之規則:㈠方式:聲請人得為見面、通信、通話、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㈡於非會面交往日,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以手機通話或視訊
通話,以維繫親子感情,實際視訊起迄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
㈢上開有關會面或視訊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同意下
,可自行協議與調整。
三、兩造應遵守之規則:㈠相對人應於上揭探視時間,配合聲請人探視權之行使,不得
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擾聲請人行使探視權,或隱匿未成年子女之住處。未成年子女之地址若有變動,相對人應隨時通知聲請人。
㈡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
㈣聲請人於會面交往中,如未成年子女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對
造無法就近照料時,聲請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聲請人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
㈤聲請人於實施會面交往之日,不得延遲送回未成年子女,致
減少相對人教育之時間。
四、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之會面交往時間,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不受上開探視會面交往時間及地點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