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訴字第6號上 訴 人 潘世聰即 被 告被 上訴 人 潘胤銘即 原 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2月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04,912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19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表明上訴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第26條第1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珮瑩