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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家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訴字第1號原 告 楊濬紳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大中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乃瑜律師被 告 古富財被 告 蔡秀寶前列古富財、蔡秀寶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112年4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繼承人潘文環(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111年8 月21日死亡,Z000000000號)於民國110年4月8 日所為之代筆遺囑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潘文環於110 年4月8 日所立之代筆遺囑有無效情形,為被告古富財、蔡秀寶所否認,而系爭遺囑有效與否涉及兩造繼承遺產之標的及權利範圍,原告於私法上法律關係之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潘文環(年籍如主文第1項所示,下以姓

名稱)為原告楊濬紳之生母,而潘文環已於民國78年8月23日與原告之父親離婚,是依民法第1138條,原告為潘文環之唯一繼承人。而潘文環生前曾於110年4月8日立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系爭遺囑並以被告蔡秀寶為見證人兼代筆人、以訴外人蔡德明、宋美蓮為見證人,外觀上似乎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然自系爭遺囑作成時之錄音檔及該錄音檔之錄音譯文可知,製作系爭遺囑時,潘文環並未依民法第1194條口述遺囑意旨並同時由代筆人筆記,而係被告蔡秀寶先自行繕打遺囑文字並列印後,方於潘文環面前宣讀系爭遺囑,宣讀全程潘文環亦僅以『嗯』聲 等示意表達,最後方於遺囑末頁簽名。民法第1194條所謂「口述」應由被繼承人具體以言語進行,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事先撰擬遺囑文字,由見證人唸讀,遺囑人僅以點頭、搖頭或『嗯』聲等或其他動作示意表達,而未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者,均不得解為遺囑人之口述,方得確保並得為互證遺囑内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系爭遺囑既未合於民法第1194條之代筆遺囑要件,系爭遺囑自屬無效。系爭遺囑及原證4之錄音檔可知,系爭遺囑之見證人蔡德明及宋美蓮於書立時自始至終皆未在場,亦未當日親簽於代筆遺囑,系爭遺囑不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顯屬無效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以:遺囑之有效與否,應以遺囑内容是否為遺囑人之

真意為最重要之要件,至遺囑之筆記方式、繕寫完成時點並不以遺囑作成時之手寫筆記為必要,由代筆見證人於立遺囑人言語口述遺囑意旨時起稿筆記,事後再將筆記潤飾、繕打為電腦檔案後供立遺囑人再次確認,亦不妨代筆遺囑之有效成立。惟系爭遺囑之製作日期實為110 年4月3日,由潘文環會同三位見證人蔡德明、宋美蓮、蔡秀寶、以及被遺贈人古富財,以潘文環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後,由見證人蔡秀寶身兼代筆人筆記、宣讀、講解、經被繼承人認可後作成,事後再由蔡秀寶將該筆記之用語稍作潤飾、繕打為電腦文件後,於110年4 月8日由蔡秀寶再次前往潘文環處確認内容無誤,並作成原證4錄音檔。110年4月3日時,被繼承人潘文環既以言語口述之方式陳述其遺囑意旨之真意,且三位見證人亦皆到場與聞其事,遺囑内容並由見證人蔡秀寶當場代筆起稿,則雖系爭遺囑最後係由蔡秀寶將起稿之筆記帶回潤飾、繕打為電腦檔案,復於110年4月8日取往潘文環處供其確認内容無誤並作成原證4之錄音檔,系爭遺囑之成立時點,仍應以110年4月3日之過程為準而非以原證4所紀錄之110 年4月8日錄音檔為斷。系爭遺囑作成之法定要件應為無缺而有效成立。潘文環於生下原告楊濬绅未滿月即與丈夫離異,從此與楊濬紳鮮有往來,雙方對彼此皆未盡有照顧、扶養之事實,僅因兩人究為母子一場、法律亦因此有保障原告之權利,故被繼承人仍將地號屏東市○○段○○段000○0 號、門牌號碼屏東市○○街00號之房地由原告繼承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院卷第110-111、216頁)

㈠被繼承人潘文環於111年8月21日死亡,於77年2月12日育

有原告楊濬紳(原名楊浚泯) 唯一子女(與原告之父楊昭陽於78年8月23日離婚,潘文環未再婚亦未有其他子女),原告為其唯一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除戶、全戶謄本與戶籍謄本在卷可按(院卷第17-19、25、99-101頁)。

㈡系爭遺囑由見證人蔡秀寶擔任代筆人兼見證人、蔡德明及

宋美蓮擔任見證人,其上載明

⒈將系爭遺產中屏東縣○○市○○段○○段0○000地號、 同段一

小段1之110地號土地、及坐落上開二筆土地上屏東市○○段○○段00○號房屋委託蔡秀寶出售,所得款項扣除土地銀行貸款及償還向蔡德明借款50萬元,向蔡秀寶借款100萬元後,餘額辦理信託,按月分期支付潘文環生活所需,如潘文環百年後尚有餘款,餘額,分配古富財1/2,潘忠興與潘忠厚各1/4。

⒉系爭遺產中之屏東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同小段201建號房屋(門號:屏東市○○街00號;均全部)供潘文環居住至百年後,由原告繼承。

有系爭遺囑在卷可參(院卷第21-23頁)。

㈡潘文環死後遺有屏東縣○○市○○段○○段0○000地號、 同段一

小段1之110地號土地、及坐落上開二筆土地上屏東市○○段○○段00○號房屋(門號:屏東市○○街0000號;均全部)、屏東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同小段201建號房屋(門號:屏東市○○街00號;均全部)與存款等;有土地與建物第一類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院卷第41-61頁)在卷可參。

本件爭點:

潘文環於110年4月8 日所立之代筆遺囑是否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要件?㈠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

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原告雖未否認但另做解釋如上,惟代筆遺囑之製作順序承上可知,須由遺囑人指定見證人後先親自口述遺產安排分配意旨,且所謂口述並應具體以言語進行,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事先撰擬遺囑文字,由見證人唸讀,遺囑人僅以點頭、搖頭或『嗯聲等或其他動作示意表達,而未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者,均不得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確保並得為互證遺囑内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作此設計之用意正係為保障遺囑人表達内心遺產處置真意之自主性,而無須受到過往曾有之意思表現拘束,…倘非經由其親自講述遺囑内容並為受指定者全程見證,實難有效確保前開規範目的之達成。」、「民法第1194條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内容之真確。惟所謂『口述』,乃以口頭陳述,用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遺囑人完全省略『言語口述』之程序,僅以點首、搖頭或擺手示意判斷記載或以記號文字表示遺囑意旨者,均不能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人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是啞者或其他有語言障礙之人,以記號文字或動作所為之表示,因無口述之語言能力,均不能為代筆遺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3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依該法條之立法意旨及見證人之文義觀之,3名見證人於遺囑人為遺囑時,應全程在場與聞其事,以確認遺囑内容係遺囑人之真意,方符代筆遺囑之法定要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3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被告固辯:系爭遺囑之製作日期實為110 年4月3日,由潘文

環會同三位見證人蔡德明、宋美蓮、蔡秀寶、以及被遺贈人古富財,以潘文環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後,由見證人蔡秀寶身兼代筆人筆記、宣讀、講解、經被繼承人認可後作成,事後再由蔡秀寶將該筆記之用語稍作潤飾、繕打為電腦文件後,於110年4 月8日由蔡秀寶再次取往潘文環處確認内容無誤,並作成原證4錄音檔。110年4月3日時,潘文環既以言語口述之方式陳述其遺囑意旨之真意,且三位見證人亦皆到場與聞其事,遺囑内容並由見證人蔡秀寶當場代筆起稿,則雖系爭遺囑最後係由蔡秀寶將起稿之筆記帶回潤飾、繕打為電腦檔案,復於110年4月8日取往潘文環處供其確認内容 無誤並作成原證4之錄音檔,系爭遺囑之成立時點,仍應以110年4月3日之過程為準而非以原證4所紀錄之110 年4月8日錄音檔為斷云云,並提出110年4月3日之錄影檔為證(院卷第149頁),惟為原告否認:經查:⒈系爭遺囑之制作日期為110年4月8日,有系爭遺囑在卷

可憑(院卷第21-23頁),被告所稱同月3日為制作遺囑之日期與遺囑上之日期不符,己有疑義。況被告迄未能

提出所辯之4月3日之遺囑,被告亦自承該同月3日之遺囑僅係草稿(詳下述),仍係以系爭遺囑為準。

⒉本院審理中古富財於本院自承「【問:提示系爭遺囑

與之系爭遺囑當日(110年4 月8 日) 錄音譯文(院卷第

21-23 、27-31 頁):㈠是否當日立系爭遺囑之時之錄音?兩造對此形式上真正有意見? ㈡錄音檔是否由被告自行錄音?是否為被告提供給原告?】確實是110 年4月8 日當天錄的,並錄音檔是我託人拿給原告的,對於錄音檔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問:系爭遺囑(110年4 月8 日) 書立過程如何?依據錄音檔跟譯文來看,系爭遺囑之製作過程,係被告蔡秀寶「自行在他處事先繕打好遺囑內容」,才帶到屏東市○○街0 ○0號房屋,並由被告蔡秀寶講解遺囑内容後,最後再給被繼承人潘文環簽名?】110年4月8日之代筆遺囑製作過程如上所載」「(問:㈠①何以見證人蔡德明、宋美蓮未見參與,是否始終在場?或簽名時在場?②錄音檔内何以無另外2 位見證人蔡德明及宋美蓮之聲音?③錄音檔中陳老師之身分?㈡①主要參與似為被告蔡秀寶唸遺囑給被繼承人潘文環聽?②並從錄音檔跟原證4 譯文來看,當時應該有被繼承人潘文環、被告古富財、被告蔡秀寶及訴外人陳老師在場,是否如此? ㈢為何錄音檔後半段多由被告蔡秀寶在跟被繼承人潘文環講解?㈣110/4/8製作系爭遺囑時,被繼承人潘文環之兄弟潘忠興及潘忠厚是否在場?) ㈠見證人蔡德明、宋美蓮於110 年4 月8 日沒有來現場,遺囑上簽名的部分我不知道兩位見證人是何時簽的,我只能確定110年4月8日當天兩位見證人沒有來。110年4月3日兩位見證人有來且簽名,但當時怕不清楚,故於110年4月8日重製作遺囑,兩位見證人於110年4月8日當天並無在場。…110年4月3日當天製作的遺囑似乎在代書哪裡。

遺囑內的陳老師是被告蔡秀寶的朋友,是被告蔡秀寶帶來的。至於110年4月3日陳老師是否在場我記不清楚,因為陳老師是被告蔡秀寶帶過來的。㈡110年4月8日當天潘忠興、潘忠厚皆沒有在場。 ㈢110 年4 月8 日當天被告蔡秀寶講解給被繼承人潘文環是因為我們認為110 年4月3 日都是被繼承人潘文環自己的意思,只是怕110年4月3日寫的草稿不清楚所以再回去製作正式的文件,110年4 月8 日才又請被繼承人潘文環確認是否與110 年4月3 日潘文環自己所述相同,故錄音檔後半段是被告蔡秀寶解釋給被繼承人潘文環聽。」等語(院卷第112-114頁);揆諸上述被告自承110年4月3日僅係制作系爭遺囑草稿階段,足徵書立系爭遺囑早期為110年4月8日,且系爭遺囑於110年4月8日之製作過程,係蔡秀寶預先以電腦打字系爭遺囑之內容,蔡秀寶先以口頭講解系爭遺囑之內容,經潘文環口頭表示同意,完成系爭遺囑的製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卷上開頁數),復經古富財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被告所辯系爭遺囑應係同年月3日制作云云,與上開被告自承之情節不符,被告所辯顯非可取。再者,依被告提出之所謂110年4月3日之錄影光碟,亦未見潘文環口述遺囑之意旨,亦未有簽名之文件,且兩位見證人於110年4月8日當天並無在場見證及親簽代筆遺囑;被告所辯即難信採。⒊綜此,製作系爭遺囑時,潘文環並未依民法第1194條口述

遺囑意旨並同時由代筆人筆記,而係被告蔡秀寶先自行繕打遺囑文字並列印後,方於潘文環面前宣讀系爭遺囑,宣讀全程潘文環亦僅以『嗯』聲等示意表達,最後方於遺囑末頁簽名。惟查,按上開法文,民法第1194條所謂「口述」應由被繼承人具體以言語進行,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事先撰擬遺囑文字,由見證人唸讀,遺囑人僅以點頭、搖頭或『嗯』聲等或其他動作示意表達,而未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者,均不得解為遺囑人之口述,方得確保並得為互證遺囑内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 意,且兩位見證人於該日未在場親見潘文環口授遺囑內容並在場親簽於代筆遺囑上。是以,系爭遺囑既未合於民法第1194條之代筆遺囑要件,系爭遺囑自屬無效。再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依該法條之立法意旨及見證人之文義觀之,3名見證人於遺囑人為遺囑時,應全程在場與聞其事,以確認遺囑内容係遺囑人之真意,方符代筆遺囑之法定要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3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互核系爭遺囑及原證4之錄音檔可知,系爭遺囑之見證人蔡德明及宋美蓮於同年月8日制作時,顯然自始至終皆未在場,是按上開實務見解,系爭遺囑自不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顯屬無效。另被告援引基隆地院94年度家訴字第42號判決云云,該案之事實乃遺囑係同一天製作與本件事實不同,自非可採,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憑(院卷第196-207頁);被告另請求傳訊蔡德明及宋美蓮,揆諸上開論述,與本件待證事實並無關聯,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㈢準此,系爭遺囑正式交由被繼承人與代筆人、見證人簽

名前,既未踐履先由被繼承人親為完整口述意旨,使在場見證人全程聽聞,再由其中之代筆人製作遺囑,進而宣讀確認、說明講解,以核對系爭遺囑內容真係被繼承人於其時其地不受影響之表現真意,且見證人未始終在場親自見證後簽名,堪認此與民法第1194條之製作代筆遺囑法定要件相悖,自無從發生遺囑效力,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應為有理。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案爭點無涉,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故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
裁判日期:2023-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