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謝○○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被 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原告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111年度家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家上字第19號第二審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12月7日程序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緣原告之母為甲○○,甲○○為被繼承人尤○○之女,被繼承人尤○○於民國(下同)52年11月22日死亡後,甲○○尚未辦理被繼承人尤○○遺產繼承登記,而甲○○已於88年5月29日死亡,其配偶乙○○則於85年5月17日死亡,是甲○○對於被繼承人尤○○之應繼分應由其子女繼承。原告事實上為甲○○及其配偶乙○○之養女,彼此無自然血緣親子關係,然戶籍資料誤登載原告為渠等之次女,訴外人謝○事實為五女,誤登載為四女,訴外人謝○○事實上為六女,誤登載為五女,訴外人謝○○事實上為七女,誤登載為六女。然事實上原告於出生時,即由甲○○、乙○○收養為養女,收養時間點應早於光復之日(即34年10月25日),故參照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410號民事判決、法務部81年1月9日(81)法律字第325號函釋意旨之見解,縱使收養之時點為日據時期,仍應依日據時期臺灣習慣以斷收養關係之存否,亦即,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是否意思表示一致為論斷依據。惟原告於辦理甲○○逾期未辦繼承登記事項時,因甲○○之子女出生別有上開登記錯誤之情事,因此遭戶政事務所與地政事務所駁回繼承登記之聲請。按戶籍法第22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6款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時,需憑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始得辦理。因上開戶籍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有待釐清,則原告與已過世之乙○○、甲○○間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處於不安定之法律地位,私法上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乙○○、甲○○間之自然血緣親子關係存在不存在,並確認原告與乙○○、甲○○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等語。
貳、經查: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237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家事事件法第39條係因家事事件種類繁多,為免各家事事件分則中所定當事人適格之條文(如婚姻事件、否認子女之訴、確認生父之當事人)規範不完備,而於通則中制定被告適格之一般性規定。家事事件法親子關係訴訟事件程序乙章,未就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訴訟事件當事人適格為規定,自應適用上開第39條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又檢察官非親子關係當事人,除立法者認係涉及公益之民事事件,於無當事人時,有必要由檢察官為被告,以便利並確保訴訟程序之遂行,乃於法律明文規定者外,尚不得於法律未有明文之情形,以檢察官為被告。再司法院家事事件法研究制定委員會原參照日本人事訴訟法第26條、第27條規定,分別所擬之草案第27條之1(相當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相當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為被告之人已死亡,而無應為被告之人者,以檢察官為被告」、第37條之1(相當家事事件法第50條)第3項規定:「依第2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提起之訴訟,於判決確定前被告均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由檢察官續行訴訟」(見司法院家事事件法研究制定資料彙編第7冊675至679頁),為司法院所提之家事事件法草案刪除上開草案第27條之1第3項規定,且經立法院制訂家事事件法第39條規定:「第三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第1項)。前項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第2項)」、第50條第3項規定:「依第39條規定提起之訴訟,於判決確定前被告均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由檢察官續行訴訟」,足見於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事件(含第1項第4款之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係有意排除「應為被告之人已死亡,而無應為被告之人者,以檢察官為被告」事項,尚難認係法律漏洞而類推適用本法第63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被告。另家事事件法第50條第3項之規定,限於原告起訴後,被告於判決確定前均已死亡之情形,始得由檢察官續行訴訟。故被收養人於收養人死亡後請求確認與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存否事件,亦不得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50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被告。是收養人已死亡,僅得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被收養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被收養人不得逕以檢察官為被告,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否之訴,否則即欠缺當事人適格。
二、查原告於本院111年11月17日原以乙○○、甲○○、陳○○○、謝○○、謝○、謝○○、謝○○、謝○○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乙○○、甲○○間之收養關係存在,嗣於本院第一審112年2月13日判決前,於112年2月10日具狀補正當事人欄及訴之聲明(見本院111年度家訴字第6號卷宗第87-104頁),已逾本院原審112年1月17日訊問程序中當庭諭知原告應於112年2月2日前補正上開事項之期間(見本院111年度家訴字第6號卷宗第83頁訊問筆錄),惟按法院命補正訴訟要件之期間,係裁定期間,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以其訴訟行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以前,其補正尚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由予以駁回,有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之補正既於本院原審判決駁回訴訟前,該補正應屬有效。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查原告固於本院原審判決駁回訴訟前,具狀撤回對於乙○○、甲○○、陳○○○、謝○○、謝○、謝○○、謝○○、謝○○之起訴,並追加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及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與乙○○、甲○○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並確認原告與乙○○、甲○○間之收養關係存在;惟乙○○、甲○○分別於85年5月17日、88年5月29日死亡,有原告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原告對於其與乙○○、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部分不僅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應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認定渠等間親子關係之存否;復依上開說明,乙○○、甲○○既已死亡,本件訴訟即無對立之被告,原告逕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不符家事事件法第39條規定,依前揭說明,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晴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