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訴字第2號原 告 連敏芳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文漢等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分別亦有規定。而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僅泛稱:人的戶籍來自於父母…等語,惟未明確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無從依其記載內容,確知原告所欲請求判決之內容,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訴狀補正表明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詳述完整之原因事實,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姚啟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